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邦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其餘聲請即新臺幣貳拾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邦雄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 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 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 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90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乃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0元中之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有查獲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 38條第2項為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關於沒收之法條依據,則更正如上。至扣案賭資70元 中之20元,經在場賭客謝金旺、張施、蔡福松均供稱:為謝 金旺拿出來要給贏家張施的(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 ),並非被告所有物,又非為賭檯上之財物,核與前揭規定 不合,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