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祥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伍拾毫升防蚊乳液壹佰貳拾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帛公司)、 被告兼康帛公司代表人謝祥尹,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50ML防蚊乳液120 瓶,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為緩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1085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 8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卷【下稱偵卷 】第9 至10、12頁;本院卷第5 頁)。
㈡又扣案之50ML防蚊乳液120 瓶含有7 %N ,N-DIETHYL-META-
TOLUAMIDE (DEET)成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稱 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紅字第158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531 號卷第18頁 正反面;同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卷第3 頁),且上開 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 祥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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