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若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1 袋(驗後淨重0.14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該中心民國105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 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