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陸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振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66公克) 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雖發生於100年3月間,但本 件沒收之聲請係於105年8月31日方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一帶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 重0.25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 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稱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 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 證,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 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吸食器既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