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3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六八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盛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 袋毛重0.8860公克,淨重0.6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0.685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卷第67頁),其為違禁 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