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28號
TPDM,105,侵訴,28,2016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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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子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 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後,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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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