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子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間,至臺 北市○○區○○○道○○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外,見後陽臺鐵窗 未關緊,即自該處攀爬侵入其內,見甲女隻身1人在房間睡覺 ,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撲臥在甲女身上,甲女因而驚醒, 旋質問陳子安「你是誰」、「怎麼會有我家鑰匙」,然陳子 安不予理會,直說「老婆老婆」、「要幹你要幹你」,並伸 手欲將蓋在甲女身上之棉被掀開,甲女遂用力掙扎抗拒,2人 即自床上滾落在地,甲女因而坐在床角,陳子安則以跪姿朝甲 女靠近,並稱「你沒有穿內衣、內褲,就是等著我來幹」、 「你是我老婆,我要來幹你」,復將臉靠近欲磨蹭甲女,甲女 見狀即以手、腳頂住陳子安,不讓其靠近,復高喊「你到底 是誰,怎麼會有我家鑰匙」、「你不要侵犯我,不然我會去 自殺」,然陳子安仍未為理會,並將手伸進甲女睡衣中,觸 摸甲女之外陰部、陰毛,撫摸甲女之胸部,且直說「你的毛很 柔軟、很好摸」、「你的奶很溫暖、很好摸」,甲女乃不停 掙扎,陳子安又靠近欲親吻甲女,甲女見狀即緊咬陳子安之下 嘴唇,陳子安深感疼痛,旋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上方,甲女遂 鬆開咬住陳子安之嘴唇,陳子安始放開掐住甲女之手,隨即 伸手欲解開甲女之睡衣鈕釦,甲女見狀再咬住陳子安之手指, 陳子安旋將手抽回,並稱「不要再咬我了」,陳子安又朝甲 女伸手過去,欲對甲女上下其手,甲女仍張口欲狠咬,如此來 回數次,陳子安因為甲女仍極力反抗,以致前揭強暴方式欲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得逞,旋即起身衝出房門逃離, 而障礙未遂。嗣經甲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陳子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進入甲女之住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的,只是走 錯地方,也沒有要侵犯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8日上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間,進入甲女位於 臺北市○○區○○○○之住處,並於同日4時許離開該處, 走路回到自己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16至19、22、23、 141至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妨害性 自主案蒐證相片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不公開 卷第26、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後甲 女住處後陽臺鐵窗呈現開啟狀態(見105年度偵字第5963號 不公開卷第108、128頁),堪認被告係乘陽臺鐵窗未關緊之 時,攀爬侵入甲女住處。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在甲女住處 時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女於案發當晚獨自在其住處房間睡覺時,遭被告撲臥在身 上,因而驚醒,旋質問被告「你是誰」、「怎麼會有我家鑰 匙」,被告不予理會,直說「老婆老婆」、「要幹你要幹你 」,並伸手欲將蓋在甲女身上之棉被掀開,甲女掙扎抗拒時, 2人自床上滾落在地,甲女遂坐在床角,被告則以跪姿朝甲女 靠近,並稱「你沒有穿內衣、內褲,就是等著我來幹」、「 你是我老婆,我要來幹你」,復將臉靠近欲磨蹭甲女,甲女即
以手、腳頂住被告,不讓其靠近,並高喊「你到底是誰,怎 麼會有我家鑰匙」、「你不要侵犯我,不然我會去自殺」, 被告仍未為理會,並將手伸進甲女睡衣中,觸摸甲女之外陰部 、陰毛,撫摸甲女之胸部,且直說「你的毛很柔軟、很好摸 」、「你的奶很溫暖、很好摸」,甲女乃不停掙扎,被告又 靠近欲親吻甲女,甲女即緊咬被告之下嘴唇,被告遂掐住甲女 之脖子上方,甲女始鬆口,被告乃放手,並伸手欲解開甲女之 睡衣鈕釦,甲女再咬住被告之手指,被告旋將手抽回,並稱 「不要再咬我了」,被告又朝甲女伸手過去,欲對甲女上下其 手,甲女仍張口欲狠咬,如此來回數次,嗣被告突起身衝出 房門,並打開客廳之木門、鐵門後離開現場,甲女旋關門上 鎖等節,業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5年度偵字 第5963號卷第16至19、22、23、141至143頁)。而甲女於案 發後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左腳小指側瘀青浮腫 、兩手掌背有抓痕等傷害,此與甲女所指當天遭侵害而極力 掙扎反抗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為警查獲時,有 下嘴唇咬破腫脹、右手中指撕裂傷之情形,且案發後採自甲 女左手腕、甲女住處大門、甲女房門之血跡,均檢出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之染色體DNA,甲女嘴唇亦檢出與被告DNA型別 相符之染色體DNA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生字第1050020537號、105年5月9 日刑生字第10500222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 第5963號不公開卷第69至74、91至93、135至137頁,105年 度偵字第5963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核與甲女指訴被告就是本件侵入住宅並對之下手實施侵害之 人,且在遭到侵害之際,甲女有用力掙扎反抗,並咬住被告 之嘴唇、手指等節相符。綜上各情,已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訴 為真實可信,而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以本件被告是自甲女住處後陽臺 逾越侵入,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又是逃逸返回住家, 有卷附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 5963號不公開卷第26至3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誤 認之可能,而係有意不法侵入他人住宅。參以被告行為時, 係以手伸入甲女睡衣中,觸摸甲女胸部、陰部,客觀上已有著 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當時又口出「老婆老婆」、「 要幹你要幹你」、「你沒有穿內衣、內褲,就是等著我來幹 」、「你是我老婆,我要來幹你」、「你的毛很柔軟、很好 摸」、「你的奶很溫暖、很好摸」,已據甲女指陳明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綜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
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侵害行為,雖未致性 交結果,然其撲在甲女身上、掐住甲女脖子等強暴方法,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甲女為肢體障礙之人,因認 被告所為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甲 女經鑑定罹患頸神經根病變及右手橈骨骨折,兩上肢或一上 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零級或一級,對於坐到站、站到坐、在 家中移動、洗澡、穿衣、吃東西、照顧家人及家務等行動均 無困難或僅有輕度困難,屬於輕度身心障礙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7128900號函暨 所檢附之甲女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 30頁),則甲女雖罹患身體障礙,惟其程度尚屬輕微,無礙 於一般日常生活之基本行動,參以被告侵入甲女住處時,甲女 正在床上睡覺,燈光昏暗,甲女遭到被告侵犯時,有質問被 告、大聲喊叫、以手腳極力反抗、咬傷被告之舉動,暨被告 侵犯甲女之過程甚為短暫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係 身體障礙之人,惟此為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尚無涉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說明。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 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 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 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 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5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性 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 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 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 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 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 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
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 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撲在甲女身上、掐住甲女 脖子等行為之目的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 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 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又被 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甲女受有 前揭傷害,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 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 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 交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依甲女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在遭被告侵害 時極力掙扎,且在被告伸手侵犯時,有張口咬傷被告,可見 被告是因為甲女的極力反抗,以致未能遂行性侵害目的,因 此才逃離現場,被告顯非因己意而中止,本件應屬於一般障 礙未遂,附此說明。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 理解犯罪經過及相關事物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本件犯案過程, 被告係攀爬鐵窗進入甲女住處,撲在甲女身上欲對之強制性交 ,經甲女掙扎反抗,被告遂改以跪姿並將臉靠近甲女、將手伸 進甲女睡衣中撫摸甲女,及遭甲女咬住嘴唇後,乃以手掐住甲女 脖子,再經甲女咬住手指後,遂將手抽回,自該處逃離後, 仍知道返回自己住處之路徑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尚有自主 行動之能力,且遭逢甲女抗拒時仍以其他方式繼續本件犯行 ,足見其犯罪時思緒尚非混亂;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回答問題時,雖或有並未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然其 中亦有能了解問題意旨並對自己為有利供述之情事,如經詢 以有無為本件犯罪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詢以經濟來源 及扶養人口時,則有為切題之回答,經告知遭到羈押時,亦 可清楚指明收受押票之家屬,經提示相關證物時,亦理解證
物內容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縱有罹患精神疾病,惟無 跡象顯示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 形;再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症狀為幻聽、 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難持續專注、衝動控制不佳等,依 精神鑑定時之狀況及過去病史,可認被告於犯案時應有精神 病症狀,惟尚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不致造成其 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受損,因此其犯罪時應尚有足夠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夜深人靜時 侵入民宅,欲對熟睡中之甲女為強制性交,雖未得逞,然其 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 尊嚴,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情緒仍無法平復,以及 陪同到庭家屬就此陳稱:甲女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想起案 發經過,情緒仍無法平復,致無法陳述年籍資料,被告一直 以精神疾病逃避責任,讓甲女受傷很深,本件屬加重強制性 交罪,希望判處最重刑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5 頁反面),可見被告行為危害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甚 鉅,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亦無意賠償甲女 之損失或取得甲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已 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 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 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 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