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5年度,1號
TPDM,105,交自,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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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炫宏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吳玉於自訴人林炫宏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 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之 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吉街口,亦據自訴狀 內記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內存檔之道路 事故現場圖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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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