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五號
原 告 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嘉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叁仟柒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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