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84號
TPDM,105,交簡,2384,2016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濟年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濟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 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承其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