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59號
TPDM,105,交簡,235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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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9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參,猶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 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70號
被 告 陳福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 碇區十八重溪96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18)日上午8時07分,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段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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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