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48號
TPDM,105,交簡,2148,2016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孟凡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戶籍地門口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 許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營 業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孟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下稱105 年 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15-16 頁、第22頁)在卷 可稽,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自承患有重大傷病、躁鬱症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8 頁),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佐。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本案飲酒之時、地及飲酒之緣由,即其因與親戚間 另有財產糾紛,欲前往前揭戶籍地與親戚商討此事,遂將車 輛停放於戶籍地門口前飲酒壯膽;嗣因無人回應,且其於報 警後亦未見員警前來,方才駕車欲返回其現住地等情(見10 5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10頁、第27頁),均能具體陳述 ,且亦自承知悉不可酒後駕車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事,已足認定。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 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 ,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車輛,且經 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1.34 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前揭自承飲酒及酒 後駕車之原因,尚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1.3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 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與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以被告於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 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 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竟僅 仍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審酌 其犯案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另以其之身心狀 況且無任何收入等情,請求判決勞動服務代替服刑云云,然 此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