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5 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 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 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所認知之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楊瑞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猛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段245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 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駛欲通行 該路口並違規左轉,適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段由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路口,楊瑞猛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與陳柏宇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柏宇因此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側眼 皮及左小腿擦傷、左手拇指扭傷及雙膝扭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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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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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瑞猛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
│ │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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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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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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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佐證上開肇事經過。 │
│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
│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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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瑞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