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08號
TPDM,105,交簡,150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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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明
      廖宏鈞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苟於隧道內以任意、突然停車之方式於隧 道內行車,易使後車失控撞擊隧道內之其他車或隧道壁,亦 可能生壅塞車道之結果,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 所稱之「他法」;又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 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 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 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 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 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 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 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 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呂 坤明、廖宏鈞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駕駛自小客車分別 行駛於雪山隧道之第一、第二車道,又刻意停車,以此壅塞 車道之方式,逼迫被害人洪偉倫停車,間接對被害人行使有 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意思決定,已對其 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呂坤明廖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 罪;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呂坤明廖宏鈞間,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



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坤明廖宏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三、查被告呂坤明陳致穎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坤明廖宏鈞2 人 以前開方式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且間接強制使被害 人停車,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自由意志,實應 非難;被告陳致穎與被害人洪偉倫鄭語絜素不相識,僅因 細故,即持械作勢恫嚇被害人2 人,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以及各自本案所造成危害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
105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呂坤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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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致穎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日 ,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廖宏鈞及渠等之友人許義祥張瀚升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G-7835號、 AKA-6257號等共5部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
呂坤明廖宏鈞因與洪偉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行經國道五號16.3公里處, 即新北市坪林區雪山隧道內時,分別行駛於隧道內之第一及 第二車道,並為攔停洪偉倫所駕車輛,無故分別在雪山隧道 內第一及第二車道停車,妨害洪偉倫行駛之權利,並以此壅 塞道路之方式,致生隧道內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㈡呂坤明廖宏鈞洪偉倫所駕車輛攔停後,呂坤明廖宏鈞 與渠等之友人田昌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義祥游閔臣 等人均下車,包圍洪偉倫所駕車輛,並對洪偉倫與其妻鄭語 絜叫囂、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拍打車窗、拉車門 等,陳致穎見狀竟倒車返回上開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手持木棒並對洪偉倫鄭語絜作勢揮舞,致洪偉倫鄭語絜均心生畏懼。嗣經鄭語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坤明廖宏鈞陳致穎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倫、證人許義祥於警詢之證述及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鄭語絜於本署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昌富、證人張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線電 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呂坤明廖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嫌,被告陳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呂坤明廖宏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呂坤明陳致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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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