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7號
TPDM,105,交易,117,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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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靖湘於民國105 年1 月 13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 轉植福路之際,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處,自第2 車道率意左轉,適有告訴 人王浩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樂群二路之 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第5 掌骨 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2 千元,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第2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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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