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齊子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盛顯煦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林文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7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被告林文允應連帶給付原 告齊子珍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應給付原告齊子珍新臺幣貳 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被告林文允應連帶給付原 告盛顯煦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應給付原告盛顯煦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就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及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原告齊子珍 、盛顯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允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73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