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8號
TPDM,104,訴,31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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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甦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謝甦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與伊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嗣謝甦因與彭貞皓就 處理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及其坐落 之同地段426 、429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 產)事宜產生爭議,伊認彭貞皓未得伊授權即將系爭光復南 路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 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文「愛格妮絲彭」登記),而於 101 年8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對彭貞皓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下稱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擅自盜用伊印鑑於不 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 書,連同伊印鑑登記證明持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使公務員於96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 文書等情。於此告訴案件偵查中,謝甦於103 年10月1 日上 午9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十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確定並非伊所簽立,當時是彭貞皓在信義戶政事務所等待區 ,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伊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 又接續上開偽證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同 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6年9 月27日當 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話出現在申請書 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貞皓吳秀璧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被告謝甦及其辯 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96年9 月27日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 ,申請書上的電話是彭貞皓的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當時是彭貞皓陪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被告應彭貞皓 要求下,在白紙上簽名,並非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 ,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係屬被告 本人親簽,故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係屬實在,並非偽證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與伊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 印鑑登記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彭貞皓於105 年7 月12日審 理時結證:當天我有和被告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告叫 我去的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78頁),此與其101 年11月 6 日偵訊時所述當日係被告帶我去辦印鑑登記證明,是被 告急著要辦等語(他字卷第62頁),及於103 年10月22日 偵訊時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被告自己走 過去辦事員那邊簽名等語(偵續一卷一第119 頁),以及 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時結證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上「謝甦」簽名是被告自己當場簽的等情(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7頁),均核相符,復有信義戶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18日函覆說明被告96年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證明 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等語,及所附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 料等情(偵字第609 號卷第143 至144 頁),以及該所10 4 年7 月22日函覆被告於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先 後至該所申辦印鑑證明2 次,彭貞皓則於94年11月25日、 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99年9 月9 日及101 年10 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5 次,均係當事人親自申辦等語,所 附該7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亦均係空白



等情可佐(訴字卷一第101 至108 頁)。衡諸戶政作業實 務,係由承辦人依當事人係本人親自申辦或委任代理人申 辦之狀況,並審核相關人等證件後,以電腦輸入登載當事 人、受委任人姓名年籍資料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再予 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申請人、受委任人簽章等情,是依 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 係屬空白一節,足見被告並非由他人代理申辦上開印鑑登 記證明,復參以被告與彭貞皓係不同性別之人,當亦無係 彭貞皓冒充被告本人身分申辦之可能,故被告於96年9 月 27日確係在信義戶政事務所,與彭貞皓分別親自申辦各自 之印鑑登記證明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 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已與前開客觀卷證 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有悖,再者,伊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對彭貞皓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即 載以:96年9 月27日彭貞皓曾邀被告一同前往信義戶政事 務所,當時彭貞皓僅對被告稱要辦理一些個人所需之文件 資料,被告基於雙方夫妻間之信賴遂不疑有他,故當時彭 貞皓要求被告同往該戶政事務所櫃檯於文件上簽名時,被 告均不知彭貞皓實際上係申請辦理被告之印鑑證明,而被 告所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在卷(他 字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1 年9 月1 日首度警詢時被告 亦陳稱:當日彭貞皓與我一起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 我不清楚她要幹嘛,而騙我簽署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 請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反面),均明白表示伊確有 於96年9 月27日在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上簽名等語無訛,僅係強調伊簽名當時尚不明瞭所簽文件 之性質。伊嗣於101 年11月6 日首次偵訊時陳稱略以:當 時是彭貞皓跟我說她明天要到事務所辦一些事情,要我隔 天陪她去,到現場,她叫我在等待區等待,我就在那裡看 報紙、看電視、喝茶,過了一陣子,她叫我過去,在櫃檯 旁邊拿一個紙叫我簽字,簽完後她說好了,叫我先回等待 區,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彭貞皓當時叫我簽 的是什麼,她就是這樣拿,說你在這裡簽好了,就是一張 紙,其他她手擋住不知道,她指一個地方叫我簽字,手擋 住,我不知道是不是文件,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簽 名的地方有無寫「申請人:」,後來律師叫我把買賣案件 所有資料調出來,我才知道這個叫做印鑑證明,我當時不 知道這個是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偵訊筆錄及偵 續一卷一第56至58頁臺北地檢署就當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



錄),由伊表示當時彭貞皓要求伊於某紙文書上簽名時, 有以手遮擋該文書其餘內容乙情,可見伊當時於該文書上 簽名時,該文書應已有登載部分文字內容,並非單純白紙 ,此與前述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已登載輸入內容之申 請書文件列印後,始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戶政作業實務程序 ,亦得予參佐。至被告於當次偵查末尾又稱:當時彭貞皓 是拿白紙讓我簽名等語(他字卷第62頁),於102 年1 月 23日及103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彭貞皓 是拿白紙讓我簽名,完全沒有其他的字樣或格式,我沒有 在白紙上蓋章,我在參謀總部辦過這麼多業務,白紙我當 然可以分別,她叫我簽一次名字,沒有理由,我就簽了, 因為她是我太太,她叫我簽我就簽,她常常很多行為都莫 名其妙等語(偵字第609 號卷第8 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 至第32頁),非僅與伊先前所述顯然不同,且與前開戶政 作業實務相悖,伊於105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此 情,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訴字卷四第126 至127 頁), 且伊所述未詢問緣由即應彭貞皓要求於白紙上簽字一節, 亦明顯悖於常情,復依被告自承係空軍空校畢業,有淡江 大學學士學歷,曾任職於參謀總部,60年退伍後,又赴美 念書,美國民航學校畢業,加州州立大學肄業,之後擔任 華航擔任機師,89年退休等情(他字卷第62頁、偵續卷第 31頁反面、訴字卷四第129 頁反面),衡以伊身為華人, 於臺灣之學歷完整,工作經歷豐富,當知悉華人使用印鑑 作為主要交易模式之文化,更況伊前於88年間向彭貞皓買 受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時,即有於88年1 月7 日親自至信 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印鑑 證明,據以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於95年11 月27日亦曾至該所,以「印鑑遺失」為由,於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在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後,申辦新印鑑之印鑑登記證明等 情,亦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認無訛(偵續卷第31頁 反面、偵續一卷二第100 頁、偵字第10407 號卷第26頁反 面、訴字卷二第4 、160 頁、卷四第126 頁),並有該88 年1 月7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5年11月2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95年11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系 爭光復南路不動產異動索引及88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89頁、訴字卷一 第34、36、102 頁),則以被告前開學經歷背景,以及伊 先前即有多次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名申辦印鑑登記證明 等相關業務,更曾於申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



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務之經驗,伊於本案96年9 月27日與彭 貞皓同赴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時,當無可能於未加詢 問所簽文書及所要申請文件性質等關乎伊個人重大權益之 事項下,即於所謂完全空白或彭貞皓刻意遮擋文件其餘內 容之文件上遽予簽名,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偵訊時陳稱 :我是住在國外保留臺灣戶籍,我並不知道這個叫印鑑證 明,我現在才知道云云(見偵續一卷一第57頁反面前開偵 訊光碟勘驗筆錄),以及前開嗣後改稱伊當時簽立者為空 白文書等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迥 不相侔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確有於96年9 月27日在信 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據以申辦 印鑑登記證明乙情,確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該申請書上 所載電話是彭貞皓電話乙情,縱認屬實,衡諸二人當時為 夫妻關係,被告亦迭稱伊當時印章、不動產權狀等相關個 人物品均由彭貞皓保管等語(他字卷第35頁、偵續一卷二 第51頁反面),參以被告早於73年即取得美國國籍,除擔 任華航機師迄至89年退休外,於86年起即頻繁往返美國, 每次赴美停留期間往往長達數月之久(參見訴字卷三第10 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則伊於上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留存彭貞皓電話作為聯繫方式,尚與夫妻間 可能共用聯絡方法之常理無違,亦未悖於伊所稱許多個人 事項均交由彭貞皓處理之慣習模式,是被告徒以96年9 月 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載電話為彭貞皓電話一節, 辯稱該申請書並非伊親簽辦理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被告 又辯稱彭貞皓另提出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並非真正 ,其係於未得伊同意或授權下,持伊上開96年9 月27日申 辦之印鑑登記證明,以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11月19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被告提告之系爭告訴案件事實 ),縱認屬實(此部分認定詳見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惟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辦理 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及動機,是否有關要委託彭貞皓後續 辦理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產權變更等事宜,衡以申辦印 鑑登記證明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 產登記必然連結,當無由以伊後續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等 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乙節,遽認伊絕無可能於96年9 月 27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
(三)至本案經本院檢送上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為待鑑文書,以及被告不爭執



其上簽名真正性之參考文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參 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待鑑文書相 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 ,故無法認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函覆說明及本院檢送之待鑑文書及參考文書影 本各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22 頁、偵續一卷一第76 、82至83、96、98至100 、105 、110 至111 、114 頁、 偵續一卷二第13、15、22、35、37、38、39、59至61、79 頁、訴字卷一第34、36、102 、253 頁、訴字卷二第90、 99、110 、152 至153 、262 至263 、306 至308 頁), 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同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本件因 為缺少類似書寫字跡書體作為參考比對筆跡,所以沒有辦 法鑑定結果,我的心證是,不會作出不相符的結論,也就 是不會作出不是被告寫的結論,只是如果要作出是被告寫 的結論,還需要更多資料等語在卷(訴字卷四第9 至11頁 ),是依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曾檢附相關參考文書( 即乙類文書),以及系爭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即甲1 類文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即甲2 類文書)為待鑑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謝 甦」簽名是否相符,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 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依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 果雖為:甲1 、甲2 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均與乙類 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特徵相同(見偵續一卷二第67至 72頁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30日鑑定書)。然 查,依據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 明,所謂「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 及「庭寫筆跡」二種,「平日筆跡」須為與爭議筆跡書寫 時間相近,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且為當事人「不爭執」之 筆跡資料,「庭寫筆跡」採樣時並應注意當事人需心平氣 和、態度自然,切忌心情緊張,以免影響筆跡之正確性, 應將爭議筆跡以打字或口述方式,先後分開多次諭請當事 人書寫,不得將原始證物直接交予當事人照抄等情,有該 送鑑說明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95 頁),而本件 檢察官檢附作為參考筆跡之文書中,卻包括檢察官於送鑑 前,在103 年11月11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為伊親 簽筆跡之程序中,被告已明確表示並非伊所簽之文書即95 年11月3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增補 契約2 紙(即上開調查局鑑定書編號為乙6 、乙7 之參考 文書)等情(見偵續一卷一第126 頁偵訊筆錄、訴字卷二



第342 至344 頁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偵續一卷一第103 至 104 頁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顯已有違前開受理筆跡鑑 定案件送鑑說明對於「平日筆跡」須為當事人「不爭執」 筆跡資料之要求。而被告抗辯該2 紙台北富邦銀行增補契 約所載之對保日期95年11月30日,伊人在美國,不可能至 銀行親自對保申辦等語,有伊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伊確於 95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於同年月29日即出境等情可佐; 復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當時之對保程序規定、該 案實際對保狀況,以及是否有相關紀錄資料留存等節,經 該行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7 月13日函覆說明:依當時 規定,辦理對保人員於對保時需核對本人身分,由本人親 簽,依當時作業程序,如由立增補契約人親自至銀行簽名 對保,則契約上之核對人欄位由對保人員蓋章,日期應填 寫實際對保日期;如由銀行承辦人員郵寄相關資料予立增 補契約人,於立增補契約人自行簽名後,郵寄回銀行以為 對保之方式,則核對人欄位由核對簽章之人員蓋章,日期 應填寫核對簽章日期,惟因當時核對人洪珮瑜已離職,依 該行資料已無從知悉本案核對人洪佩瑜究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對保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5、133 頁),而證人洪珮瑜 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對於在庭之被告沒什麼印象,不確 定有無看過,亦不記得本案究係以郵寄或與本人親自辦理 對保之方式等語在卷(偵續一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及 訴字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勘驗筆錄),至證人彭 貞皓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程序中雖 稱:有偕同被告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很多次,是親自 對保,沒有因為被告要出國所以對保時間與簽字時間不一 樣的狀況,沒有郵寄對保,不認識對保承辦人洪珮瑜,沒 有注意有無在偵查時看過她等語(訴字卷三第78頁),惟 檢察官當時並未提示任何增補契約文件予彭貞皓閱覽確認 ,參諸彭貞皓陳稱有偕同被告辦理對保多次,亦未能確認 本案承辦人洪珮瑜,已難認其所稱被告係本人親自對保, 確係包含本案2 紙增補契約之狀況,再者,證人彭貞皓嗣 於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經提示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後 ,又證稱:該2 紙增補契約所載95年11月30日是起息日, 並非我與被告至銀行簽名之當日,被告要去美國或哪裡, 銀行都要知道等語(訴字卷四第106 頁反面),與其前述 並未因被告要出國而使契約記載對保日與實際簽名日不同 一節,亦有齟齬,且與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親自對保須 填載核對簽章當日之作業程序並不相侔,顯難憑此認定本 案實際對保狀況及簽名日期,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案



仍無法排除前開2 紙增補契約上之「謝甦」簽名非屬被告 本人親自簽名之可能,是檢察官送鑑參考文書中包含此2 紙疑義文件,程序上確有瑕疵。再者,檢察官檢附之被告 庭寫筆跡,又包含:由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直 接將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始證物直接交 由被告,諭請伊依該文書上之「謝甦」草寫簽名方式臨摹 之筆跡乙節(見偵續一卷一第73頁偵訊筆錄及第75頁被告 當庭手寫筆跡、訴字卷二第334 頁本院勘驗筆錄),亦與 前開送鑑說明對於庭寫筆跡之採樣要求有悖。而本案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人章偉斌於審理時結證亦說明:本件鑑定程 序就是依據上開送鑑說明進行,本案待鑑之甲類筆跡書寫 時間是96年,檢察官提供之乙類參考筆跡資料非常多,但 參考筆跡中有兩種書寫方式,不是只有一種慣性,我們要 找時間相近的來作比對,所以就找到94、95年的筆跡,也 就是乙6 、乙7 筆跡,也有參考被告庭寫筆跡,但因庭寫 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有隔一段時間,所以只能當作參 考;對於檢察官提供之參考筆跡,如果書體相近的我們會 拿來參考,如果有異常的話,我們會排除掉,本案檢察官 送鑑時,並未說明乙6 、乙7 筆跡書寫當時被告不在國內 之異常狀況;如果多樣比對文件中混雜非書寫者的字跡, 若該混雜的字跡是作為主要比對依據的話,有可能影響、 汙染鑑定人員的鑑定結果;進行筆跡鑑定時,對於比對文 件的數量及質量均有要求,書體是草書的話,作為參考的 比對就要以草書來比,行書就要行書、楷書就要楷書,以 本案而言,若乙6 、乙7 均被認定屬於異常而予剔除的話 ,因為甲類的「謝」字係屬草寫,其他文書比較偏為行楷 體,所以「謝」字就無法比對,所以在筆跡鑑定上,在我 這邊是不能作出鑑定結果的等語(訴字卷四第7 至8 頁) ,此與前開本院經剔除乙6 、乙7 等被告爭議文書而僅檢 附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者為參考筆跡文書,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陳建同上開證述因參考文書中,無 足夠之與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 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二者筆跡究否相符之意 見,亦相符合。綜上各節,依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 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無從據為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 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究否為被告親簽文 書之認定基礎,即無由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 前開(一)、(二)之卷證資料分析,已足認被告確有於 96年9 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簽名後,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




(四)被告明知伊確有親簽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 辦印鑑登記證明,卻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0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地檢署第十七偵查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確定並非我所簽立,當時是彭貞皓在戶政事務所等待區 ,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我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 (見偵續一卷一第73至74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 文、訴字卷二第333 頁反面至第336 頁本院就該次偵訊光 碟之勘驗筆錄),又續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 同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 年9 月27日當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 話出現在申請書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見偵續一卷 二第99至100 、102 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 訴字卷二第345 頁反面至第349 頁本院就該次偵訊光碟之 勘驗筆錄),顯係虛偽證述,而此等虛偽陳述情節,係有 關伊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彭貞皓擅自辦理96年11月19日系爭 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96年9 月27 日印鑑登記證明資料(見他字卷第90至105 頁系爭光復南 路不動產96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 ,顯屬對於該告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 為構成偽證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意旨固稱檢察官於上 開二次對被告偵訊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 知被告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拒絕 證言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3 年 10月1 日訊問被告時,係系爭告訴案件第二次發回續查後 之第一次訊問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檢察官當時尚 未蒐集相關參考文書連同系爭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送請筆跡鑑定,無從認 定被告當時有何涉犯刑事犯罪之情,故未予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至檢察官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出爐後,在 104 年3 月4 日偵訊被告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若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 拒絕證言權利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證(偵續一卷二第 99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核實(訴字 卷二第346 頁),自亦無辯護意旨所稱未予告知之違法, 是辯護意旨以此辯稱被告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168 條 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是被 告於同一之指訴彭貞皓之系爭告訴案件中,前後二次偽證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彭 貞皓前為夫妻關係,伊明知確有於96年9 月27日與彭貞皓同 赴信義戶政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辦, 卻因與彭貞皓就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處理事 宜產生爭議,竟於指訴彭貞皓涉犯偽造文書之系爭告訴案件 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動產登記檢 附資料之印鑑登記證明,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未於申請書上 親簽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等語,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曾有 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四第9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前開學、經歷狀 況,自述與彭貞皓結婚前,另有第一段婚姻,育有二名子女 ,與彭貞皓婚姻關係結束後,現為單身,伊機師退休時月薪 約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22萬元,退休 後在美國任職於航空公司,嗣改從事房地產事業,現因在臺 涉訟而將房地產事業交由子女代管,不清楚營收狀況,目前 由子女每月提供約美金2,000 元作為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暨未得被害人彭貞皓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台北富邦銀行 及吳秀璧之債務及利息,於96年9 月間,與吳秀璧協商決定 由被告以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 債務,而吳秀璧則承受、代償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之債 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被告即於同 年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彭貞皓,並 於同年10月20日在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內,指示彭貞皓在同 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記載略以:「因本人無力償還系 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債 款共計1,600 萬元及利息」,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債權人 的債款」,並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 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務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 事項和談判交換」等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 任彭貞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吳秀璧議定先將系爭 光復南路不動產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並旋於96年11月



19日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詎被告竟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2月17日上 午,在臺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 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亦未 在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又接續於 104 年3 月4 日上午,在該署第二十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未在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 簽名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彭貞皓吳秀璧之證述,及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異 動索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當時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影本、吳秀璧製作之「 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以及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3 月4 日以證人身分 應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96年10月20日 委託授權書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的,其上「謝甦」簽名 亦非我所簽,我是在與彭貞皓美國離婚訴訟中,經彭貞皓提 出這份委託授權書,才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我並未授權彭 貞皓以我的名義處理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沒有委託彭貞皓 辦理該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被告時,僅係提示相關預計 檢送作為參考文書予被告,請伊確認其上「謝甦」簽名是



否為伊所為,當日偵訊過程中,被告均未述及有關本案爭 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或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之製作過程或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為等節(見偵續 一卷二第50至52頁偵訊筆錄及訴字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勘驗筆錄),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96 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簽名非伊所為」之情。至公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被告於上開偵訊當日證稱伊印 鑑均係由彭貞皓保管一節,亦屬與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亦 係虛偽陳述等語;惟查,針對被告當時證稱伊印鑑係由彭 貞皓保管一節,當日在庭之彭貞皓雖否認有保管被告印鑑 ,然亦供陳確有於被告交代其辦事時,經被告交付伊印鑑 由其使用等情在卷(偵續一卷二第51頁反面),衡諸被告 與彭貞皓當時為配偶關係,二人並曾同居於系爭光復南路 不動產內,被告又時常赴美停留多時,則被告將伊印鑑留 存於該不動產內乙情,尚與常理無違,是伊因而認為係將 印鑑交予同居該處配偶彭貞皓保管,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 之情。
(二)至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時結證伊未在96年10月20日 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乙節:
1. 該份以被告名義作成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見偵字第 609 號卷第85頁),係彭貞皓於其與被告美國離婚訴訟程序 中,針對雙方爭議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於96年11月1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貞皓(以其美國護照英文姓名之中譯 文「愛格妮絲彭」登記)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用以 主張被告係為清償伊對吳秀璧之債務,乃出具該委託授權書 ,委託其處理以該不動產抵償債務事宜等情,有被告與彭貞 皓該美國離婚訴訟之洛杉磯郡加州高等法院案號GD041787號 判決原文及中譯文、紐約郡紐約州最高法院索引號碼000000 -0000 號判決及中譯文、加州上訴法院第二上訴法院第七庭 案號B000000 號判決中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 2 至245 頁),而經美國法院判決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謝 甦」簽名應非被告所為,該授權書非屬真正,系爭光復南路 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11月19日移轉予彭貞皓係屬不當移轉等 情(參見訴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加州高等法院判決中譯文 ),並於100 年間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101 年間對彭貞皓 提起系爭告訴案件,指訴其係於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 於96年11月19日將伊名下所有之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於該告訴案件中,彭貞皓則再度 提出此份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主張係經被告委託處理



系爭光復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先予敘明。2. 觀諸該紙委託授權書記載略以:「茲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 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戶政、稅捐、地政各事務單位辦 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談判交換因本人無力償還系爭 光復南路不動產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債款 共計1,600 萬元及利息。自即日起,本人願以此不動產抵償 債權人的債款,並列以下條款:①債權人須先還清本人台北 富邦銀行全部貸款後,本人亦會交出銀行債務之清償證明文 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設定。②產權過戶時之各種雜 項規費、稅捐費則由取得之房產債權人全部負擔費用。③恐 有反悔爭論,日後債權人和本人皆放棄法律訴訟追訴權」等 語,並留有「謝甦」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光復南路不 動產之地址,另加蓋「謝甦」之印鑑(下稱甲印鑑)等情( 見偵字第609 號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乃至先前美國訴 訟中,均自始堅詞否認該委託授權書之真正,並堅稱其上所 寫文字均非伊所為,所蓋甲印鑑亦為伊前於95年間即申報遺 失之印鑑等語,證人彭貞皓於偵查時亦證稱該委託授權書中 除「謝甦」之簽名外,其餘約定內容之手寫文字均係由其代 為書寫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11 頁、偵續一卷一第119 頁反 面)。觀諸該委託授權書上所蓋「謝甦」之甲印鑑,與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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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