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逸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黃松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徐聖泓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段和希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蔡宗伯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江炘桐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江炘桐被訴部分,無罪。
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羅秉睿(所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長榮當舖與被害人王俊凱所 經營之富邦當舖,係屬同一當舖集團之旗下店家,嗣羅秉睿 所經營之長榮當舖員工即被告王柏逸與被害人等人,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錢櫃KTV 」包廂聚會,飲酒,過程中羅秉睿、被告 王柏逸與被害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被告王柏逸 遂先行離去。詎被告王柏逸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夥同友 人即被告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張詠勝、蔡宗 伯、江炘桐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球棒、西瓜 刀等凶器,分別搭乘車牌AGM-1223號、1937-S2號等2部自用 小客車返回上址,乃見被害人在該處前方,乃持前述凶器砍 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 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 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
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 於難,因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 、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共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 供述有分持西瓜刀、球棒砍殺被害人王俊凱行為,並經被害 人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另有西瓜刀1把、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張詠 勝、江炘桐確有渠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殺 人未遂罪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固 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其餘被告前往錢櫃KTV ,並見其餘被告追 逐被害人等情,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張詠 勝辯稱略以:被告張詠勝跟車前往當時,以為只是要去吃東 西,跟著過去看而已,到現場也只有下車查看,並無出手行 為,甚至有去阻止被告李家銘,足見其並無殺人或傷害犯意 等語;被告江炘桐則以:被告江炘桐在案發現場並無攻擊被 害人行為,其係認與被告李家銘等人一同前去吃宵夜,實不 知究竟發生何事,當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王柏逸因屬羅秉睿所經營長榮當舖員工緣故,遂與羅 秉睿於103年4月24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KTV」包廂,一同參與同一當舖集團之聚會 ,過程中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同一當鋪集團之富邦當鋪 即被害人王俊凱,因細故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羅秉睿與 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並一同搭車轉往被告黃松億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合億洗車場」;嗣 羅秉睿獨自搭車返回錢櫃KTV 上址,而被告王柏逸稍後另 與被告黃松億及其洗車場員工即被告徐聖泓、段和希一同 搭乘車牌AGM-1223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同在洗車場之被 告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則搭乘車牌 1937-S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錢櫃KTV 上址, 被告王柏逸、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李家銘、張詠勝 、蔡宗伯、江炘桐等人便先後下車並追逐被害人,其中被 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分 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 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 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張詠勝 、江炘桐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證人即被 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蔡宗伯、證人羅秉睿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屬實,復有被告段和希、蔡宗伯當時所持西瓜刀、 球棒扣案為證,足堪信實。
⒉惟依證人即被告李家銘前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 當時聽聞王柏逸的老闆羅秉睿不知出了什麼事,遂主動找 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一同去洗車廠關心王柏逸,並由 江炘桐駕車搭載渠等,跟在王柏逸車輛後面去找羅秉睿, 嗣到達錢櫃KTV 時,因見王柏逸等人下車打被害人,遂一 同下車打被害人,只知羅秉睿與被害人發生事情,但實際 原因並不清楚等語;又於103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到 達現場後,看到一群人在打被害人,就加入毆打行列,出 發前王柏逸並無告知係因何事,只因要找王柏逸的老闆, 至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原先就在伊車上,故一起前去 錢櫃KTV ,但僅蔡宗伯有拿球棒動手,而張詠勝、江炘桐 則沒動手等語;另於本院105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 日是在出陣頭,該時還有蔡宗伯一同出陣頭,旁邊看熱鬧 的則有江炘桐,但於離去時有看到張詠勝,遂相約一起吃 宵夜,另因車輛係向黃軍淞借車緣故,乃去電表示將晚一
點還車,黃軍淞便說王柏逸在錢櫃KTV 與人發生衝突,在 洗車場抱怨,因伊與王柏逸本來就認識,基於朋友關係即 偕同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3 人前往洗車場關心,嗣因 伊未持有駕駛執照,為避免過橋時遭警臨檢,故要求江炘 桐駕車跟著前方王柏逸之黑色車輛,然未告知原因為何, 車上亦無與王柏逸聯絡,至棍棒、熱融膠等物係車輛借來 時本來就有等語。是由證人李家銘上揭陳述可知,當日係 因出陣頭緣故而與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及蔡宗伯巧遇,並 相約一同共進宵夜,並因聽聞王柏逸與人發生衝突緣故而 先前往被告黃松億所經營之洗車場,乃偕同被告張詠勝、 江炘桐、蔡宗伯一同跟隨被告王柏逸車輛前往錢櫃KTV , 過程中被告李家銘亦未告知渠等目的為何,足見被告張詠 勝、江炘桐祇單純應被告李家銘之邀,一同共進宵夜,僅 偶然轉往錢櫃KTV 並見被告王柏逸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並非事前謀議特別為殺害被害人一事而聚集,究被告張 詠勝、江炘桐主觀上意思為何,有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誠有疑問。
⒊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104 年12月24日勘驗 筆錄,被告江炘桐係持熱融膠,又被告張詠勝持棍子進入 ,另被告李家銘則持鐵棒進入,但過程中被告張詠勝曾試 圖抓住被告李家銘避免繼續毆打下去,且其除有上述拉住 被告李家銘之行為外,並未參與本案任何鬥毆行為,而被 告江炘桐雖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但在監視畫面中,未見 有何參與鬥毆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固 分持熱融膠、棍棒等物現身鬥毆現場,但除僅見被告江炘 桐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外,別無何動手攻擊被害人之舉動 ,況被告張詠勝尚有阻擋被告李家銘毆打被害人之舉,與 其他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措明顯不同,足徵渠等乃各 憑本意行動,彼此間當時意思為何,容有未明。另參酌被 告張詠勝供稱:伊與李家銘當晚係相約要吃消夜,之後李 家銘接到電話說朋友有狀況,便駕車前往錢櫃KTV ,因見 被告李家銘已持球棒下車打人,便順手拿取車上類似甩棍 之類物品下車,但僅為防身用,且因該時場面混亂,故無 出手等語;而被告江炘桐亦陳明:伊當晚與李家銘本來要 去吃消夜,後來李家銘載伊去洗車場,並要伊駕車跟隨王 柏逸之車輛,在到達錢櫃KTV 後,因李家銘等人已下車打 架,遂拿取車上的熱熔膠下去,但無出手攻擊被害人行為 等語;則由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所述可知,渠等當時確實 係因被告李家銘邀約共進宵夜緣故而聚集一處,非有何鬥 毆行動聯繫,且在被告李家銘指示被告江炘桐跟隨被告王
柏逸車輛之時,仍無告知渠等目的為何,在在可見彼此間 並無事前犯意謀議,除有事中犯意聯絡外,自不得以其餘 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一事,遽謂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應與 之共負相同之刑事責任。
⒋故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於本案發生當晚,確實僅因被告李 家銘邀約共進宵夜而巧遇,並因受被告李家銘臨時指示, 跟隨被告王柏逸車輛轉往錢櫃KTV ,且過程中並未告知實 際目的為何,嗣到達現場時雖見被告王柏逸、李家銘等人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但被告張詠勝、江炘桐僅分持棍棒、 熱融膠等物在場,過程中未見有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 被告張詠勝尚有阻止被告李家銘毆打被害人舉動,顯然並 無附和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而有事中犯意聯絡意思 ,更因渠等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以藉其他被告毆打被 害人行為,遂行渠等犯罪之意;在在足徵被告張詠勝、江 炘桐就本案鬥毆事件,客觀上並無何攻擊被害人行為,主 觀上亦未有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情事,要不得僅因渠等與 被告李家銘等人一同搭車前往錢櫃KTV 事發現場,驟命被 告張詠勝、江炘桐應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負殺人未遂或何 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被訴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渠等就被害人 王俊凱遭人毆傷一事,客觀上有何攻擊行為,主觀上亦無與 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存在,自未達無合理懷 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涉犯此一罪行。是檢 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張詠勝、江炘桐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 張詠勝、江炘桐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 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
㈡檢察官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 蔡宗伯共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供述有分持西瓜 刀、球棒砍殺被害人王俊凱行為,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且 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西 瓜刀1把、球棒1支扣案為證,足徵渠等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殺人未遂罪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固 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追逐,並有傷害被害人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王柏逸辯稱略以:被 告王柏逸雖有動手傷害被害人,但其並非為錢、為情或為仇 ,僅因酒後起口角,未嚴重致萌生殺人犯意,雖被告王柏逸 乃最早衝進場邊,但其後尚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動作,足見 被告王柏逸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又被害人僅受有3 處撕裂 傷,倘渠等確有殺人犯意,被害人應非祇受此傷勢,故不構 成殺人未遂罪行等語;再被告李家銘則以:被告李家銘雖有 攻擊行為,但攻擊部位卻在被害人背部,且被告李家銘所持 為棍棒,應僅構成傷害行為,而被告李家銘及友人當時祇有 教訓被害人之意,難認屬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殺人未 遂犯行等語置辯;另被告黃松億辯稱略以:被告應只有傷害 被害人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意,且依被害人所述,其與被告 黃松億並不相識,被告黃松億與之自無仇怨,實係因被害人 當時稱現場有竹聯幫份子約100、200人到場,因擔憂羅秉睿 安危,遂與被告王柏逸一同返回錢櫃KTV ,到現場時祇見被 告王柏逸衝下去,故想教訓一下被害人而已等語;而被告徐 聖泓復以:本案起初因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被害人在錢櫃 KTV 起衝突,嗣經羅秉睿調解後,羅秉睿便與被告王柏逸離 去,但因被害人表示有黑道朋友在場,要求羅秉睿返回,而 被告亦因擔憂羅秉睿安危,乃找了被告徐聖泓及一些人到場 ,然到場時因被告王柏逸誤解情勢,被告徐聖泓因而一同下 手,但祇在外圍揮個兩下,難以判斷其有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又被告段和希辯稱略以:被告段和希僅陪同被告王柏逸到 場,因被告王柏逸誤判局勢,被告段和希乃隨著被告王柏逸 追打被害人,但實際上僅砍被害人1 刀即退至後方,足見此 僅有教訓被害人意思,並無殺人之意及犯意聯絡等語;至被 告蔡宗伯係以:本案自被告王柏逸下車攻擊被害人開始,至
結束返回車上離去,僅10餘秒鐘,若渠等確有致被害人於死 之意,應不僅此短暫時間,故可認渠等當初意思確為教訓被 害人,亦即為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蔡宗伯更刻意持棒打到 被害人一旁土地,避開被害人王俊凱致命部位,被告蔡宗伯 應誤解朋友義氣的定義,所為固有不該,惟實無殺人故意等 語置辯。
㈢經查:
⒈被告王柏逸因屬羅秉睿所經營長榮當舖員工緣故,遂與羅 秉睿於103年4月24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KTV」包廂,一同參與同一當舖集團之聚會 ,過程中羅秉睿、被告王柏逸與同一當鋪集團之富邦當鋪 即被害人王俊凱,因細故發生口角致不歡而散,羅秉睿與 被告王柏逸遂先行離去,並一同搭車轉往被告黃松億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合億洗車場」;嗣 羅秉睿獨自搭車返回錢櫃KTV 上址,而被告王柏逸稍後另 與被告黃松億及其洗車場員工即被告徐聖泓、段和希一同 搭乘車牌AGM-1223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同在洗車場之被 告李家銘、張詠勝、蔡宗伯、江炘桐則搭乘車牌 1937-S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錢櫃KTV 上址, 被告王柏逸、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李家銘、張詠勝 、蔡宗伯、江炘桐等人便先後下車並追逐被害人,其中被 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分 持西瓜刀、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開 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 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勢,惟被害人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王柏逸 、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坦認無訛, 且有前開事證為據(詳如無罪部分所述),固堪屬實;惟 渠等出手攻擊被害人意思為何,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仍 應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以茲判斷。
⒉則勾稽證人羅秉睿於103 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 因伊與王俊凱酒後在包廂發生口角爭執,以致王柏逸上前 與王俊凱發生衝突,因聽聞王俊凱在打電話邀人到場,同 行友人便勸伊與王柏逸先行離去,但因王俊凱來電要伊返 回錢櫃KTV 交代清楚,並說已經找黑道人士要與伊論輸贏 ,伊隨即跟王說要自己搭計程車回去,嗣伊在錢櫃KTV 前
與王俊凱談好要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王柏逸與其朋友駕 車抵達,過程中伊有阻攔王柏逸及其他人動手歐打王俊凱 等語;另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判時結稱:當時在包廂裡 面有喝酒,王俊凱講話比較大聲,並針對伊,王柏逸就跳 出來對王俊凱說講話這麼大聲做什麼,因此次聚餐為朋友 生日,遂將彼等勸開,而後在伊與王柏逸在離去的計程車 上,王俊凱一直打電話要伊回到現場把事情交待清楚,復 稱現場叫200 個人到場,因當時係王柏逸指定計程車前往 三重洗車場,該處附近有宮廟,但伊未注意有無其他人在 場,惟伊有告知王柏逸要返回錢櫃KTV ,而王柏逸並無表 示要一同前往,俟伊與王俊凱談妥正準備離開時,王柏逸 等人即駕駛2 台車輛到場,只見王柏逸手上有拿東西,便 衝上去抱住他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103年4月 25日警詢時指稱:伊與羅秉睿當時在包廂內發生口角,之 後王柏逸便不分原由上前揍伊,並ㄧ直叫囂,當時伊並無 理會,之後在消費買單後,伊與羅秉睿便在錢櫃KTV 前商 討此事,而王柏逸則嗆聲說叫伊不要走,過沒多久,即見 2 台車輛忽然停在伊面前,復下來約7、8名年輕男子手持 棍棒,看到伊就打等語;又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與王柏逸、羅秉睿一起下樓,王柏逸並與羅秉睿一 同搭乘計程車離開,離開前王柏逸跟伊說「你等我」,事 後羅秉睿打電話跟伊說等一下就回來,並把王柏逸帶回去 ,而後來羅秉睿有回到錢櫃KTV ,俟伊跟羅秉睿講話不到 10分鐘,2 台車輛就停在伊前面等語;另於105年7月14日 本院審理時言明:伊當時在包廂與羅秉睿講話,大家可能 有幾分醉意,羅秉睿的表情有些僵硬,王柏逸就以為羅秉 睿受到委屈所以就過來,待羅秉睿與王柏逸離開錢櫃 KTV 後,伊有打電話給羅秉睿,稱一會兒就回來,伊遂在該處 等候羅秉睿等語。雖證人羅秉睿、王俊凱就當時渠等在錢 櫃KTV 如何發生衝突之細節,及何人命令或表示將返回錢 櫃KTV ,另現場有無聚集黑幫勢力等節或有不一,但皆陳 述渠等在錢櫃KTV 包廂內確發生爭執,而後證人羅秉睿與 被告王柏逸一同離去,嗣證人羅秉睿先行返回錢櫃KTV , 待證人羅秉睿與被害人商討結束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 被告王柏逸等人旋分乘2 台車輛到場,復發生攻擊被害人 事件,顯見此即為本案原因,然此僅屬偶發口角衝突所惹 ,尚屬輕微,究何以令被告王柏逸怒不可抑,致萌生殺人 犯意,顯有疑問。
⒊復參酌被告王柏逸等人分乘2台車輛返回錢櫃KTV當時,羅 秉睿本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惟因被告王柏逸手持西瓜刀下
車並追逐被害人,致羅秉睿留在現場並為此環抱被告王柏 逸,而同時被告蔡宗伯、段和希、徐聖泓、黃松億分持棍 棒等物到場,並追逐、包圍被害人予以毆打,過程中被告 王柏逸曾試圖撥開毆打被害人之人群,且羅秉睿復試圖拉 開其他人等乙節,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本院104 年 12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堪認屬實;倘被告王柏逸等人本 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何以被告王柏逸於毆打被害人 過程中,反試圖撥開毆打人群,甚而與羅秉睿意思相反? 究本案攻擊事件是否係被告王柏逸因羅秉睿遭辱而強出頭 ,要求友人「教訓」被害人,意在給予一定程度之傷害, 但不致取其性命,僅止傷害之犯意聯絡,不無可能。又佐 以被告王柏逸、黃松億、段和希、徐聖泓所言,被告王柏 逸將羅秉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事轉述與被告黃松億知悉 ,被告黃松億遂應允被告王柏逸駕車返回錢櫃KTV ,並邀 同洗車場員工即被告段和希、徐聖泓前往;顯然渠等對前 往錢櫃KTV 向被害人尋仇一事了然於心,待見被告王柏逸 持刀下車追逐被害人,便分持棍棒等物一同毆打被害人, 渠等對此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惟由嗣後 被告王柏逸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行為觀之,渠等 當時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有殺人之犯意惹起,故 被告王柏逸介入阻止其餘人等,目的即在於避免因殺紅了 眼而逾越當初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被告李家銘 並非被告王柏逸吆喝一同前往錢櫃KTV ,乃被告李家銘自 行決定與之前往一事,亦據被告李家銘陳明在卷,其車上 友人即被告張詠勝、江炘桐、蔡宗伯並不知發生何事,自 無所謂事前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李家銘等人車輛到達錢櫃 KTV 現場後,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因見被告王柏逸等人已 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遂與之呼應相繼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此情亦祇傷害之事中共犯聯絡,皆無可認有殺人之犯罪謀 議,當無責令渠等擔負殺人未遂罪行。
⒋且斟酌本案攻擊事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被告王柏 逸等人於當晚11時41分3 秒下車開始毆打被害人,至渠等 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47秒搭車離去為止,時間不到1 分鐘 ,甚為短暫;如被告王柏逸等人有意殺害被害人,怎會僅 花費如此短暫時間,且彼此犯意惹起原因互不相同,甚有 被告王柏逸阻擋其他人等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情,益徵被告 王柏逸等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意思,要堪信實。另參之被害 人所受傷勢為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微量創傷性氣胸、右臀 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胸深部撕裂傷(15公分)、 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15公分)
、左第五掌骨骨折,主要傷勢為骨折併氣胸及撕裂傷,據 被害人表示左第九肋肋骨骨折併氣胸乃因逃跑離去過程中 ,因撞擊計程車車門所致;則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可見,其 主要傷勢並非全然集中在被告王柏逸等人所持刀械之攻擊 行為,此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有別, 亦無可認有殺人之意思表徵,得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 ⒌故由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 宗伯等人出手攻擊被害人意思各別,被告王柏逸僅夥同被 告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意欲「教訓」被害人,給予 適度之傷害,而被告李家銘、蔡宗伯因偶發因素跟車見狀 而生事中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且 被害人所受攻擊之部位非集中於致命部位,而惹起被告王 柏逸「教訓」被害人之衝突起因亦僅羅秉睿與之酒後口角 ,則由羅秉睿當時尚能與被害人和睦商討此事乙節觀之, 顯非嚴重,在在可見被告王柏逸等人當時應祇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不及於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 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泓、段和希、蔡宗伯所為,僅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渠等涉犯同法 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且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柏逸 等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 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憑,就渠等所犯普通傷害罪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情事。是依 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王柏逸、李家銘、黃松億、徐聖 泓、段和希、蔡宗伯被訴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