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05號
TPDM,104,聲判,20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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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素貞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邱世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00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 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 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 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 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 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素貞以被告邱世芳(聲請人雖於聲請 狀中指陳被告業已改名為邱俊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並無被告改名之紀錄,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合先敘明)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620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 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 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 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9號卷 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 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要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將翁仁碘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市○○區○○○○段○000 0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等犯行,並辯稱:翁仁碘於97年12月28日以本 案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貸款750 萬元,因遲未繳納貸款金額,又需資金週轉,才找 伊介紹向黃玉美借款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嗣後翁仁碘 又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拍賣,故同意將本案 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伊名下,而後翁仁碘為償還各項債務 ,同意出售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價值不高,一直沒法出售 ,伊與翁仁碘商量後,翁仁碘同意以不低於1,900 萬元之價 額出售,並有簽立同意書,伊才將土地以1,900 萬元出售與 案外人張修福,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在繳納銀行貸款等 諸債務後,尚不足額,故無剩餘款項可交給告訴人及翁仁碘 等語。
六、經查:㈠依證人即地政士吳政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 士,有關本案土地貸款、出售與張修福,嗣後張修福再出售 給楊宜衡,登記給賴麗安等事宜,都是我協助處理的;系爭 土地會以1,900 萬元出售給張修福,是因為系爭土地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黃玉美張修福有資金往來,黃玉美翁仁碘 的款項中,有部分是張修福出資的,因94、95年間,翁仁碘 想將系爭土地作安養院之規劃,故至被告公司商談借款,被 告就介紹黃玉美翁仁碘因而陸續向黃玉美借款,翁仁碘當 初提到系爭土地價值不錯,他也想要自己賣,但97年左右, 翁仁碘貸款壓力大,土地他自己又賣不掉,翁仁碘還有其他 債務,就請被告公司代尋買方,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務 人查封,才經翁仁碘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翁仁碘 並同意以不低於1,9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在簽訂信託契約之 前,約96年左右,翁仁碘剛開始想要以較高的價錢出售,但 是經過伊去當地會勘訪查仲介,現場有1 支高壓大電塔,橫 跨土地,又是產業道路,也是山坡地,還要做水土保持要花 很多錢,也只能作農業使用,翁仁碘本來認為1 坪可以1 萬 、1 萬多,總價可以賣到3 、4 千萬,但系爭土地可利用度 其實不高,價值不如翁仁碘想像這麼高,經評估後建議翁仁 碘降價求售,以解決債務負擔,當時訂1,900 萬是足夠解決 第一、第二順位的債務,而且還有剩,但因為都賣不掉,後 來系爭土地第一、第二順位債務未付貸款,所以被土地銀行 查封,聲請法院拍賣,直到第四拍時,底價是1,175 萬4,00 0 元,被告考量如果被拍賣,第二順位債權人黃玉美會損失 很大,光第一順位債務本息就有850 萬,第二順位本金就有 830 萬,也欠了2 年多的利息,後來跟黃玉美討論結果,是



要停止拍賣,就是與土地銀行協商先停止拍賣,所以先請張 修福幫忙出資208 萬元給土地銀行撤銷查封,被告協調黃玉 美、張修福以不低於1,9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1, 900 萬元之價格已經比市場能接受的價格高很多了,因為第 三拍只有1306萬元底價,就都沒有人要買了;100 年8 月過 戶給張修福後,張修福重新申請貸款,鑑價結果只能貸500 、600 萬,連原來第一順位都不足清償,所以後來就沒有貸 款,繼續委託仲介賣,最後是龍潭代書事務所介紹1 組客戶 ,也是唯一有出價的客戶,就是楊宜衡,被告與張修福商量 ,隱形成本諸如銀行貸款、還有資金不能再利用等,只會越 來越高,所以決定將土地賣掉,最後價金是1,055 萬元,且 被告考量與黃玉美張修福是長期合作關係,願意承擔中間 損失,這部分差價損失還欠黃玉美張修福」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66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9 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所供稱情節均為相符, 又與證人張修福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玉美是一起合資投資 不動產之朋友,翁仁碘最早在94年間就開始向我跟黃玉美借 款;96年間,翁仁碘再以系爭土地借錢,陸續借了本金830 萬元,因翁仁碘沒有還款,利息也未付,且本案土地還有銀 行貸款之抵押,後來銀行聲請拍賣土地,而黃玉美部分的借 款利息,也累積到近500 萬元,加上原本的本金,翁仁碘積 欠伊等之借款總額已達1,300 多萬元,而法院第四拍時,底 價才1,000 萬出頭,故被告才建議翁仁碘是否停止拍賣,再 以伊等之名義貸款、出售,故伊先以1,900 萬元買下系爭土 地,伊因為這件事情,還把戶籍遷到苗栗,因為要向苗栗的 土地銀行貸款;後來會以1,055 萬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是因 為銀行貸款貸不下來,這筆土地根本無法處理,被告說土地 先賣掉,差價的部分他在負責補回來,因為案子是他介紹的 ,這種大筆虧損他會負責,因為伊等是聽他的才會借錢給翁 仁碘」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並有100 年 7 月28日邱世芳張修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1 年2 月21日張修福楊宜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7年10月 27日翁仁碘同意被告以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影 本、楊宜衡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支票、本案土地異動索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自第1876號民事裁定、 同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函、被告與張修福之就買賣本案 土地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98頁、第11 4 頁至第122 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土地售與張修福, 再由張修福轉售與楊宜衡,並依楊宜衡之指示登記於賴麗安 名下,均本於當事人間之真意,尚難認有何虛偽交易之情,



自無所謂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㈡翁仁 碘於94年12月29日確有以本案土地向土地銀行借款750 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另於97年1 月15日,向 黃玉美借款830 萬元,並於97年3 月21日,就本案土地與被 告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翁仁碘並於97年10月27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以1,900 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且約 定出售金額,由被告直接用以清償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 債務(含法務費)、尚欠受託人之款項、繳交水土保持工程 回饋金、違規罰金、地表植生費用、過戶稅費、仲介服務費 等;而土地銀行亦有就本案土地於97年10月13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並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6日、 同年4 月13日進行3 次拍賣,均未賣出,第三次拍賣底價為 1,306 萬元,後張修福於100 年7 月7 日先償還土地銀行 208 萬元,土地銀行撤回該執行程序,被告始於100 年7 月 28日以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張修福,是被告將出售本 案土地所得之1,900 萬元,扣除張修福先行墊付土地銀行以 撤銷拍賣程序之208 萬元後,剩餘1,692 萬元等節,業經證 人吳政峰張修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 頁 反面至第111 頁),復有卷附土地銀行通知函、97年1 月15 日向黃玉美借款證明書、97年3 月21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97年10月27日翁仁碘土地出售價款同意書、臺灣桃園地院97 年度司拍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第一、二、三次拍賣法院公 告、土地銀行100 年7 月7 日收受208 萬元放款利息收據、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12日土地銀行撤回執行通知 函、100 年7 月28日被告與張修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 本案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 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98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已堪認定。而翁仁碘對於黃玉美之債權為1,315 萬2, 657 元(計算式:本金8,300,000+利息4,852,657 元=13,15 2,657 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7日桃園永 99司執八字第84066 號債權憑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誤載為 第74066 號,應予更正)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亦無疑義。則被告以本案土地價金清償土地銀行借款 750 萬元及黃玉美之債權1,315 萬2,657 元,尚有不足,自 無剩餘款項可返還與翁仁碘甚明,已可見被告出售本案土地 行為,並未違背信託契約,亦未生損害於翁仁碘及聲請人。七、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檢察官仍有未調查完備及違背經驗 法則之處,惟查:㈠物上抵押權乃擔保物權,土地之買受人 亦受其追及,而繼有該抵押擔保之負擔,是於商業交易慣習



上,或由賣方先於價額中扣除,再由買方償付與債權人,或 由賣方先行償付等方式處理,惟無論係何種方式,除另有約 定外,大抵均係由賣方作為真正償還抵押債務之人。是被告 既受翁仁碘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則翁仁碘對本案土地之抵 押債務,自應以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加以償還,苟不如此 ,豈非要被告或本案土地之買受人即證人張修福代為償還? 故此為翁仁碘委託被告以「出售土地、籌集現金償還債務」 之必要費用,而觀之翁仁碘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第4 條第2 款,當已明定係由信託財產即本案土地之 收益中優先扣除,自難認被告有何濫用權限而違反信託本旨 之處。㈡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提示前開同意書正本,亦未傳 喚楊宜衡賴麗安或調查買賣資金流向等節,然就本案土地 求售不易,價額非高,始經被告與翁仁碘商議降價求售以償 還債務,翁仁碘乃簽定同意書,至事後出售等過程,業經證 人張修福吳政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其2 人係經檢察官 為隔離訊問,並無當庭附和之虞,而其等證詞相互間亦無齟 齬、不符之處,足見其等證詞當與事實相符;甚且,檢察官 業於偵查中提示同意書之影本與翁仁碘辨識,翁仁碘亦認其 簽名、用印均屬真正,僅表示對該同意書並無印象云云,聲 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審酌,自難僅憑此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至聲請人認被告「賤賣」本案土地 一節,除與證人張修福吳政峰前揭證稱本案土地市場價格 本就不高,能以1900萬出售已屬高價等語有違外,且所謂「 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與本案土地本身之市場價格是 否有必然相關,已非無疑,蓋鄰近土地究與本案土地非屬同 一,土地條件自有所別,是其等交易條件亦非必然一致;再 觀諸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之底價亦僅1306萬元、1175萬元, 已如前述,遠較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為低,故實未見被 告有何賤賣土地、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綜上所述,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經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詳為勾稽、審酌 ,當已臻明確,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能調查之事證,均屬 無調查必要,尚難認檢察官未予調查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
八、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 調查後,被告無何侵占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 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 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 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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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