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7號
TPDM,104,易,82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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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
被   告 鄭純錦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謝幼軒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純錦鄭智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純錦鄭智元林鄭秀錦鄭菁萍鄭純菁鄭菁菁鄭名如等人,為姊弟關係;渠等之母陳吉 子於民國84年10月6 日以自己及被告鄭純錦之名義,在花旗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下稱花旗銀行聯名帳戶), 陳吉子與被告鄭純錦並於86 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4 日共同授權被告鄭智元管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嗣陳吉子於10 1 年1 月23日逝世,被告鄭純錦鄭智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帳戶內原屬共同 繼承人應繼財產之陳吉子存款,由被告鄭純錦於101 年2 月 20日及同年3 月2 日簽署匯款單,於101 年2 月21日匯款港 幣151 萬8757.38 元,美金137 萬9041.31元,及於同年3月 2 日匯款美金28萬5340元,至被告鄭智元瑞士銀行香港分行 ,意圖藉此免除陳吉子及被告鄭智元先前對被告鄭純錦與其 夫陳立宗(已歿)之債權,被告鄭智元並於嗣後交還被告鄭 純錦夫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新臺幣(下同 )2,71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60 萬元)。因認被告鄭智 元、鄭純錦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菁萍之 指述、告訴人鄭林秀錦103 年12月21日之陳明狀、告訴人鄭 名如、鄭純菁103 年12月22日之陳明狀、美商花旗銀行香港 / 新加坡分行匯款單影本、被告鄭純錦於91年11月21日書立 之切結書、本票、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智元鄭純錦固坦承自前述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匯出款項之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鄭智元辯稱:該花旗銀行 聯名帳戶係伊於85年間以母親陳吉子及姐姐鄭純錦之名義所 開設,並由伊陸續匯入款項以支應陳吉子生活開銷及突發事 故之用,是該帳戶內之資金應屬伊所有,故自帳戶內匯出款 項乃係其個人資產之配置運用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縱認該等資金為該聯名帳戶之名義人所有,則陳吉 子逝世後鄭純錦即成為帳戶內款項之單獨所有權人,其將款 項匯出亦係就自己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侵占遺產,又 伊雖與鄭純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3 年9 月進行家事調 解庭期間交還支票、本票、切結書正本予鄭純錦,然此乃促 進調解成立所為,與前述彼等間之匯款行為無涉等語;被告 鄭純錦則辯稱:該花旗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由母親陳吉子或伊 1 人之簽名即可提領,而母親陳吉子過世後,鄭智元即以理 財為由誘騙其匯出款項,伊主觀上雖認該等資金應分享予兄 弟姊妹,然依聯名帳戶之性質,伊應已取得其內資金之單獨 所有人地位,是伊縱將款項匯出,亦無從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至鄭智元係於本案其他姐妹提告後,為取得告訴人鄭菁菁 之諒解,始主動將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切結書正本交還 ,與前開匯款行為並無相關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同法343 條準用同法第32 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 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鄭菁菁與被告鄭純錦鄭智元



姐妹、姐弟關係,業據彼等供明一致,且有戶役政聯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6 、7 、13至17頁;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770 號卷第4 至10頁),彼等為旁系血親2 親等之親屬關係,則 告訴人鄭菁菁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應屬親屬間侵 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其雖僅對被告鄭智元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36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頁刑事告訴狀),衡諸前開法律規 定,該告訴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鄭純錦。被告鄭智元之辯護 人雖以告訴人鄭菁菁於100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鄭純錦自 花旗聯名帳戶匯款予被告鄭智元一事,卻遲至102 年10月15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 間云云。然查,被告鄭純錦於101 年3 月間在宜蘭某火鍋店 聚餐時,將前述匯款予被告鄭智元一事告知在場包含告訴人 鄭菁菁在內之其他姐妹等情,經告訴人鄭菁菁、證人鄭名如黃執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84、86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鄭純錦並未告知匯款之具體細節,迄102 年 8 月15日被告鄭智元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鄭純錦主張 該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後,其他姐妹始知被告鄭智 元確有侵占前述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 ),經告訴人鄭菁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 核與證人鄭名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9頁), 並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102 )(8 )然 法二字第118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 堪認告訴人鄭菁菁應係於得知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後,方確認 被告鄭智元涉嫌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衡諸首揭說明,本件 之告訴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則告訴人於同年10月 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前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至 告訴人林鄭秀錦鄭純菁鄭名如均已於偵查中撤回 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78至80頁);而告訴人鄭菁萍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鄭智 元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94頁),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 同被告鄭純錦,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鄭純錦與其母陳吉子於84年10月6 日以其等之名義在花 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帳號:769427號,即花旗 銀行聯名帳戶),並於86年12月4 日共同授權被告鄭智元管 理該帳戶內之財產。嗣陳吉子於101 年1 月23日逝世後,被 告鄭純錦於101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 日簽署授權匯款單 ,而分別於101 年2 月21日自上開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匯款港 幣151 萬8757.38 元、美金137 萬9041.31 元,及同年3 月 2 日匯款美金28萬5340元,至被告鄭智元瑞士銀行香港分行 帳戶(帳號:326662號,下稱瑞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 被告鄭純錦鄭智元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 、144 頁 ),並有花旗聯名帳戶開戶資料、管理帳戶授權書、匯款授 權書、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3頁)。 又被告鄭智元於103 年9 月間交還切結書(由鄭純錦於91年 11月21日書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正本予被告鄭純 錦一情,亦經被告鄭智元鄭純錦陳明一致(見本院卷㈠第 143 頁背面、第144 頁),核與證人鄭菁菁所述情節大抵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並有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及支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5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 鄭純錦陳吉子過世後,將前述花旗銀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 匯款至被告鄭智元之瑞士銀行帳戶,嗣被告鄭智元並返還切 結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正本予被告鄭純錦,固堪認 定。
⒉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鄭純錦陳吉子84年 10月6 日開立該花旗聯名帳戶後,均由陳吉子或被告鄭智元 陸續匯入資金至該帳戶,被告鄭純錦雖未匯入任何款項,惟 僅陳吉子或被告鄭純錦其中1 人簽名即可提領或匯出其內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鄭純錦鄭智元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42 至143 頁、本院卷㈡第132 頁、第135 頁背面),並有 花旗聯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㈠第214 至259 頁)。可見被告鄭純 錦以其1 人簽名即可動用帳戶內款項,其支用或處分資金之 權限並未遭受限制。且依被告鄭純錦陳吉子過世後,其無 庸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即可單獨將款項匯出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鄭純錦就該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具有處分權限。而被告鄭 純錦與陳吉子並未就該花旗聯名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歸屬為 具體約定乙節,亦經被告鄭純錦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 5 頁背面),衡諸近親間之財產分配及運用本具各種態樣, 非可一概而論,而陳吉子既與長女被告鄭純錦聯名開設帳戶 ,又未就被告鄭純錦支用資金之權利為任何限制,可認陳吉 子自始即有意使被告鄭純錦得自由使用帳戶內資金。是被告 鄭純錦既本有單獨處分聯名帳戶之權限,則其縱於陳吉子過 世後自該帳戶匯出款項予被告鄭智元,應仍屬其配置自身資 產之範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⒊又查,被告鄭智元自86年12月4 日起即擔任上開花旗聯名帳 戶之資金管理人,迄陳吉子逝世為止,其除以陳吉子名義操 作金融商品外,並以其自身名義匯入該花旗聯名帳戶達美金 約100 萬元之款項,有花旗聯名帳戶管理帳戶授權書、存款 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37至39頁;本院卷㈠第 252 至255 頁),並據證人鄭名如證稱:母親陳吉子十分信 任鄭智元,而將其財產交由鄭智元管理,2 人關係密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是被告鄭智元所辯其為照 顧母親陳吉子而以陳吉子鄭純錦名義開設該花旗聯名帳戶 ,並由其進行理財及匯入資金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於 陳吉子過世後,在未釐清陳吉子遺產範圍前即收受被告鄭純 錦自該聯名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固引人疑慮而難謂妥適,然 其既係基於取回自己財產之目的,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 陳吉子遺產之犯意,遑論前述匯款乃係被告鄭純錦就其資產 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已詳前述,自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之 。至被告鄭純錦雖陳稱其係遭被告鄭智元誘騙始將款項匯出 云云,然衡諸被告鄭純錦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2 次匯出時間已間隔至少10日,匯款申請書內容亦係 以中文記載而無難以理解之處,有上開匯款申請單各1 份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故難認被告鄭純錦有何陷 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出之可能,此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鄭 智元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鄭純錦匯款予被告鄭智元乃為藉此免除 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此經被告鄭純 錦、鄭智元否認,且觀諸彼等為前述匯款行為後,被告鄭智



元猶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鄭 純錦,主張其對於被告鄭純錦有如附表本票、支票所示共2, 710 萬元之債權,此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 (102)(8 )然法二字第1186號、102 年9 月25日(102) (9 )然法二字第1190號函各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 至22頁),又據證人鄭菁菁證稱在另案家事案件調解成立前 ,被告鄭智元有意私下和解,始於103 年9 月間主動交還如 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正本予鄭純錦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83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0頁)。顯見被告鄭智元所主張如附表本票、支票所示之債 權並未因彼等前述匯款行為而消滅,況被告鄭純錦自花旗聯 名帳戶所匯出之港幣151 萬8757.38 元、美金137 萬9041.3 1 元、美金28萬5340元,亦顯高於被告鄭智元所主張之2,71 0 萬債權額,而無證據足認被告鄭純錦確係以抵債原因而匯 款予被告鄭智元,是此部分復不足為被告2 人共同侵占犯行 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鄭智元鄭純錦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核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智 元、鄭純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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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種類│ 票載日期 │ 面額 │ 票據號碼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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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純錦│ 本票 │91年12月18日│260萬元 │CH346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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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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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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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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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5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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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15日│400萬元 │C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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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立宗│ 支票 │92年12月30日│50萬元 │CD0000000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5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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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