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4號
TPDM,103,金訴,2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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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家明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 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6樓,下稱遠東 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 業務部之業務人員(職稱為「襄理」、「副理」,但並不具 「經理人」之身分)期間,負責外國客戶Takata( philippines )Corporation (下稱TPC )、Lumat BV、 Lumat USA INC (下稱Lumat USA )、James Dewhurst Ltd.(下稱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and Twine Mfg.Corp. (下稱Fortune Net )、Nikol Weber KG(下稱 Nikol Weber )等公司之外銷業務,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 、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係為遠東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詎許家明為達成每月出貨及銷售目標,以圖取得其自身 良好業績,並進而求取其在告訴人公司順利升遷之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遠東公司之利益,基於違背職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 及利益:
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未 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且TPC 對遠東公司之出貨要求, 一向均係要求遠東公司必須按照TPC 每月所發訂單上所載確 認訂購之貨品數量、內容及交期交貨。惟許家明竟接續於如 附表1-2 所示期間,在TPC 未訂購如附表1-2 所示商業發票 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TPC 。復接續 於如附表1-1 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之前,即 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TPC 訂購 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附表1 -2 、1-1 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1-2 、1-1 所示之「pre information 」(以下稱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遠



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扣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以彌補其 因處理上開遠東公司提早出貨或其未訂貨物卻遭塞貨所生之 相關費用,致遠東公司受有應收貨款遭受扣抵合計約美元 308,459.51元,及因此所生如附表1-3 所示貨櫃退運運費、 倉租、海關罰金合計約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及新臺幣 1,803,604 元等損害。又許家明知悉其在未經部門主管授權 同意前,並無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之權限, 然其為避免上開提早出貨或塞貨之情事曝光,竟未經部門主 管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1-1 「被告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所載之日 期,在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上印有遠東公司名義之確認 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如附表1-1 「盜蓋印文」欄內有 打勾者相對應編號之扣款通知書之遠東公司確認欄內盜蓋「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 ,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確認TPC 扣抵貨款要求意 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TPC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TPC 及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家明知悉依Lumat BV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其在未收 到Lumat BV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據實填 載,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 限同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更無給 予客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 同意前,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同意以如附表2-1 「 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at BV 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然其知 悉Lumat BV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遠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 ,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 A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 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1 中「FORM A單價與 訂貨單或Lumat BV下訂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 號「FORM A日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 「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 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 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在Lumat BV未有 訂購情形下,亦接續於如附表2- 1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 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 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Lumat BV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 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



Lumat BV。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BV退回,復 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 讓,使Lumat BV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但部分因此 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2-1 所示), Lumat BV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許家明為履行其對Lumat BV之價格折讓,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同一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在 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Debit Note或 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字(編號 CN351 、CN354-358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 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 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BV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 抵如附表2-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 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負責Lumat BV訂單業務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Lumat BV得據此主張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 貨款中扣抵共計歐元846,091.25元,及扣抵因許家明逕自出 貨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歐元9,763.52元,致 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亦 知悉依Lumat USA 和遠東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在未收到 Lumat USA 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出貨;又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FORM A內容需依照其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容據實填載, 亦知悉其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並無權限同 意客戶得以低於遠東公司牌價之價格訂購貨品,更無給予客 戶價格折讓之權限,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 前,以如附表3-1 「訂購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 除外)所示Lumat USA 所提出大部分較遠東公司牌價為低之 訂購單價接單,並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格折讓。然其知悉 Lumat USA 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價對遠東公司而言並非有利 ,如其將該等價格據實填載於FORM A內,交由上級主管層層 簽核時,恐遭主管駁回而未能出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1 「FORM A單價與訂 貨單購買單價不同」欄內有打勾者所對應之編號「FORM A日 期」欄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該等編號「FORM A單價 」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此 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 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另於出貨附表3-1 編號1 至3 所 示Lumat USA 訂購貨物給Lumat USA 時,擅自將不符該公司 下訂要求之貨物一併寄出,致Lumat USA 於收到後以電子郵



件抱怨上情,並要求折讓200 美元以彌補其處理該些不符訂 單要求貨物之花費。許家明為免此情遭遠東公司發現,遂在 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下,擅自以電子郵件回覆 同意Lumat USA 所要求之前揭折讓。許家明復於Lumat USA 未有訂購情形下,接續於如附表3-1 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 」者之編號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該編號「FORM A 」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層層簽核時誤認 Lumat 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 言對遠東公司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 貨與Lumat USA 。而許家明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USA 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格折讓,使Lumat USA 同意購買該等原未訂購之貨物 ,但部分因此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詳見附表3 -1所示),Lumat USA 仍要求遠東公司給付。又許家明為履 行其對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 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名義人為遠東公司之 Debit Note或Credit Note 各1 紙,並在其內簽署其英文名 字(編號CN353 、CN350 除外)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 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示其有 權代表遠東公司同意讓Lumat USA 自其應付給遠東公司之貨 款中扣抵如附表3-2 「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 讓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各1 紙後,回傳予Lumat USA 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確 性。嗣Lumat USA 則依許家明上開所出具同意給與折讓之電 子郵件及Credit Note 、Debit Note向遠東公司主張自其應 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共計美元214,767.32元,及扣抵 因許家明逕自出貨所生之倉租運輸及關稅差額費用共計美元 19,765.8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㈣許家明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交期為之,不得在未 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卻多次未依James Dewhurst之訂 單指示,亦未徵得James Dewhurst同意,逕自使遠東公司提 早出貨,James Dewhurst因而於如附表4-1 所示日期出具如 附表4-1 所示之DEBIT NOTE(即「要求折讓照會通知」,以 下簡稱D/N ),要求自該公司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 該等D/N 上所載款項,以彌補該公司因處理上開遠東公司提 早出貨所生之倉租費等相關費用,致遠東公司受有貨款遭受 扣抵合計約歐元7,804.01元之損害。又許家明於101 年1 月 初就James Dewhurst換貨訂購FR2143P 貨物數量一事因與雙 方間之代理商MSCA溝通落差產生誤會,致許家明已先通知工



廠生產一大櫃(1*40 'Fcl )及一小櫃(1*20 'Fcl )之該 批貨物,然許家明於同年1 月3 日收到James Dewhurst訂購 FR2143P 一小櫃之訂單(訂單編號PO12044 )後,即未再收 到該公司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嗣許家明於同年 月18日收到MSCA電子郵件表示似乎因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urst認為就MSCA居間溝通之換貨訂購FR2143P 貨品數量 僅有一小櫃FR2143P ,才一直未發出訂購一大櫃FR2143P 貨 物之訂單,故請遠東公司在James Dewhurst驗收通過該一小 櫃FR2143P 貨物前,無論如何都不要將該一大櫃之FR2143P 貨物出貨。詎許家明明知James Dewhurst並未發出下訂一大 櫃FR2143P 貨物之訂單,復明確表示在未經該公司同意前, 遠東公司不應出貨。然許家明因該一大櫃FR2143P 貨物業已 生產,若遲不出貨將遭遠東公司列為久滯庫存,且其需在業 務會議時說明原因,恐將影響部門主管對其觀感,而在未經 James Dewhurst同意下,於同年5 月13日逕自將該一大櫃之 FR2143P 貨物出貨與James Dewhurst。而James Dewhurst因 其並未下訂購買該批貨物,遂拒絕收受,但同意該批貨物可 先置放在其倉庫內直至遠東公司運回,惟因此所生之倉租費 仍須由遠東公司支付,並開立如附表4-2 所示之D/N ,要求 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該等D/N 上所載倉租款項 ,致遠東公司受有貨款因該些額外倉租費而遭受扣抵合計約 歐元1,801.09元,及嗣後退運該貨櫃所生退運費用之損害。 ㈤許家明知悉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若 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品與客戶, 因此所生之問題、費用將需由遠東公司承擔,竟於100 年12 月間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便使遠東公司開立編號 FTH C00000000 號商業發票出貨,致Fortune Net 請求自其 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折讓該公司因處理該批未訂貨物所 生之相關費用共計美元26,873元。而許家明接獲Fortune Net 前揭求償折讓之請求後,為免其塞貨之情事曝光,雖知 悉依其擔任副理之權限,對於客戶之求償折讓請求並無決定 權限,應將客戶求償折讓之請求擬具簽呈,簽請有核決權限 之主管決定,竟未將Fortune Net 之前揭求償折讓請求簽請 有權主管決定,反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遠 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9 月26日在印有遠東公司名 義之空白信紙上,繕打「We herewith confirm pending claim amount from FTHC00000000 is USD 26,000- ( Based on update order status on Sep . 26,2012) and it will be waived by new 64F black contract in next new biz . 」等文字,並於其上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文1 枚及簽署其英文名字,而 偽造表示其有權代表遠東公司確認Fortune Net 對遠東公司 編號FTHC00000000號商業發票之求償折讓金額為美元26,873 元無誤,且同意自後續之黑紗訂單應付貨款中折讓扣抵該筆 款項意思之私文書1 紙後,回傳予Fortune Net 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折讓扣抵貨款文件管理之正 確性,Fortune Net 亦據此自其應付與遠東公司之貨款中扣 抵美元26,873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㈥許家明因不欲其與某些客戶間因其出貨疏失或有交易爭議致 該等客戶短付款項之情事遭遠東公司發現,遂於101 年2 月 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0日接連寄發電子郵件,請 求Nikol Weber 電匯支付美元5,500 元、美元2,800 元、歐 元2,310 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美金約3,045 元)至遠東公司 銀行帳戶以代墊該等短付款項,並未經遠東公司同意,逾越 其授權範圍,擅自同意給與Nikol Weber 美元15,000元之折 讓額度(其中美元約11,345元之折讓額度係用以償還Nikol Weber 所支付之代墊款項,剩餘之美元3,655 元折讓額度則 係答謝Nikol Weber 幫忙),折讓方式為待日後議定訂單之 實際交易單價後,被告即折讓每公斤美元數角不等之價差, 而此折讓之價差即由上開折讓額度內抵扣。嗣Nikol Weber 雖應允墊付,但表示需有遠東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 下稱商業發票)始能匯入該等款項,許家明明知其未經遠東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7 所示日期,在遠東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名義人 為遠東公司之如附表7 所示內容之商業發票各1 紙,並在如 附表7 編號1 所示商業發票右下方「遠東公司授權簽名欄位 」盜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五)」印 文1 枚後,各隨即於當日掃瞄電郵傳送予不知情之Nikol Weber 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對商業發票管 理之正確性。Nikol Weber 將上開代墊款項匯入遠東公司帳 戶後,即陸續以上揭折讓方式扣抵本應支付與遠東公司之貨 款價差合計達美元7,102.8 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財產 上利益。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家明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陽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 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 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負釋明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吳振宇、洪信翔、駱昆陽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 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9頁、第45頁至第48頁) ,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
㈢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聲請傳喚證人吳振宇、蔡 燦煌,而本院均已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經 聲請傳喚,且上開證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部份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在業務上所掌 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 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我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職位最高僅到副理,上面仍有層 層主管,我並非經理人。
㈡針對TPC 公司部分:93年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 業群業務主管即駱昆陽或王敏昆、蔡燦煌和TPC 公司日本高 層洽談訂單時,會要求TPC 公司拿完整條工業絲生產線,即 每月約7 個櫃(20噸左右)的經紗,3 個櫃(20噸左右)的 緯紗,但因為金融海嘯及歐債危機,造成TPC 公司生意不好 ,所以TPC 公司實際發訂單數量與原先預算有落差,惟我為 避免生產線停止,造成公司的成本變高,故仍依據最初全產 全銷之規劃及默契,安排持續出貨,且部門主管預期也是每 個月要出到上開櫃數,所以我就提早出貨。
㈢針對Lumat 公司部分:雖然我有以低於告訴人公司牌價之價 格出售商品給Lumat BV、Lumat USA ,但公司之牌價僅是參 考,業務員可以視實際經銷的狀況來調整出售的價格。另 Lumat BV、Lumat USA 提出之購買價雖然較低,但我考量該 等訂單所提出要購買的數量可以彌補告訴人公司因生意不好 所可能造成的停產危機,又因為我同時也有和Lumat BV、 Lumat USA 洽談準備販售給其等之告訴人公司高毛利之海洋



紗,所以我才同意以Lumat BV、Lumat USA 所提出的購買價 販售商品給他們,希望將來可藉由後續的訂單來調整此部分 以較便宜價格出售的問題,我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意圖,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此外,起訴書所指「 未經Lumat BV、Lumat USA 同意即擅自出貨,致產生倉租運 輸等費用」之情形是因為Lumat BV、Lumat USA 向告訴人公 司訂貨的內容非常繁雜,而且又常在每月的最後一天才下訂 ,導致他們下訂時間通常是臺灣這邊每月結帳後的時間,我 基於之前已和他們達成之每月出貨量默契,及配合告訴人公 司月底的結帳,與達成上級每個月規定之目標出貨量,所以 Lumat BV、Lumat USA 雖然尚未下訂單,我仍會先安排出貨 ,但這就會產生實際出貨的品項不見得是Lumat BV、Lumat USA 當月所欲訂購的品項,因此Lumat 會將已提貨,但不想 要的品項放在倉庫內,向告訴人公司索取倉租費用。 ㈣針對James Dewhurst公司部分: ⒈James Dewhurst公司每月會穩定向告訴人公司下訂2 到3 個 大貨櫃量的低縮紗,告訴人公司和James Dewhurst公司之訂 單往來和聯繫均是透過MSCA這家代理商處理。於歐債風暴時 ,因英國本地企業市況不佳,James Dewhurst公司常會有下 訂之後,又更改交貨日期的情形,如果差一、兩週,告訴人 公司會配合延期交貨,但若該公司更改之交貨日距原先下訂 之交貨日差約1 、2 個月以上者,我考量告訴人公司是全產 全銷,有出貨壓力,所以我仍會依照該公司原始下訂時,也 就是purchase order上的交貨日出貨。 ⒉「貨櫃滯留當地未提領」部分:緣James Dewhurst公司因告 訴人公司紡織總部撚紗部門所出給該公司之一大櫃撚紗品質 有問題,要求退運,但該部門遲不處理,James Dewhurst公 司遂要求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部門處理,而化纖營運 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因不想破壞和該公司之關係,經與撚紗部 門溝通後,決定由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出一大櫃活化 紗給James Dewhurst公司換貨,而James Dewhurst公司則要 求在出一大櫃活化紗換貨前,先出一小櫃活化紗讓該公司測 試,覺得適宜,再出一大櫃活化紗。嗣告訴人公司依James Dewhurst公司的要求先在農曆年前出一小櫃活化紗給該公司 ,並依約定預計於農曆年後再出一大櫃活化紗給該公司,未 料該公司收到一小櫃活化紗後,卻反悔表示不要那一大櫃活 化紗,而我考量該批活化紗係應James Dewhurst公司要求才 訂製生產,且該一大櫃活化紗之交貨日已應該公司要求而延 緩3 個月,再不出貨將被列為久置庫存,我需在業務會議上 提出說明,因此我決定在該一大櫃活化紗將被列為久置庫存



前出貨,並告知代理商MSCA此情,請其協助向James Dewhurst 公司溝通。
㈤針對Fortune Net 公司部分:我係為達全產全銷之目標,避 免生產線停產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方在未經Fortune Net 確認訂單下逕行出貨,我所作所為均是為告訴人公司利益著 想,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
㈥針對Nikol Weber部分:我是以業務手段之折讓方式來逐步 清償Nikol Weber代墊其他客戶之短收爭議款,並無損害告 訴人公司意圖。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 業群之部門主管每月均會要求業務需達一定業務量,且如告 訴人公司工廠有嚴重存貨情形,亦會要求業務需想辦法將存 貨賣出,以減緩庫存壓力,故被告在業務量要求下,並考量 特殊規格工業絲產量及當月公司存貨壓力,盡可能在維持生 產線正常運作、減少存貨之情況下,與客戶洽談買賣,避免 公司產生存貨虧損或生產線因此停擺,而為提早出貨或同意 以客戶所提出低於牌價之價格作為訂單價格之舉,均係為告 訴人及公司股東之利益著想,並無損害遠東公司利益之意圖 。
㈡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第一線業務,最直接處理客戶於價格 、數量談判上之所有細節,而上級主管僅看最終業績結論、 不過問過程,並要強力要求業務需達每月業績及出清存貨, 被告為了維持告訴人利益,並保住客戶之後續往來,而與客 戶達成符合公司利益之一定商業條件,以求公司長遠之銷售 利益及生產線維持,而被告同意之價格亦為當時客戶所能接 受之市場價格,屬商業上之權衡策略,應符合商業判斷,而 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況。況且,告訴人倘不同意被告與客戶 間所成立之價格,告訴人不予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自 得依其所認可之價格向客戶請求價金給付,惟告訴人後續亦 未向相關客戶為任何求償,甚而與相關客戶仍往來至今,更 可認被告所承諾之條件及價格應屬客戶及公司所能接受之商 業交易結果。此外,被告與 Fortune Net 與 Nikol Weber 之實際交易價格亦符合上級主管之授權範圍,更難認被告有 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存在。
㈢就 James Dewhurst 公司相關業務,被告皆係依照告訴人公 司與 James Dewhurst 間之訂單指示出貨,而相關延遲提貨 或未提貨之損失,皆屬 James Dewhurst 公司之違約行為( 片面更改交期、取消訂單)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㈣綜覽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自100 年起迄今均未於該公司年



度財報上揭露本案相關資訊,倘被告本案所為有致告訴人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對告訴人公司而言應屬重大訊息,即應於 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然於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上就本案竟 未見隻字片語,故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遭受重大損害,實有 疑問。
參、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雖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但仍係為告訴人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 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 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 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 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 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 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 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 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 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 範之目的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金融市場 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則依據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除形式上 有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者,當然屬經理人外,縱未 有前揭形式上之選任或登記程序,然實質上確為公司管理相 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就所執掌之職務具有獨 立裁量權,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者,亦屬經理人。 ㈡查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纖維 部工業絲事業群事務部(下稱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 之襄理,嗣於100 年9 月1 日升任為該部門之權任副經理( 簡稱副理),直至101 年11月2 日遭告訴人公司解職乙情, 有告訴人公司之被告個人資料明細表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40頁)。而依告訴人公司章程第22條之規定,需由告 訴人公司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任免 之「經理人」職位為總經理、營運長、副總經理、協理、經 理、廠長、總稽核、副總稽核,此有告訴人公司章程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4 頁),足見襄理、權任副 經理就任命程序而言,並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又化纖



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人員組織階層由上至下分別為副總 經理、協理、資深經理、經理、副理、襄理、管理師,其中 副理、襄理之掌理事項僅有得與客戶洽談訂單,但對訂單之 售價、數量、交期、票期、索賠、折讓、代理商佣金、暫放 額度、免費樣品均無權限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 工業絲事業群人員組織階層表、各職級人員掌理事項及權限 範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而告訴人公司之「副理」、「襄理」實質上即是「業務人員 」,僅係掛有職位頭銜,薪水較高,並不因此取得管理權限 ,其與客戶洽談之訂單在業務流程上均需送交主管簽核,且 在未經公司同意或送請部門主管如協理或副總簽核前,均無 法成立生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 絲事業群副理吳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64反頁至第65頁)。此等證述並核與卷附訂單簽核表單( ORDER CFM CARD)所示縱使係高於牌價之訂單,被告仍須送 請部門主管簽核之客觀情事相符(見本院卷C 第1 頁、第9 頁、第23頁)。且即使是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襄理、 副理之直接上級主管即經理就未經該部門最高核決權限主管 簽核之訂單,亦無代表公司簽名訂約權限之情,業據告訴人 公司業務經理王敏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1 頁反面),足見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襄理」 、「副理」就其所執掌之職務並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亦無綜 理該部門業務或管理該部門業務之權限,且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何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襄理、副理有為 公司簽名之權限。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 公司「襄理」、「副理」期間有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非 屬告訴人公司「經理人」甚明。
㈢但被告自93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2 日間止,受僱於已股 票上市之告訴人公司,並於97年至101 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 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襄理、副理(100 年9 月1 日升任)期 間,負責外國客戶TPC 、Lumat BV、Lumat USA 、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Nikol Weber 等公司之外銷業務 ,並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就職告訴人公司之個人資料 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為上市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 各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偵字卷一第52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故非背信罪規範主 體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規範之主體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



、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如僱傭之類)或其他事實之信 託關係(無因管理)等(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 僱傭契約,並依此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客戶之外銷訂單洽 談、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業務,自屬「為告訴人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與其是否為經理人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二、各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TPC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1-2 所示期間,在TPC 未訂購如附表1-2 所 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品之情形下,即逕自將該等貨品出貨與 TPC 。又於如附表1-1 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 訂購單 之前,即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到TPC 訂購單後,仍不按照 TPC 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仍逕自提早出貨,TPC 因而於如 附表1-2 、1-1 扣款通知書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具如附表1-2 、1-1 所示之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 款中扣抵合計約美元308,459.51元等情,有如附表1-2 卷證 出處欄所示扣款通知書(其上所記載之扣款原因均為「no issued PO for mentioned invoice 」)、如附表1-1 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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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