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溫舜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玉祥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102年度偵字第24245號、103年
度偵字第1442號、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103年度偵字第29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溫舜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王玉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鄭金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劉正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刑。
王玉祥被訴如附表二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依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昌國,供文昌國施用。另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 溫舜銘而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張 依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 ,始悉上情。
二、溫舜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予王玉祥而牟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江而牟利;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五、九、十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陳聖程而牟 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九強而牟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所示重量 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凌而牟利。嗣經警於102年11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溫舜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三、王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六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重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震昌而牟利。
四、鄭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分 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乾 琪、蔡惠如,供高乾琪、蔡惠如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仁德,供陳仁德施用。並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 九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十七、 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所示 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乾琪而牟利。嗣經警於103 年1月22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五、劉正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震昌而牟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高乾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鄭金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共 同被告即證人溫舜銘、證人文昌國警詢時之陳述,則經被 告張依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震昌於警詢時 之陳述,經被告王玉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均依刑事 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乾琪、共同被告即 證人溫舜銘、證人文昌國、證人王震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玉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震昌於檢察官以 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被告張依萍及其辯護人 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溫舜銘、證人文昌國於檢察官以證人 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被告劉正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王震昌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 被告鄭金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乾琪於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惟前開證人等所做之證述均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震昌、共同被告即證人溫舜銘 、證人文昌國、證人高乾琪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程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金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高乾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經具結之部分,惟查,證人高乾琪於103年1月23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訊問前已為具結,此有103年1月23日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及證人高乾琪之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 偵字第2742號卷第232至233頁),辯護人主張未經具結, 恐有誤會。
(三)被告張依萍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溫舜銘之附表一編號 三至編號十三之部分、被告鄭金城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 、二十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張依萍、溫 舜銘、鄭金城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就自白部分有何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張 依萍、溫舜銘、鄭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均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依萍、溫舜銘、王玉祥、鄭金城、 劉正義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式,況公訴人、被告張依萍、溫舜銘、王玉祥、鄭金 城、劉正義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張依萍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張依萍就前揭所示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 核與證人文昌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 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五第58至78頁 )大抵相符。復有被告張依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文昌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張依萍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昌國之 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張依萍固坦承當天文昌國 、溫舜銘有打電話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時間,當天跟他 們沒有碰面,他們的海洛因從何而來伊不知道,伊沒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溫舜銘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溫舜銘於103年3月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7日 ,伊在臺北市承德路麥當勞門口向張依萍買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 297頁背面),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溫舜銘於103年11月 17日19時23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 告張依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以:「A (指溫舜銘):我跟你講,你再弄1,000元給我好不好, 你那樣我跟小文兩個人不夠啦,我在麥當勞這邊。B(指 張依萍):我現在人在承、那個耶。A:你在哪個台灣大 哥大壓。B:民權西路耶,沒有啦,我走啦。A:那怎麼辦 ?我有開車壓,好不好?我沒有止啦,我很難過阿,他不 是要跟你在麥當勞說話嗎?B:對壓,我先過來包模,等 一下才回去阿。A:喔,好啦好啦。」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第54頁),是該日溫舜銘及張 依萍確實有在承德路麥當勞見面,並完成前揭毒品之交易 。又參以證人文昌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溫舜銘去麥 當勞找被告張依萍只有一次,但日期不清楚,有看到張依 萍拿了一點海洛因給溫舜銘,但是沒有看到錢,之後在麥 當勞附近的停車場伊跟溫舜銘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66頁背面至69頁),而證人文昌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陳述內容,清楚證稱當日有陪溫舜銘至承德路麥當勞,且 當日有親眼所見被告張依萍交付毒品予溫舜銘,其後與溫 舜銘一同施用該海洛因之情事,其對於該日見面且施用毒 品之前後時間順序均具體明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溫 舜銘於偵查所證稱:102年11月17日,伊在臺北市承德路 麥當勞門口向張依萍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3369號卷第297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譯文對話所指真意為何,並與證 人文昌國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舜銘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跟 張依萍買,但有跟她要,伊跟文昌國一起開車從新店過去
承德路麥當勞,伊打電話給張依萍,問她身上有沒有藥, 本來想跟她買,但伊身上沒有錢,張依萍在做包膜,伊在 麥當勞等了很久,當時在提藥,電話上有罵張依萍,張依 萍只是叫伊不要盧她,當天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61頁背面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溫舜銘上開審理 中所述,與證人文昌國證述該日確實有與被告張依萍見面 並交付毒品一節全然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溫舜銘於審理 中之證詞顯然為維護被告張依萍之詞,而不足採信。且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 之可能,故本案被告張依萍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溫舜銘之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張依萍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另共同被告溫舜銘曾於103年1月29日自行書寫字據 陳報法院,內容略為:在警察局所為之陳述因精神不佳, 語意不清,並非事實云云,惟檢察官既於103年3月7日復 對其訊問,已距離警詢期間甚長,應該脫離精神不佳之狀 態,其當日之偵訊筆錄仍清晰證稱被告張依萍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格,是其警詢之後所書寫之字 據亦不足為被告張依萍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溫舜銘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溫舜銘就附表 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21至22頁、 第264至270頁、第274至289頁、第297至298頁,103年度偵 字第2941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第 389至390頁,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58至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 2 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林耀江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101至102頁)、證人 陳聖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114 至115頁)、證人李九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0至151頁)、證人游家凌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153至158頁背面、第165至167 頁)大抵相符。復有被告溫舜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林耀江、李九強、陳聖程、王玉祥、 游家凌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102年度偵 字第23369號卷第96頁、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8頁背面 、第159至161頁,102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第186至195頁) 。又被告溫舜銘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時扣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有扣押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 (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16號卷第596至597頁、第587頁、 第598頁)。足認被告溫舜銘自白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 十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均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就被告王玉祥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及十六之部分,訊據被告王玉祥 固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震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王震昌 先委託伊的云云。惟查,證人王震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伊於102年7月7日有跟王玉祥拿毒品,拿了2, 200元,地點在家裡樓下的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另於 102年7月21日下午在新店的安和路路口,伊跟王玉祥一樣 拿2,2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一樣有交易成功。又於102年 7月26日王玉祥拿到伊家樓下,伊跟王玉祥買2,5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236頁、本院 卷五第101至106頁),審酌證人王震昌於偵訊時及審理中 均能對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供述細節,並核與被告王玉祥 與證人王震昌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交易內容大體一 致,此有102年7月7日、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5日被 告王玉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震昌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69號卷第229至233頁)。另證人王震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交易地點為證人王震昌家樓下 ,是關於交易地點,應認定為證人王震昌住處,檢察官起 訴書此有誤載,應予更正。是被告王玉祥前開辯解,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證人王震昌於本院審理中始 提及請被告王玉祥跟別人幫忙拿毒品一節,於偵訊中均未 提及,其對於被告王玉祥向何人拿取、數量及價金均不知 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且本院觀 諸被告王玉祥於結束與證人王震昌之通話,復打電話給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姑呆」之人,「大姑呆」明確表示「 伊拿2,000給你,你要怎麼給伊...」等語,對照證人前開 偵訊中證述該次拿2,200元給被告王震昌,該筆毒品交易 被告王震昌尚轉取差價200元,益徵本件交易情形係買賣 ,而非代購。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玉祥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王震昌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誤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
非他命予王震昌之交易時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06頁背面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恐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鄭金城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十七、十九之部分:
1.訊據被告鄭金城固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乾琪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高乾琪常會幫伊的忙,在場共同吸食時伊會給他, 伊從來沒有說這些毒品多少錢,伊有跟他借8,000元云云 。
2.惟查,證人高乾琪於偵訊時證述:102年12月26日在興隆 路住處,鄭金城給伊2,000元之安非他命,當場沒有付款 ,鄭金城說下次再算、伊於102年12月28日凌晨向鄭金城 購買安非他命,鄭金城給伊2,000元之安非他命,當場沒 有付款,說下次一起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 第231至232頁),復有被告鄭金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乾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61至 164頁);復於審理中更迭其詞,改證稱:伊有跟鄭金城 拿過安非他命,是鄭金城拿給伊,伊沒有給他錢,伊記得 有幫鄭金城修電腦跟搬家...檢察官沒有對伊刑求逼供, 在檢察官處稱被告拿2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伊,是因為覺得 應該要給鄭金城錢,伊真的忘記了,在檢察官處第一次做 筆錄會害怕緊張,關於偵訊筆錄地點好像不確定,其他內 容好像一樣...102年12月28日那一天幫鄭金城搬家,所以 他請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49頁)。審酌 證人高乾琪於偵訊時猶能對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供述細節 ,且對於價金後付之情節交待甚詳。再者,在偵訊時證人 高乾琪完全無提及被告鄭金城因為一起吸食所以轉讓其施 用及被告所稱與證人高乾琪間有8,000元之借貸關係等節 ,其於審理中所言顯為臨時杜撰捏造,證人高乾琪於本院 此部分所述,堪認係迴護被告鄭金城之詞,不足採信。應 以證人高乾琪於偵查所述情節,較與案發時間相近及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鄭金城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3.又辯護人爭執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金城與證人高乾琪 於102年12月28日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檢 察官起訴該次交易之地點為挪威森林旅館則有不符云云, 惟依據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金城與證人高乾琪該日
確實有見面,且被告鄭金城對於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不爭執,衡酌證人於過去生活經驗中或確曾有在挪威森 林旅館交易之記憶夾雜其間,致證詞發生地點上之不同, 尚不能據此為被告鄭金城有利之證明,被告鄭金城及證人 高乾琪該日亦可確認有在新北市林口區附近見面,亦不因 此妨害本院有關證人確實有向被告鄭金城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主要犯罪情節之認定,而102年12月28日該次之交易 地點應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判斷應在新北市林口 區附近之不詳地點,此足補強關於交易地點之認定。(二)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之部分:
訊據被告鄭金城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228至 229頁、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 ,本院號卷五第131至149頁),核與證人陳仁德、高乾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108至111 頁背面、第231至232頁)大抵相符。復有被告鄭金城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乾琪使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 第2742號卷第164頁),足認被告鄭金城自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仁德之部分及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高乾琪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鄭金城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228至 229頁、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0至63頁 ,本院號卷五第131至149頁),核與證人蔡惠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64至65頁、239至 239背面)大抵相符。又被告鄭金城於前揭所載之時間、 地點,經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41至42頁、第 45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頁),足認被 告鄭金城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如之部 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繕被告轉讓禁藥予蔡惠如之時間,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劉正義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正義固坦承有介紹朋友給王震昌認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跟王震昌不熟,王震昌都是亂講云云。惟查,證人 王震昌於偵查中證述:伊約3月5、6日下午跟劉正義接洽 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跟大楊抱怨說 正義哥(即指劉正義)的東西不好等語(見103偵字第 1442號卷第187至188頁)。證人王震昌於102年3月10日曾 對楊秉義稱:「沒有啦,前一兩天叫正義哥處理,結果處 理來的東西沒有效,阿現在要怎麼辦?」等語,有王震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楊秉義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第317頁)。可見被 告王震昌於偵訊中所言較合乎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其與 被告劉正義間已有先前之買賣毒品之交易,始挑明計較毒 品品質之問題,益徵證人王震昌與被告劉正義係交易買賣 關係。
(二)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2年3月5日當日被告劉正義在台電 基隆協和發電廠工作,不可能在該日下午販賣毒品云云, 惟此部分販賣之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年3月 5日至9日某日(見本院卷五第106頁背面),是被告提出 當日打卡記錄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前揭被告張依萍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溫舜銘附表一編號三至 十三、被告王玉祥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被告鄭金城附表 一編號十七、十九、被告劉正義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販賣毒品 之行為,其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販賣者即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 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被告對於毒品
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且被告等與各藥腳證人間要 無何特殊緊密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等豈有甘 冒重罪風險,徒然消耗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無 償鋌而走險之理,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依萍、溫舜銘、 王玉祥、鄭金城、劉正義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
七、綜上,被告張依萍所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溫舜 銘所涉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之犯行、被告王玉祥所涉附 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被告鄭金城所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 十一、被告劉正義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被告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 張依萍、溫舜銘、王玉祥、鄭金城、劉正義各次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金城於附 表一編號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是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鄭金城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
1.核被告張依萍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張依 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已於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適用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此有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佐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溫舜銘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二及 十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王玉祥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鄭金城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及二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十七及十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劉正義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6.另被告張依萍、溫舜銘、王玉祥、鄭金城、劉正義各該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鄭金城
轉讓予蔡惠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已達淨重 10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 用,被告鄭金城就附表一編號七該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四)累犯部分:
1.被告張依萍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依 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一、二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