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73號
TPDM,103,自,73,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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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齊子珍
承受訴訟人 盛顯煦
自訴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林文允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
訟人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 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揭所規定之1 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 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 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1 個月期間,而法 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 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 人齊子珍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經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1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 4 年1 月29日確定一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字第873號卷第2至4頁),嗣其夫盛 顯煦於本院判決前之104年3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允係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 O院區(下稱臺北市立OO醫院)急診醫師,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訴人齊子珍於103 年4 月21日15時42分許,因突發性 噁心、嘔吐,由自訴人之夫即承受訴訟人盛顯煦送往臺北市 立OO醫院急診處就診,時由被告擔任急診主治醫師,檢傷 分類人員董恩璇於病歷上記載自訴人到院時主訴為知覺喪失 、感覺異常,間歇性的噁心、嘔吐已緩解,過去病史為TIA ,意識狀態初步評估為昏迷指數E4V5M6之清醒狀態,生命徵



象為體溫攝氏36.2度,脈搏每分鐘105 次,呼吸每分鐘18次 ,血壓為167/103 豪米汞柱,被告則在病史處記載自訴人有 精神官能症病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追蹤治療,且有服 用抗精神官能症藥物,被告逕認自訴人上開臨床症狀為服用 抗焦慮藥物過量所致,並做出疑似藥物過量及疑似精神疾病 發作等初步診斷,並開立處分於同日16時5 分許,對自訴人 注射止吐劑Novamin 1 支,然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訴人之 意識狀態即惡化至E2M5V1之無法說話狀態,護理師蕭漪濂並 將上開惡化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僅囑咐護理師觀察病情,而 未有其他處置。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訴人狀態惡化至E2 M4V1,且自訴人睜開眼睛時是呈雙向左看之狀態,被告於詢 問自訴人之夫盛顯煦之後,因盛顯煦表示自訴人有服用躁鬱 症及鎮靜劑藥物的習慣,被告遂向盛顯煦解釋被告意識惡化 為藥物過量所致,並於17時40分許開立處分,對自訴人注射 抗焦慮藥物之解毒劑Anexate1支以為治療,注射後自訴人狀 態仍未好轉,於17時42分許,被告仍向盛顯煦表示自訴人係 因疑似藥物過量,未有其他檢查及治療。自訴人於同日18時 30分許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盛顯煦向被告詢問自訴人 是否罹患腦中風,被告回答不是腦中風是因為藥物過量,被 告將自訴人留置於急診處觀察過夜,期間除支持性處置外, 未有其他處置,復於翌日(即22日)8 時30分許,自訴人狀 況均未好轉,自訴人雙眼仍向左側且無法說話,被告於同日 8 時47分許,緊急照會神經內科醫師王毓禛,王毓禛醫師於 同日9 時10分許視診後,確認自訴人為左側大腦動脈梗塞, 並將自訴人收治住院,住院後施以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MRI ),確認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並於 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以降低腦壓,俟於同年5 月22日接受頭 顱成形術,自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遺留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被告為自訴人主治醫師,身為 保證人地位,於急診診治期間明知自訴人意識狀態惡化,自 訴人自15時42分許入院時意識清醒而能言語(E4V5M6)之情 形,於同日16時30分許惡化至E2M5V1之無法說話之狀態,此 為明顯腦中風之臨床症狀,被告經護理師蕭漪濂告知,竟未 有積極治療,僅囑咐護理師觀察病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自訴人發生雙眼向左看之情形,此更為腦中風之明顯徵象 ,被告經護理師朱思綺告知後,仍未會診其他醫師或為積極 處置,逕判斷為鎮靜藥物過量所致,僅為自訴人注射Anexat e 1 支,依醫療常規,被告斯時自應判斷自訴人意識惡化及 無法言語及雙眼向左看應為腦中風所致,而非藥物過量,竟 疏未注意至此,且不為自訴人施打rtPA,致自訴人發生上開



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盛顯煦、董恩璇、 蕭漪濂、朱思綺、王毓禛、林文雄之證述,及自訴人OO醫 院之急診病歷0 份、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各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自訴人患有精神病、抑鬱症等病史,並服用 相關鎮靜劑等藥物控制多年,且至急診室發生意識障礙之情 形,依常規需先予排除用藥造成之可能性,故被告先後給予 鎮靜劑之解藥劑Anexate 、止吐劑Novamin 及觀察處置,自 訴人於給予Anexate 後,意識有短暫恢復,不能排除藥物過 量之情形,被告並同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於同日晚上 電聯神經外科林文雄醫師,討論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嗣自訴 人於入院之翌日上午發生肢體無力之情形,被告亦緊急於8 時47分許會診神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於會診紀錄單上亦記 載「IMP :Left MCA infract ion+drug problems?」,表 示不能排除藥物問題,故建議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進行核磁 共振MRI 檢查,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事後雖發現自訴人係因腦中風所致,然依自訴人入院 時主訴全身無力、噁心及嘔吐,可知自訴人於當時已有腦中 風之症狀,而血栓溶解劑rtPA需於發作後3 小時內注射,被 告於知悉自訴人係腦中風當時,距離自訴人腦中風症狀發生 時起,顯已超過注射rtPA之合適時間,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未 為自訴人注射rtPA有過失,亦無理由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15時42分許,因突發性噁心及嘔吐 至OO醫院就診,當時意識狀態為E4M6V5,由被告診治後, 於急診病歷紀錄上記載為當日中午突發性全身虛弱、噁心、 嘔吐,身體診察紀錄為清醒/ 焦慮,兩側四肢肌力5 分,深 部肌腱反射下降,無局部神經學徵象,可與醫師講話,遂於 同日16時5 分許,被告醫囑給予注射止吐劑Novamin (5 毫 克)1 支,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自訴人意識狀態變化為E2 M5V1,護理師蕭漪濂告知被告後,被告醫囑繼續觀察,當時 自訴人有家屬陪伴在側,同日17時20分許,朱思綺護理師發 現自訴人昏迷指數為7 分( E2M4V1) ,睜開眼時雙眼均向左 看,詢問自訴人家屬自訴人平日用藥狀況,家屬表示有服用 躁鬱症及鎮靜劑藥物,護理師朱思綺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後 ,被告表示待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告於17時40分許,診 視自訴人狀況後,向家屬解釋先用解毒劑排除藥物過量的可 能性,家屬表示接受,朱思綺護理師依照醫囑給予鎮靜劑之 解毒劑Anexate 1 支靜脈注射,之後17時42分許,自訴人昏 迷指數上升至8 分(E3M4V1),可以睜眼,但雙眼仍向左看 ,無法說話,被告向家屬表示疑似藥物過量,家屬表示不知 道自訴人的藥物在哪,要先回家看看,同日18時5 分許,家 人返回後表示有看到空的藥袋,同日18時8 分,被告向家屬



表示還是要做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安 排自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同日18時50分許被告電聯林文 雄醫師,同日19時5 分許,林文雄醫師來電表示顯示為右側 囊腫,被告於19時8 分許,向家屬解釋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 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及外放之病歷資料)。 嗣翌日(即22日)8 時30分,自訴人無法說話,右側無力, 眼睛看向左側,8 時47分被告緊急會診神經內科王毓禛醫師 ,9 時10分許,王毓禛醫師診視後認有中風情況,評估要去 ICU (加護病房),9 時15分被告再向家屬解釋病情,自訴 人於入住加護病房後,因腦壓升高,旋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 術,於同年5 月22日接受頭顱成形術,於同年6 月11日轉復 健科復健,自訴人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之傷害等情,此有急診護理紀錄、OO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 至15、18頁及外放病歷資料)。是自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 15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OO醫院急診,經上述治療後,於 翌日(即22日)仍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身體肢體 偏癱及失語症等重傷害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然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 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 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 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 、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 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對此,近代醫學專業分工極細 ,舉例而言,其為內科,細分為心臟、胸腔、消化、新陳代 謝、神經……等諸科,同為消化內科又因肝、膽、腸、胃、 胰、脾諸部分,各異其專業性,故同一內科醫師,專長腸、 胃者,對同為消化系統之肝、膽部分,較有此專長者可能不 如,若再涉及心臟、胸腔等專科又更次之。從而面對不知詳 由之複雜病情,往往需多科會診綜合判斷。因此,除違反醫 療常規(如未作盤尼西林測試、開刀紗布遺留體內、應開左 腳誤開右腳等)外,於醫療過失致死、傷案件,認定醫師之 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時,上述特點允宜做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而為公平、客觀、正確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基此,考量醫療案件上開屬性, 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診察 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診察 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事後 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為,



舉例而言,倘依照病人當時之病徵,醫學上可能判斷為A 或 B 之情況,兩者尚有不明,而行為人透過檢查逐一排除係B 的可能性,其診療判斷過程倘若符合醫療常規,最後縱使結 果發現病人係A 之情形,尚不能以事後結果推論行為人當時 之判斷有所疏失。
㈢、查證人蕭漪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護理工作6 年,10 3 年4 月21日4 時30分後的急診護理紀錄係伊寫的,伊接班 之後自訴人的狀態是E2M5V1,E2係指痛的時候眼睛有反應, V1是止痛的時候言語沒有反應,無法講話,伊加班時自訴人 跟剛入院時的狀況有明顯變化,伊告知被告後,被告有交代 再觀察,意識變化的原因有可能是藥物所引起的,之後到17 時20分許,伊就交班給同事朱思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197 頁)。證人朱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 4 月21日17時20分後,伊接手擔任照顧自訴人的護理工作, 自訴人家屬表示自訴人有服用躁鬱症及鎮靜劑的習慣,自訴 人當時的狀況是E2M4V1,E2是給予疼痛刺激時,眼睛會有睜 眼反應,M4是給予疼痛刺激時手有伸縮反應,V1係指給予刺 激時沒有語言反應,自訴人當時還有睜眼睛看後雙眼向左看 的現象,有告知被告,被告於17時25分許,開立做電腦斷層 掃瞄,17時40分許有依照被告的醫囑幫自訴人注射Anexate ,是BZD 的解毒劑,17時42分許,被告有向自訴人家屬解釋 ,18時8 分許,被告表示仍須做電腦斷層掃瞄檢查,18時30 分自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19時5 分許,神經外科醫 師林文雄來電表示電腦斷層的結果是右側囊腫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證人盛顯煦(即自訴人之夫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自訴人患有躁鬱症,有於精神科就 診,病史約3 年,103 年4 月21日當天早上自訴人說她很疲 倦,下午伊帶自訴人去OO醫院急診,當時自訴人能回答名 字,也會舉左手跟右手,被告有詢問自訴人有無服用藥物, 伊回答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被告就幫自訴人打一針解毒劑 ,自訴人打完針後,有無法講話的情況,伊跟護士反應,護 士去問醫生,被告就跟護士一起走到床邊,說去做電腦斷層 掃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因知悉自訴 人平日有用藥習慣,因此自訴人意識發生改變時,初步判斷 為用藥所致,即交代護理師給予Anexate ,且於護理師反應 自訴人有雙眼向左看之情形時,即安排自訴人進行腦部電腦 斷層掃瞄,以釐清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足見被告對於自訴 人之病程,均有相對應之醫療作為,並無視而不見或有所疏 怠。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Anexate 能拮抗benzodiaze pine(具鎮靜安眠效果,常用於焦慮及失眠等病人身上,簡



稱BZD )的中樞神經效應,是一種具特異性的BZD 拮抗劑, 臨床上常用於拮抗BZD 之中樞鎮靜作用,使用Anexate 後, 若病人意識進步,表示病人意識改變原因為BZD 過量;若使 用Anexate 之後,病人意識改變之原因仍未清楚,需安排其 他相關檢查。本案病人曾因精神官能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追蹤,且服用抗精神官能症藥物,故病人的意識改變與鎮 靜劑或其他精神科藥物過量是否相關,則需進一步釐清。10 3年4月21日17時20分護理師朱思綺發現病人昏迷指數為7 分 (E2M4V1)且睜眼時雙眼向左看,朱思綺告知被告後,被告 先醫囑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診 視病人後,向家屬解釋先用解毒劑排除藥物過量,家屬可接 受,朱思綺依醫囑給予靜脈推注鎮靜劑之解毒劑Anexat e( 0.5毫克)1支,之後病人昏迷指數升為8分(E3M4V1),會 睜眼,是當被告懷疑病人意識改變為藥物過量,而開立Anex ate以排除藥物過量,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同日17時20 分護理師朱思綺發現病人昏迷指數為7分(GCS,E2M4V1), 且睜眼時雙眼向左看,朱思綺告知被告,被告醫囑安排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以釐清病因,該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至19頁),亦同 本院之認定。是自訴人一再指摘自訴人有雙眼向左看之徵狀 時,被告未有積極醫療行為,有所疏失,容有誤會。㈣、又依證人林文雄(即OO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般急診做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腫瘤或是有出血,才 會會診神經外科,依照護理紀錄所載,103 年4 月21日18時 50分許,被告有來電,同日19時5 分許,伊有回電給被告, 應該是被告第一時間跟伊說病患的狀況跟電腦斷層掃瞄的結 果,還有病患的基本資料,當時是下班時間,伊應該是在家 中,伊會打開電腦進入醫院的看片系統,看完電腦斷層掃瞄 的片子後,伊就跟被告聯繫,所以才會有上開的急診護理紀 錄,伊看到片子的時候,跟被告說自訴人右前額葉有像囊腫 的病兆,而且是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比較像良性蜘蛛網膜的 囊腫,對於周圍的腦部沒有產生壓力,應該跟這次的症狀沒 有關係,有時候是做電腦斷層掃瞄不小心發現的東西,其餘 腦的部分,伊在電腦斷層掃瞄的片子尚沒有發現其他明顯的 病兆,印象中被告有提及自訴人有服藥的狀況,所以電腦斷 層沒有看到特別的病兆,只有右額葉有囊腫,伊覺得電腦斷 層還好,還需要去查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自訴人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 果出來之後,立即與神經外科林文雄醫師聯絡,詢問檢查結



果,當時被告得知的訊息係自訴人右額葉有囊腫,且有一段 時間,對周圍腦部沒有產生壓力,應與自訴人症狀無關,尚 難認被告依上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即足認定自訴人有腦中風 之情形。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病人於103 年4 月21日各項血液及尿液檢查結果,除輕微貧血外,均屬正常 ,18時30分被告於病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後,仍 無法說話,雙眼皆看向左側之狀況下,雖曾於18時50分電聯 神經外科林文雄醫師,19時5 分林文雄醫師來電說明病人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發現右側腦部有囊腫(林文雄醫師於10 4 年11月4 日出庭時表示該右側囊腫非急性問題,與病人意 識改變並無直接相關),因當時病情沒有變化,故不需立即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針對上述病況進一步診治尚難謂有違反醫 療常規,亦難謂有疏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至 1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知悉自訴人有雙眼向左看之情形時 ,即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釐清是否有藥物過 量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依檢查結果,經詢問神經外科醫師後 ,雖仍未能發現自訴人係腦中風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醫療 常規。是自訴人指摘被告從自訴人雙眼向左看此一特徵,理 當認定自訴人患有腦中風,被告未為上開認定違反醫療常規 ,顯未考量醫療行為有前述難以判斷之特殊性,尚難採取。㈤、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當日值班至20時許後,即交由急診 室夜班醫師,依護理紀錄所載,同日21時及23時1 分許,自 訴人雙手雙腳會動,生命徵象穩定,翌日(即22日)8 時30 分許,記載自訴人右側肢體無力,右側肌力為3~4 分,左側 5 分,家屬陪伴中,無法說話,眼皆看向左側,因病人病情 惡化,被告於8 時47分許緊急會診神經內科王毓禛醫師等情 ,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至15頁) ,復有會診報告黏貼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 ,足認被告於發現自訴人的狀況惡化後,旋即會診神經內科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就被告會診神經內科之時間與判斷, 亦認為與醫療常規無違,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 )。又依證人王毓禛(即OO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接到被告會診要求, 伊收到通知到急診室看自訴人時,眼睛是偏到左邊、右上肢 無力、嘴巴歪向左邊,做驚嚇反射時疑似有右邊偏盲的現象 ,自訴人當時的意識狀況為E2M5V1,對於疼痛可以睜眼、肢 體對於疼痛可以摸到疼痛的位置、無法言語,只能說自訴人 當時意識不正常,但M 有到5 代表未達深度昏迷,依據會診



紀錄跟電腦斷層掃瞄照片,伊當時判斷自訴人是左邊大腦中 風,加上可能有藥物的問題,伊當時得到訊息如同會診單所 述,病人有可能使用鎮定藥物,此觀當天急診會診通知單上 現病症摘要欄上載有「a case of r/o cva or drug overdo se . . .」可知,又自訴人中風是確定的,但依照伊得到的 上述訊息,也有可能是藥物過量所致,所以才在會診回覆單 上記載「IMP:Left MCA infraction+drug problems?」, 打問號是表示意識的部分是否有摻雜藥物的問題不敢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復有會診回覆單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即便是確 定自訴人中風症狀,亦不能完全排除係用藥所致,亦徵被告 因自訴人有用藥習慣,因此初步判定係藥物導致自訴人意識 變化,而未能直接認定自訴人係腦中風導致意識變化,尚難 認有何疏失。
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依上開鑑定意見,病人於103 年4 月21 日18時30分許,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結果顯示左側腦 部皮質有大面積的低密度變化,且係大於1/3 的左側中大腦 動脈灌流範圍的低密度變化,顯見鑑定意見認為當時已可見 左大腦有廣泛的大面積低密度的變化,而被告卻判斷為右側 囊腫,未提及中風,而被告已因護理人員告知而知悉自訴人 無法言語,加上雙眼向左看的徵象,有未即時診斷出中風的 誤診疏失等語。然查,自訴代理人另主張依照自訴人腦部電 腦斷層影像觀之,自訴人當時的梗塞範圍應未達1/3 ,並爭 執鑑定意見中認自訴人當時已可見大於1/3 左側中大腦動脈 灌流範圍的低密度變化尚無依據,此有刑事意見㈡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是自訴代理人一方面否認鑑 定意見所稱,依照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自訴人左腦有超過1/ 3 大面積低密度變化之情形,一方面又認被告因自訴人左大 腦已有超過1/3 大面積變化低密度變化,應及時診斷出係腦 中風的症狀,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參以,被告於自訴人施 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旋與神經外科林文雄醫師一同 討論檢查結果,初步認定自訴人右側囊腫已有一段期間,與 自訴人病徵無涉,而未能認定係腦中風所致,尚無疏失,業 如前述,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有矛盾之主張,據以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疏失。
㈦、又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未即時幫齊子珍注射rtPA而有過失, 主張:依據103 年4 月21日電腦斷層報告及同年月22日之核 磁共振檢查報告,分別為「Acute infarct in left MCA te rritory is likely (可能是左中大腦動脈區域急性梗塞) 」、「left MCA occlusion considered with its territo



ry recent infraction(考慮是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並有該 區域之最近阻塞)」,由上開「急性」及「最近」用語,顯 見齊子珍發生大腦梗塞是新病兆,並無不適於注射rtPA之情 形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前因自訴人家屬陳述自訴人平日有服用躁鬱症及鎮 靜劑藥物之情形,因此暫時判定自訴人意識變化可能係藥物 過量所致,且同時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上開醫 療行為並無疏失,業如前述,自不能以翌日及事後進一步檢 查發現自訴人狀況為腦中風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未能即時 診斷出腦中風而有過失,而被告當時既尚未判定自訴人係因 腦梗塞所致,其自無可能給予自訴人施打rtPA。 ⒉又依證人王毓禛(即OO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rtPA治療腦梗塞有三個前提,第一,確定病人是腦梗 塞,意思就是要排除其他可能性,第二,時間確定是在3 個 小時內,醫療上面確定3 小時內是病人最後正常的時間起算 ,第三,是病人是18到80歲,就伊會診自訴人當時來看,不 管從何時起算,腦梗塞都已經超過3 小時以上,已經不適合 再做rtPA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 ⒊再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施打血栓 溶解劑的規範條件中,病人必需是18~80 歲之間、臨床懷疑 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且發病時間明確在3 小時之內,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沒有顱內出血,並排除其他禁忌症,如發 病時間超過3 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臨床症狀過輕或過 重(如NIHSS >25分),或適當影像術評估為嚴重中風(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大於1/3 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變化 )等。103 年4 月21日18時30分,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側腦部皮質有大面積的低密度變化,含 額葉、顳葉、頂葉,由以上紀錄,因病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已顯示大於1/3 的左側中大腦動脈灌流範圍的低密度變 化,並不適合施打血栓溶解劑,綜上,被告未為病人施打靜 脈血栓溶解劑(rtPA),並無疏失。又臨床上,左側中大腦 動脈中風病人可能會出現右側偏離及失語的情形,依據參考 資料,符合條件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接受施打靜脈血栓 溶解劑治療後,與未施打的病人比較,可能增加三成復原的 機會,降低失能之機率,但並非完全復原;為符合條件之病 人,若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不僅對其臨床功能恢復沒 有助益,反而增加出血之機率,故施打血栓溶解劑需審慎評 估。本案被告未為病人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rtPA),亦無 法避免或減輕病人右側偏癱及失語之情形,且不僅對臨床功 能之恢復沒有助益,反而增加出血之機率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19至20頁)。
⒋綜上,自訴人依據上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及翌日之核磁 共振檢查報告用語,遽謂自訴人當時係急性腦中風,仍有注 射rtPA之適用,顯係以事後結果回溯推論被告應為之行為, 尚難採取。況非適合時期注射rtPA之病人,不僅無法避免右 側偏癱及失語之情形,反而容易增加出血之機率,不可謂不 慎。被告於翌日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後,明確知悉自訴人係因 腦中風所致,且合理認定自訴人先前之病徵係為腦中風之病 徵,認定已逾適合施打rtPA期間,而未予注射rtPA,難認有 何疏失可言。
㈧、至自訴代理人於105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 聲請補充鑑定,欲證明依照鑑定意見第5 點認為自訴人當時 腦有大範圍面積低密度變化,看當時自訴人是否有呈現顱內 壓升高之情形,因自訴人事後因腦壓過高,經曾仁何醫師判 斷要開顱降腦壓,足見在103 年4 月21日18時30分許時,自 訴人應即有腦壓升高之情形,被告未能即時診斷出自訴人腦 壓升高,並做降壓處置,未給予阿斯匹靈等藥物,亦有違反 急性中風處置常規,有過失等語。然如前所述,醫療行為有 其專業及特殊性,需從病人各種病徵逐一檢查排除這種造成 病徵的因素,始能診斷出正確的病症,尤其在一兩日間甚短 之時間內,倘行為人各該判斷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縱事 後認定病人病症係其他因素導致,自不能反推認為行為人當 初之判斷有所疏失,基此,被告就自訴人所為之各項醫療處 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 人並未指明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18時30分許,應基於何種 基礎判斷自訴人有腦壓過高之情形,逕以自訴人事後經診斷 出有腦壓過高之情形,請求鑑定自訴人是否當時即有腦壓過 高之情形,認被告當時未對腦壓過高的自訴人投以阿斯匹靈 藥物有過失,均屬臆測之情形。況依照當時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結果,證人林文雄醫師及鑑定報告均未認定自訴人當時有 腦壓過高之情形,自訴人率以自訴人事後發生腦壓過高之症 狀,而以猜測之詞,欲聲請上開補充鑑定,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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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