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2號
TPDM,103,易緝,4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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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厚麟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厚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佰貳拾參枚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IM 卡伍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鄭漢松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伍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厚麟陳勇吉(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有罪 確定)與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雯玲(現已改名為黃薏凌,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陳勇吉與黃雯 玲於民國90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經其2 人之友人陳志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 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通知,至臺北縣 汐止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勇 吉照片之鄭漢松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前 於黃雯玲住處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1 枚。 詎潘厚麟陳勇吉黃雯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使用變造之 證件冒用他人名義進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由陳 勇吉與黃雯玲持上開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 ,於90年2 月23日前之當月8 日後某時,至址設臺北縣新店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潘厚麟 經營之大大通訊行內,並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 、按捺指印、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2 、6 、8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1 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之 鄭漢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鄭漢松欲申辦手機門號及專 案手機之意思;嗣由潘厚麟於90年2 月23日,持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冒用鄭漢松名義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1 聯同有黏貼經變造鄭漢松國民身 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中和景平特約中心(址設臺北縣○



○市○○○○○○○區○○○路000 號)門市承辦人員而行 使該等申請書私文書及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表示係由其代 理鄭漢松本人申辦門號,使門市承辦人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上開門號,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共5 片及易利信T28 型手機共5 支(未扣案)予潘厚麟 ,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漢松、該門市及臺灣大哥 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專案手機核發、客戶資料之正確 性。嗣潘厚麟於90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故向臺北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舉發陳勇吉黃雯玲 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經警埋伏,待陳勇吉與黃雯 玲於同日下午,前往大大通訊行欲拿取手機時在該址查獲2 人,並扣得經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1 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SI M 卡共5 片暨附表所示各文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 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 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 ,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 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 、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 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本案 被告潘厚麟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其2 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均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後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傳喚其2 人到庭作證,證人陳勇吉部分,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存在,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就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所供陳勇吉與被 告於案發前之來往情況與本案相關細節等情,其於本院審理 中多證以相距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等語,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 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復無其他遭不法取證之 情形,是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案發15年後之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實質不符部分(詳下述),應以其警詢時陳述 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勇吉黃雯玲2 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對本案被告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其2 人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 抑且其2 人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 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2 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 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 性,以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其 2 人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辯護人稱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挾怨報復,且 未經交互詰問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且係證明力 方面之答辯。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經營大大通訊行,將由陳勇吉填載,申請名義人為鄭 漢松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件至臺灣大 哥大公司中和景平特約中心門市申辦門號,因而取得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SIM 卡共5 片(即附表編號1 );嗣於90年3 月 17日下午3 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報案,陳稱陳勇吉黃雯玲持變造身分證向其申辦行動電話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勇吉黃雯玲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和陳勇吉黃雯玲沒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電信公司剛開拓行動電話申辦業務時, 不若現在要求需持身分證正本及雙證件等嚴格要件限制,當 時陳勇吉拿變造的鄭漢松身分證影本來申辦門號時,我沒有 發現他其實不是鄭漢松,且因當時我的通訊行尚未正式成立 ,所以需送到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事後 發現證件變造的問題後,我便通知中和景平特約中心請求撤 件,但已經送件並核發了,我只好去報案並且配合警方辦案 請陳勇吉來店拿手機,我最終沒有交付手機,甚至沒有去中 和景平店領取5支手機等語。
二、經查:
陳勇吉與案發時為其女友之黃雯玲,於90年2 月8 日,經友 人陳志明之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之通知,至臺北縣○○市 ○○路0 段000 號6 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勇吉 照片之鄭漢松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前於 黃雯玲住處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1 枚。該 期間均無固定工作之陳勇吉黃雯玲為賺取金錢,遂持上開 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90年2 月23日前 之當月8 日後某時,至友人被告潘厚麟經營之上開大大通訊 行,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授權書及 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按捺指印、蓋用前揭偽 刻之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1 、2 、6 、8 之臺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 遠傳電信合併)行動電話申請書第1 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 之鄭漢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欲藉將以鄭漢松名義申辦所得 之專案手機變賣此方式賺取現金。嗣於90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陳勇吉黃雯玲接獲被告領取行動電話之通知(被告 並要求其等攜帶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以領取行動電話



),其2 人便邀約黃雯玲之胞妹黃雯婷黃雯婷之男友黃志 豪一同前往,計畫領取手機後一同出遊,然渠等抵達大大通 訊行時,旋遭接獲被告報案舉發渠等有違法事宜而到場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在不知情之黃雯婷之皮夾內扣得黃雯玲自行 放入變造之許張忠(與本案無關)、鄭漢松身分證各1 張, 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5 張、如 附表所示由陳勇吉偽簽鄭漢松署名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文件予員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吉黃雯玲分 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直承無訛(見北檢90 偵6344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黃雯玲】、15頁【黃雯 玲】、107 頁反面【陳勇吉】、109 頁反面【黃雯玲】、本 院90易1917卷二第228 頁【黃雯玲】、卷五第60頁反面【陳 勇吉】、本院易緝卷一第202 至205 頁【黃雯玲】、卷二第 3 至5 頁【陳勇吉】、100 頁反面【陳勇吉】),核與證人 黃雯婷、黃志豪、陳鄭桂紅、陳志明、鄭漢松吳玉良(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到案發地點查獲陳勇吉黃雯玲之員警)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 頁【黃志豪】、109 頁【黃雯婷】、143 頁反面【陳鄭桂 紅】、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09 至111 頁【陳鄭桂紅】、98 至106 頁【陳志明】、116 至117 頁【鄭漢松】、198 頁【 吳玉良】),並有陳鄭桂紅要求陳勇吉黃雯玲拿走證件時 簽下之切結書紙條、贓證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日報案取 得之報案三聯單、中和郵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47 、149 頁、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23 、128 頁), 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SI M卡5 片、變造之鄭漢松許張忠身 分證各1 張及附表所示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鄭漢松 身分證經送鑑,結果認該證件之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 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本相符,惟照片邊緣之膠膜有 剝裂之痕跡,疑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該局92年5 月1 日 調科貳字第092001244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可參(見本院 90易1917卷二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犯本案之行為甚或動機 ,然查,陳勇吉黃雯玲迭於甫經警查獲之初、偵查、本院 另案審理(2 人身分均為被告)及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2 人到庭時,均一致供稱/證稱被告對陳勇吉冒用鄭漢 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事知情(見偵卷第15反面、108 、11 1 、144 頁、本院90易1917卷一第213 頁、本院易緝卷一第 201 頁反面、卷二第4 、8 頁反面),互核2 人歷次所述及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關壽(後更名為張曜翔)於本案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6至97頁),可認:陳勇吉與被



告係經由蘇輝雄介紹認識,蘇輝雄為大大通訊行樓下某汽車 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合夥 人,與張關壽合夥經營該汽車百貨店,該汽車百貨店係88年 間開立,被告、陳勇吉蘇輝雄經常在該汽車百貨店聊天, 其等皆稱呼陳勇吉為阿吉;89年間,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 雯玲,因與陳勇吉交往始認識被告,當時陳勇吉黃雯玲無 工作,黃雯玲又積欠卡債,陳勇吉黃雯玲遂找尋被告幫忙 ,被告告知陳勇吉得以假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 話變賣),陳勇吉便在被告之通訊行內,填載上開行動電話 申請書,計畫由被告送件後,陳勇吉黃雯玲將可取得手機 變賣,被告亦得賺取通訊行上線開通號碼之退佣金;為警查 獲當日,被告通知陳勇吉因專案手機供貨不足,得以補價差 之方式換高檔手機,令其攜帶1 萬元現金領取易利信T28 手 機5 支,因此與申領行動電話之常態無明顯不符,陳勇吉黃雯玲遂依約前往。
㈢觀之證人陳勇吉黃雯玲2 人對於被告知悉陳勇吉假冒鄭漢 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含門號)此關鍵事實之陳述,未有何 矛盾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此外,其2 人與被告並無財 物上糾紛,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 )。另黃雯玲於90年3 月1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於90年2 月間與陳勇吉、被告前往花蓮辦理行動電話手續等語(見偵 卷第15頁),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然觀之被告於 本案105 年8 月19日審理期日中供稱:當初(即本案)送件 時,至少送件30、50件,很多是花蓮那邊的申請件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二第109 頁),恰與證人黃雯玲所指與被告共同 前往之地區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勇吉黃雯玲2 人間之來往 ,實非陌生。再者,陳勇吉黃雯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分 別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實無於本案審理中經法院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具結擔保所述為真,仍堅持甘冒刑罰之 風險,刻意誣陷、加罪於被告以報復被告於15年前報警導致 其2 人為警究辦之理自明,本院聽訟所得之當庭心證印象亦 係如此,其2 人更係分別作證而無在本院勾串附和對方之可 能。從而,其2 人就被告參與本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經過 ,乃渠等就其見聞記憶而為詳實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 證人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固辯稱其應為本案之被害人,係誤以為其向來以「阿吉 」稱呼之陳勇吉本名為鄭漢松,始將陳勇吉交付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送件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此節,業據證人 陳勇吉黃雯玲指證歷歷,而被告與陳勇吉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經常與陳勇吉蘇輝雄在上開汽車百貨店內聊天(



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6頁證人張關壽之證述),證人陳勇吉於 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知道其本名(見本院易緝卷二第 4 頁),證人黃雯玲亦證稱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陳勇吉之本 名(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證人張關壽於偵查 中固證稱:被告只知道陳勇吉叫阿吉,全名不清楚(見偵卷 第163 頁反面),然證人張關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 告、蘇輝雄陳勇吉並不熟識,很少參與渠等之聊天(見本 院易緝卷二第97頁),衡酌證人張關壽與被告、陳勇吉間交 情非深,互動亦不若渠等間頻繁,自尚難逕憑張關壽於偵查 中之該句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不知道陳勇吉本名乙節 為真。甚且,被告偵查中一度供稱:我以為陳勇吉姓何(見 偵卷第110 頁),若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訛,則陳勇吉以鄭漢 松之名義證件委其申辦行動電話時,何來誤以為姓「何」之 阿吉本名為「鄭漢松」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不知陳勇吉 本名之供述,明顯可疑。加以,細探被告歷次所供: 1.於警詢時供稱:陳勇吉當初交付給我,我就知道為變造之鄭 漢松身分證,之所以明知為變造還持之申請,是因為我不知 道陳勇吉又插入我正常文件內共計5 件(見偵卷第19頁); 於偵查時供稱:陳勇吉拿了10份申請書給我,我要送件時發 現身分證是變造過的,所以我只抽掉5 份,我送了5 件,以 為裡面沒有鄭漢松的件,後來門號下來了,我問臺灣大哥大 能否更名,我一直留在身邊不敢發出去,手機1 支1,999 元 ,錢是我墊的,後來警察來了說有人舉發我,我就將資料都 交給警察(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於本院另案供稱:陳勇 吉他們拿偽造的東西在我這邊辦時,我有打電話給中和景平 特約服務中心請求他們要取消這5 個門號,因為是不確實的 ,我是誤送,後來發現有問題就先打電話取消,但是他們契 約有規定合約一經生效就不得變更,我就去報案(見本院90 易1917卷一第96至97頁),當時我和黃雯玲有勸陳勇吉,年 紀輕輕的不要這樣做違法的事(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212 頁);於本案供稱:當時陳勇吉拿來時我不知道是假身分, 所以我才送件,送件後我才知道是假的,因為後來他們送遠 傳資料來我才看到,陳勇吉的身分證與鄭漢松的身分證照片 是一樣的,之後也拿到臺灣大哥大的手機5 支及門號,我就 把這些手機及門號放在我這裡,沒有交付共同被告,經查詢 特約經銷人員,表示已經上線開通,不能取消,之後我就去 報案(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5頁反面),陳勇吉第一次送件來 的時候,上面貼的照片就是他本人,第二次送件來的時候, 跟第一次送件來的名字不一樣,但是照片還是陳勇吉,第二 次送件是發生在查獲當天前,他們要來找我拿手機,但這時



拿了第二份申請書,所以我才發現第一次陳勇吉給我的證件 是偽造的,我跟他們是送件前1 個月認識的(見本院易緝卷 一第71頁),我根本沒有去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拿手機, 因為我想要把這5 支門號註銷掉(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反 面至106 頁),當時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的王月華老闆娘 先給我5 張SIM 卡,說手機下來後再叫我去拿,在這段期間 因為陳勇吉又送自己的資料過來,想要申請別的門號,這時 候我發現鄭漢松陳勇吉的身分證及服務證影印本都是用同 一個人的照片,所以我通知老闆娘說我要撤銷之前的申請, 但老闆娘說不能撤銷,然後我就去報警,所以我只有拿到SI M 卡而沒有拿到手機(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反面至128 頁 ),我以為陳勇吉的本名叫做鄭漢松,我是因為看到2 張以 上的身分證都貼著陳勇吉的照片才知道證件是假的,我不是 拿到第一次辦的鄭漢松5 張申請書時就知道證件是假的,當 時沒有取回手機是因為這個申請書是有問題的(見本院易緝 卷一第108 至109 頁)。
2.就被告何時發現陳勇吉持變造身分證申請一情,竟有一開始 即發現、送件時發現、送件後已拿到手機始發現及送件後拿 取手機前發現故未再至景平特約中心領取手機共達4 個版本 之供述,各版本之情節非互相補強,實為互相矛盾、無法共 存。若被告供稱本案係誤送一節為真,何以有多達4 種不同 情境之答辯?若陳勇吉後確有第二次以其本名送件之事實( 此經證人陳勇吉否認,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01 頁反面,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被告此部分答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從未曾出現,由此亦可見被告就 其是否有自中和景平特約中心處領取手機,同有前後相反之 不同說詞,究竟何一說詞始為真正?在在說明被告歷次所供 ,殊難信實。
3.如附表所示陳勇吉偽簽鄭漢松名義之文件,均係被告於報案 檢舉當日主動交付予員警,業經載明於黃雯玲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該等文件係於大大通訊行內查 獲(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信為真,該等經警在被告之大 大通訊行內取得之文件,除有被告自稱係其業務範圍內之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外(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8頁) ,尚有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等多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堪可佐證證人陳勇吉上開與被告分工合作之犯罪模式( 由其提供假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交由被告申辦, 並與被告各取所需)之證述非虛。另以,上開文件內,並未 有任何一份係以陳勇吉之名義提出申請,若被告尚知將陳勇 吉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之相關物證全數提供予員警,何以未保



留其所供稱係因陳勇吉以其本人名義送件申請始發現陳勇吉 冒用鄭漢松名義、得以具體證明個人清白之關鍵物證(被告 固由張關壽處取得陳勇吉於不詳時間暫託保管,內含偽造證 件等物1 包,並將之交付員警王衍凱,然遭王衍凱於業務調 動時不慎遺失【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43 至149 頁審理筆 錄、第240 至24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店分局 回覆本院之函文】,然由此揭證據內容可知該被告交付之物 證1 包內未見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自無法憑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豈不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 審理期間已隔案發日15年之久,答辯越趨撇清關係或避重就 輕,綜參卷內事證,當認均係卸責之情,並不實在。 ㈤被告又辯以其若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為本案犯行,何以甘冒 被查獲之風險向員警報案、檢舉陳勇吉黃雯玲之犯行,是 其確屬清白云云,固不無道理。然查,共同正犯間反目成仇 舉報同夥等類情事,所在多有,或因內部利益分配不均,或 因趨吉避凶,或求能規避重責,在刑事案件實非鮮見。被告 之歷次供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又未提出相應證據可實其說 ,在證人陳勇吉黃雯玲之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前開補 強事證相合之情況下,得認其2 人所指為真,縱然被告為向 警舉報本案之人,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被告送件後是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 群組欄(該欄位由承辦人填寫)所載之T28 手機此節,承辦 員警未於案發當日扣押任何手機,中和景平特約中心亦無留 存當時之書面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11 頁 該中心回覆本院內容);然參之被告上開供述,其雖於本案 審理中矢口否認曾取得手機,惟前於案發後甫不久之偵查中 則明白供稱其以1 支1,999 元之價格取得5 支手機(見偵卷 第110 頁反面),若被告未曾取得手機,何以得明確就價格 為陳述,更表明係先行墊款?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臺灣大哥 大中和景平特約中心經營者王月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沒有印象,惟依照多年來之受理流程 ,該特約中心會當場將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一併交給客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65 頁),此核與臺灣大哥 大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函覆本院:門市於客戶申辦搭配手機 之門號專案完成後,門市應同時交付SIM 卡與手機予客戶之 說明相符(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09 頁),是以,堪信被告前 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5 支手機之供述為真,從而,被告明知 證件非真,仍將陳勇吉偽造鄭漢松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黏貼有經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影本) 加以送件,足以使中和景平特約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



鄭漢松本人申請而核准,自會生損害於鄭漢松、該特約中 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專案手機核發、客 戶資料之正確性,且其因此詐得該5 個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 機5 支,要無疑義,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 明。
三、本院另案(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勇吉共 同涉犯之犯行甚廣(見本院90易1917卷五第89至95頁),惟 除陳勇吉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 確有與陳勇吉共犯除本案認定範圍(同起訴書)以外之犯嫌 ,爰認定事實如上,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與陳勇吉黃雯玲分工而 為本案犯行,其自始知情且參與送件等構成要件行為,卷存 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刑法條文迭經變更,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 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 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 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 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 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 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前後,上 開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 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比較上開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 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 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 供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 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 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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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