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93號
TPDM,100,自,93,2016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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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93號
被   告
兼 反訴人  林瑞圖
       黃恒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人  劉志楠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人  孫泰山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黃春富
       陳惠周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林寬照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張秀夏律師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張秀夏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蔡慧玲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 秀夏、蔡慧玲(下稱自訴人兼反訴被告5人)先對被告兼反 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下稱被告兼反訴人 4人)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嗣被告兼反訴人4人則對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雖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提起 上開自訴時曾分別或共同委任宋重和律師鄭翔致律師、蔡 銘書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後便具狀解除委任,並經本院 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被 告兼反訴人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兼反訴 人4人均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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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