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定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劉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520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僱工將臺中市大安區 東西五路93巷(下稱系爭巷道)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部分敲 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巷道該當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乃以101年8月27 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115449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該條例之現 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 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3561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原處分,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查後仍認系爭巷 道該當現有巷道要件,以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 445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 ,經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26122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民眾陳情原告有於系 爭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邊緣及架設圍籬等情事,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請被告辦理,被告查明後,以103年8月20日中 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前拆 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 00000),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以 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982號訴願決定駁回。嗣 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以104年 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 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5 條規定,以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函附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本件裁罰原告,係依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1 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再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規定,以原告未恢復路面、限期 未拆除圍籬為由,裁罰原告,惟因系爭巷道坐落於非都市 計畫區,依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當無權限作成上開行 政處分。倘被告受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現有巷 道之拘束,則將使法定權限劃分形同虛設:
⑴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 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本府都市發展局:㈡都市計畫 區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次按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及同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 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規定以20年為準, 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 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第2項)前項第1款巷道 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 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 、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第4項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足見上開自治條 例之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僅能就都市計畫區 內之現有巷道為權限認定,反之,非都市計畫區內之現 有巷道認定,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權限範疇 內甚明。
⑵原告向①臺中市大安區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乙事,然大安區公所經查回覆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382 、382-1、383-1、384-1、923、923-1、923-2等地號為 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②又向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詢問:
「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是否為養護範圍」,大安區公所 於101年5月3日以安區農建字第1010004989號函回覆, 其說明欄二、「查旨揭巷號坐落於非都市土地,非屬區 域計畫所劃定使用編定之交通用地,又非聯絡本區與村 、里之道路性質。」;③原告再向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部分 之現有巷道認定協調乙案,其函覆說明欄三:按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 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申請爭議協調。」查旨揭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範 圍內土地,爰不適用自治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原告 又向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現有巷道廢止乙案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4年4月2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40049053號函通知,其 說明欄二:「有關旨揭位置目前查無本局套繪在案之現 有巷道,另旨案位置屬非都市計畫地區,該現有巷道廢 止乙節,惠請貴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權責辦理。 」。綜上,本件系爭巷道並非坐落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申言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明知其無廢止系爭 現有巷道之權限。惟其何以就非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為認 定現有巷道之權限?從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 件非都市計畫區之系爭現有巷道之認定,依法並無認定 之權限,故其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
⑶至「非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則應回歸養護 範圍為斷始為正確。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 局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修築、改善及養 護。㈡道路之管理。…」。本件系爭巷道乃位址非都市 土地內,故現有巷道之認定,應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即被告)為真正有權認定之機關。因此,原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上開權限錯誤之處分,對真正認定機關(即 被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被告應不受事物管 轄錯誤處分之拘束。
⑷今被告據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反「事務管轄」之 認定,認原告挖除系爭巷道路面水泥、破壞路面並改變 道路寬度,以臺中巿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及第35條 之規定,而裁罰原告3萬元,將使「非都市計畫區」現 有巷道之認定,應由被告以養護認定之權限將形同虛設 。故其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⒉原告於101年4月雇工敲除路緣時,系爭巷道既未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其所為挖除行為並無違反任何行政法上義務, 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予處罰:
⑴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道路範圍內之側 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 之構造物。」及同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2項、第 14條、第16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是以,被告 須以原告有違反第18條之行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此係 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1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在自己所屬私人土地內挖除或敲除路緣之時 點,乃係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月17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為系爭巷道之「前」。縱嗣 後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後,原告並無破壞系爭現有巷道之 行為存在,即無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 規定之行為。又系爭巷道在判決為現有巷道「前」,原 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發函詢問相關事項且亦 歷經多次爭訟。且因鄰人王定圭自100年起屢要求原告 ,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讓伊鋪設道路,能讓其通行,在被 原告拒絕後,其竟趁原告未注意時,時常任意傾倒廢棄 物或噴灑農藥至其安農段第382地號土地上,原告不得 已始於101年4月13日在所有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以防 止鄰人王定圭再任意傾倒廢棄物或噴灑農藥至其安農段 第382地號土地而設置,並非被告機關所指其故意擅自 挖除路面水泥、架設鐵絲圍籬,破壞路面並改變道路寬 度,影響通行。從而,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 為,被告卻對其非難而要求其承擔罰則,實有悖於「無 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確有違 法之虞,實值商榷。
⒊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既係針對同樣狀態責任為連續科處罰 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為灼然,故被告所 為原處分即已違法:
⑴按「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 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違反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應以處罰行為人 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在被 認定為現有巷道後,原告有為破壞系爭現有巷道之行為 之積極證據。從而,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 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⑶縱令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非僅以處罰行 為人為限,亦包括現有巷道所坐落土地上之所有權人, 即其有維護道路狀態之義務。(此即「狀態責任」此係 一種對物之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惟被告既於 103年8月20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以原告 未拆除鐵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為由,已處罰鍰3萬元一 次後,今復以原告仍未回復道路原狀,再次以因違反狀 態責任為裁罰。然則,「狀態責任」之違反,則只能論 以「一行為」,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應有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⑷又依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所闡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涵,「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至少亦屬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一般法律 原則,當為被告所遵守。今被告再以完全相同之事由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顯係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而有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
⒋被告機關辯稱已有確定判決及確定之行政處分認定,故原 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其所辯並無理由 ,難謂可採。
⑴依被告機關所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1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 道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21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被告機關認 為本件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且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原 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云云,資為抗 辯。
⑵惟查,上開行政判決係以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該函處分( 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為訴訟標 的,而上開行政判決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至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7497號函,針對原告違 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35條處以3萬元罰鍰 ,至本件被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是前後二訴訟 ,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後訴(即本件訴 訟)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顯屬當然。
⑶再者,上開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於,系爭巷道 是否為現有巷道。至本件所爭執問題處,在於原告並無 擅自挖除現有巷道之路面水泥、破壞路面,並改變道路 寬度,影響通行之行為,故原處分函所認原告違反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35條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前提(先決)問題,是被告機關舉以最高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行政判例為由,認後訴法院受前訴 裁判之拘束,原告不得提與前訴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云云,應屬無據。
⑷末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215號確定判決所 審究範圍在於系爭有無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 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以及有無符合臺中市建築 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第2項規定,是就此二 判斷如為後訴判決之先決問題,自應受前裁判之拘束。 然本件原告所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無權限作成現 有巷道認定之重要爭點,並未於前確定判決所審酌過, 且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針對同一當事人,是後訴法院 自可依法自為審酌。
⑸綜上所述,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與前訴訟(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215號判決)不同,且本 件原告所提相關重要爭點亦未經前訴判決主文及判決理 由中判斷,是原告自無受既判力之拘束,自得為相反之 主張。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委無可採。 ⒌被告機關復辯稱原告違法行為係屬數行為,自無一行為不 二罰之情形,繼以原告違法之行為皆係於認定為現有巷道 後,其自得依法裁罰云云,予以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 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 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準此,依上開 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管制規定,是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
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 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⑵查因原告不住該處,鄰人王定圭時常趁機丟棄廢棄物至 所有地上,且又屢勸不聽。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遂 雇工搭建鐵絲圍籬隔離並敲除部分水泥路面,以利搭建 等情。原告所為搭建鐵絲網及挖除水泥路面行為,均在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1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 20004452號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215號 判決(於103年6月25日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之「前」,原告在私人土地內挖除水泥及搭建鐵絲 網鐵架,何來有故意破壞道路之行為存在。又查,因鄰 人王定圭檢舉原告,被告先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 第1030104296號函限原告於103年9月5日拆除鐵絲圍籬 及恢復路面。原告不服,遭訴願駁回。嗣被告又以104 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裁罰書裁罰3萬元 並限於104年2月22日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又遭訴願駁 回。原告不得已方於104年5月4日繳交罰鍰3萬元及雇工 拆除鐵絲網鐵架。
⑶詎料,被告仍認原告擅自挖除路面水泥、破壞路面寬度 ,並改變道路寬度,影響通行之違規事實,嗣以104年 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限原告於104年 11月16日前完成改善。今被告又以原告未限期改善,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被告上開所為裁處,既係同針 對原告101年4月13日之雇工挖除位於其所有土地內水泥 路面之行為(原告同一挖除行為),即無被告辯稱原告 有數違法行為可言。質言之,被告所認其裁罰並未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抗辯,尚無所據,所辯並無理 由。再者,縱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35條之 按次處罰之規定,惟因原告乃認知挖除其所有土地內之 水泥,而非故意挖除及破壞被認定之現有巷道。是原告 因無故意挖除之行為,而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 故其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亦不應對之課 以行政罰,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裁罰均係同一挖除行為,且原告 主觀上並無挖除道路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 有違法之處,依法應予撤銷。
⒍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 具有指定「非」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之權限云云,惟被告 所援引之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規,並不
足引為據。
⑴因被告所援引之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第101條之規定, 乃就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及訂定建築規則內容事項予以規 範,並非係就「現有巷道」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予以明 文。從而,被告所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 條,逕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非」都市計畫區之 現有巷道具有認定權限,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故其所辯 應不可採。
⑵再者,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本府都市發展局:㈡都市計 畫區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之規定,即明文 表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限「都市計畫區」現有巷 道具認定權限,本件巷道爭議位於「非都市計畫區」, 依上開條文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無認定權 限甚明。
⑶如被告所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非都市計畫」現 有巷道亦有認定之權限,則原告欲廢止「非都市計畫區 」之現有巷道時,依被告上開理由,原告亦得向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道才是。顯見,被告扭曲及割裂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之規定甚 明。故其辯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非都市計畫 區現有巷道」具有認定權限,依法無據,所辯亦難認可 採。
⒎又原告所為架設圍籬、挖除路面行為,均係防護其私有土 地避免遭鄰人王定圭任意傾倒廢棄物或任灑農藥之不法侵 害,詳如前述。今被告對本件事實之判斷未予詳查,即遽 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被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失,以及第43條違 反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職是,被告依此認定之事實,行使 本件之裁處罰鍰,自是應認被告就應裁量之事實未能詳予 調查肯認之違誤。
⒏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為原處分,未予審酌原告架設鐵架圍籬及挖除路面之 原因、過程,僅憑藉行政裁判確定系爭巷道為既存道路為 由,認定過往未違反任何行政義務之行為,施以原告罰鍰 3萬元,應認原處分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⒐綜上,本件原處分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 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之主張已有確定判決及確定之行政處分認定,自應受 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 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 第558號判例:「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 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 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 而有所影響。」
⑵查系爭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7日中市 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提起訴 願及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 皆遭駁回確定。(證物ㄧ)故本件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 ,且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非都發局認定權限云云並 無理由。
⑶次查原證1:「…查民眾陳情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僱工 將本市大安區○○○路93巷道路面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 部分敲除…民眾再檢舉原告於系爭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 邊緣及架設圍籬等情事,被告遂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 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請原告於103年9月5日前拆除鐵 絲網圍籬及恢復路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 000),經本府以103年12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善, 被告以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1676號裁處書 裁罰3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22日前完成改善,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本府以103年12月 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58713號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嗣 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再以104年10月8 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4年 11月1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確認原告仍未改善,遂以原 告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
第3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自101年起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經被告以 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認定其確違 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且經訴願駁 回,前揭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自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 有拘束力,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之 認定有所爭執。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皆已有確定判決及確 定之行政處分認定在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 再行爭執,原告主張無理由,至為灼然。
⒉原告違法行為係屬數行為,自無ㄧ行為不二罰之情事,原 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次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 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 及同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經建設局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⑵查上開法條應係為處罰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 善之行為,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 4012343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改 善,惟原告並未改善完成。此部分為新產生之違反行政 法上之行為,並非原告所指謫之狀態責任,且法條亦明 文規定得按次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故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違法之行為皆係於認定為現有巷道後,被告自得依法 裁罰,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應係為處罰 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行為,而系爭巷道 於102年1月17日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被告依法通知限期 改善皆係於認定為現有巷道後,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行 為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且顯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故 意,被告自得依法裁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系爭巷道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略以:「…系爭巷道既 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屬既成道路,而確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已甚明確。從而,系爭巷道已符合前揭司法院 解釋所示之「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至阻止之情事」之要件。…」是以,系爭 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釋字400號所指之既成道路 ,自為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依法原告自始即不得 破壞,故原告破壞及設置構造物之行為已違反臺中市政 府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被告裁罰洵屬有據。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有指定非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之 權限,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按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同法第 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 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再按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末按同法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⑵由上述法條可知,現有巷道為建築法所明定,且由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之,並無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計畫區之分 別。查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可知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自有認定系爭巷道 為現有巷道之權。
⑶次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 又按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 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 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 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前項第1款巷道 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 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 、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 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經查:…8、…依前揭 自治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該條例之現有
巷道,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可知系 爭巷道經指定為現有巷道之依據為前揭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其中並無限定以都 市計畫區內為限,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有認定系 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權。
⑷是以,依上述法律及事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有 認定非都市計畫區之現有巷道之權限,原告主張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並無認定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系爭巷道是否屬「現有巷道」?⑵原 告經被告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通知 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是否 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5條之規定?⑶被 告依同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是否違反ㄧ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 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 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8條規定 :「(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 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第2項)前項違規 構造物,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建設 局得逕予拆除。」、第3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 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 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第2項) 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 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
、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 建築完成逾20年者。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三、道 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㈡經查,原告經民眾陳情其有於系爭巷道上敲除原有路面邊緣 及架設圍籬,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被告辦理,被告 查明後,以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04296號函,通 知原告限期於103年9月5日前改善,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改 善,被告遂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原 告3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4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嗣被告於104年8月18 日會勘時,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以104年10月8日中市建養 字第1040123435號函,請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再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等情,有被 告103年8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104296號函、104年10月8 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23435號函、104年1月22日中市建養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5年1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 7497號函附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