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62號
TCDA,105,簡,6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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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號
                  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7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陳依財,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16日及 103年1月17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3筆(報單號碼:第DA/02/ G564/0039號第5項至第15項貨物、第DA/02/G997/0042號第 18項至第23項貨物、第DA/03/F187/2026號第11項至第16項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 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 行在案。嗣被告事後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財 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應課徵稅率 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3年4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 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 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等3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 納證(補稅專用)通知補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514,10 8元(包括反傾銷稅1,442,008元及營業稅72,1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5日中普業一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報單第DA/02/G564/0039 號第9項、第10項、第12項至第15項、報單第DA/02/G997/00 42號第18項至第23項及報單第DA/03/F187/2026號第12項至



第14項及第16項之部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其餘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因原告未提 起訴願而於104年1月8日確定。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經 被告以104年6月4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541號函否准(下 稱原處分),原告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具狀陳明業已 收受被告1,128,892元之退稅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撤銷被告103年4月9日中普業 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項貨 物,及第DA/03/F187/2026號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 ,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合計385,216元(補 徵反傾銷稅366,872元及營業稅18,344元)。嗣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 以105年5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撤銷被告103年4月9 日中普業一字第1031005216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及 DAZ00000000000等2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 專用),關於DA/02/G564/0039號進口報單第5至8項及第11 項貨物,及DA/03/F187/2026進口報單第11、15、16項貨物 ,課徵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核定處分(通知補徵反傾銷稅36 6,872元及營業稅18,344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著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 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



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 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 之情形:
⑴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收受另案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 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其中所 載事實,原告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情形,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 知悉後未逾3個月期限前請求撤銷原處分,程序上應無 違誤。原告原以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㈣項理 由即:另依出口國之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 商品編碼第7220.20.30.00號,依該國出口商品之稅則 相關規定,該商品編號對應之貨品名稱為「430MA冷軋 不銹鋼帶材」,商品描述為「冷軋卷板不銹鋼,表面延 壓成光亮面」。主張系爭貨物顯然為SAE steel grade 400系列之不銹鋼材,即JIS規格中SUS400系列之不銹鋼 ;但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 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僅止於SUS300系列之不銹鋼 而不及其他。故應認系爭貨物依其中國大陸出口報單所 載,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 ,無需課徵反傾銷稅。而原告雖有中國大陸廠商所交付 對帳用出口報單,但對其上所載稅則編號所代表意義一 無所知,乃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後始知其所代表意義, 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應為原告所發現足證被告原 始處分違法之新證據,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2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⑵原告於提出上開申請後,復向系爭貨物賣方取得系爭貨 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 報關單」影本3紙(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系爭出口報 單關於「商品名稱、規格、型號」之記載,依中國「進 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第15類「賤金屬及其製品」第 72章「鋼鐵」申報要素中關於「歸類要素」,均應記載 「6.成分含量(鐵、碳、鉻及合金元素、非合金元素的 含量))」。而出口報單關於「不銹鋼帶」成分含量係 記載含「MN(錳)」10.02%。然依關於「冷軋不銹鋼鋼 板、鋼片及鋼帶」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99



類號G3164),300系列不銹鋼之化學成分,Mn含量應為 2.00以下,甚至在1.50以下;Mn含量超過7.50而在10.0 0以下,則可歸入202系列不銹鋼;至Mn含量超過10.00 者,應已不屬於不銹鋼。可知,原告自中國大陸所進口 之「不銹鋼帶材」,應不屬SUS300系列之不銹鋼,不應 課徵反傾銷稅。上開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證據資料,均屬新證據,足證原 核課處分有違誤,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並無違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僅以財政部104年1月28 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則同認上開訴願決定書成 立在後,並非新證據,且所提出出口報單並非中國大陸 官方文件、與本案進口報單所載經營及發貨單位不符、 原告對系爭貨物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等,駁回原告之訴 願。
⑶原告雖於系爭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申報為「SUS301#不 銹鋼捲料」,然此係原告未查明進口貨物材質所誤為。 況原告同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7220.90.90 .90-3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係不屬SUS200、300、 400系列之「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 」,故原告依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品名稱與稅則號別所 代表之貨品名稱,明顯相互出入,在原告有爭執下,顯 不得採對原告最不利之認定,應以原告之申報係稅則號 別誤載而非貨品名稱誤載,逕為課稅之依據。被告應依 實質課原則,另行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確屬應課反傾銷稅 貨物之範圍,其對系爭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唯一事實依 據僅為原告所自行申報之系爭貨物材質,別有其他事證 。而原告所以於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主張系爭貨物應為 「430MA冷軋不銹鋼帶材」,乃被告於財政部第000000 00號訴願案中答辯時之主張,原告遂據此為申請之依 據,並非原告自行捏造。被告以此指責原告說詞反覆不 一,實欠缺自省能力。
⑷系爭出口報單固為中國大陸出口商出口時之申報資料, 並非中國海關查驗後之官方出口報單資料,但此係因中 國大陸海關作業電腦化,提出申報後出口報單即為海關 收存,僅發給加蓋海關印章之裝船單為「放行條」,完 成裝船後再依請求發給出口外匯核銷聯及退稅聯,出口 商或船運公司均不會執有出口報單,若有查證需求時, 均透過報關行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列印所示報單為憑 ,故原告所能取得之出口報單資料,當然為上開透過報



關行列印交付之出口報單,無法取得中國大陸海關所收 存之出口報單。但上開出口報單申報暨中國大陸海關查 驗後內容之真偽,被告顯然得透過102年2月1日生效實 施之「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第9章之規定向中國海 關查證,而非強要原告提出中國大陸海關已收存之文件 證明。
⑸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經中國海關查驗,基於國家主 權,確實亦無拘束本國海關之效力;且系爭貨物並非貴 重稀有或限制出口之金屬,中國海關對於類似貨物,通 常均僅進行文件資料查驗,並不會進行抽驗。故原告以 出口報單所擬證明者,並非系爭貨物業經中國海關查驗 材質無誤,而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在出口系爭貨物時 ,已依據中國政府相關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材質,且所 申報材質之錳含量逾10%之事實,此顯然為出賣人根據 製造資料所為之申報,當較原告並無依據僅以所載為不 銹鋼即申報材質為SUS301,更堪採信。
⑹再者,被告係事後稽查,系爭貨物業經原告裁切使用, 但在被告103年初以事後稽查方式核課反傾銷稅時起, 原告仍有已進口且以SUS301名稱報關而尚未領取材質、 規格相同之貨物,雖被告認應一律課徵反傾銷稅,然經 原告異議,被告以取樣方式將貨物送驗,甚至親至原告 工廠取樣送驗,查知貨物材質並非SUS300系列不銹鋼, 所有未領取貨物,無一課徵反傾銷稅,原告此後即依被 告所認定名稱填載進口報單報關,且幾乎所有貨物均以 C3通關方式即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會同海關驗貨員查 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足 證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為誤填中文名稱。
⒊財政部103年3月5日臺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課徵反傾銷 稅公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無效之命令,不得作為 本件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 人民納稅義務之「法律保留」;憲法第172條規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1、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 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 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0號解釋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 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則指出:『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 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 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 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 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 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 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 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 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 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 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 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 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 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 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 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 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 程,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⑵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明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 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 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由是可 知,依法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顯然限於「以低於同 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而不及其他。關 稅法第69條第3項固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 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 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但上開授權根本即為空白授權 ,無從自授權內容預見進口何種貨物可能被課徵反傾銷 稅。且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課 徵反傾銷稅公告,就產製國及其製造商或出口商有關中



國大陸之涉案廠商謹記載:「山西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就 台灣進口商或代理商則記載:「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對課徵對象與稅率 則規定「中國大陸:具結廠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 商:38.11%。」則依財政部上開公告,何以涉案廠商中 竟有「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 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是否指對於「未列名涉案貨物 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並未 列為調查對象?若是,向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 商進口涉案貨物,如何得逕認係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 常價格輸入」?財政部上開公告,將法律所明定課徵反 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即「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 入」之進口貨物,不當擴大到只要與「以低於同類貨物 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同一國家之同類貨物,均 課徵反傾銷稅,顯然係對並非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 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該部分公告違反法律 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不得據為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
⑶原告本案貨物雖係自中國大陸自行進口,但中國大陸之 出口商為「佛山東天紅進出口有限公司(FOSHAN DONGTIANHONG IMPORT AND EXPORT Co.,Ltd)」,顯非 財政部上開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列廠商,無從認原告所 進口貨物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以低於同類貨 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被告據財政部違反法 律明文之公告,對原告所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顯屬 違法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同屬違背法 令,應予撤銷。
⒋由關稅法第68條第1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 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並非關稅法 所規定之關稅。關稅法第6條雖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 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但卻未同時就反傾銷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明定。此為明顯之法律漏洞,依租稅法 法定原則,不得以類推適用或其他方法為不利當事人之補 充。財政部顯然明知此漏洞存在,試圖以法規命令方式為 漏洞之補充,即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六條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足證上開關稅法漏洞確實存在。但 上開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其授權之依據為關稅



法第69條第4項。然關稅法第69條第4項全文為:「有關申 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 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顯然並未授權財政部以實施辦法訂定反傾銷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上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並無法律之授權,遑論明確之授權,顯屬違背上開憲 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命令,原告並無 依該無授權依據之命令納稅之義務,被告據以對原告課徵 反傾銷稅,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原則,顯係違法 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應予撤 銷。
⒌財政部104年1月2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0頁第㈣ 提到,依出口國的出口報單,系爭貨物歸列中國大陸商品 編碼7220.20.30.00號,商品對應貨品名稱是430MA冷軋不 鏽鋼帶材,這是被告機關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在訴願程序中 所為的答辯,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是一項新證 據,是因為訴願決定書記載才發現這項新證據,這是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⒍本件原告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是以新證據未經審酌或提出 作為請求依據,雖然在當時只有主張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 載關於材質資料,但原告在訴願程序中已經提出原證⑸所 示出口貨物報關單作為新證據的補充,這應該同樣是新證 據的提出,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早就知悉報關單存在,但原 告在原復查程序中提出的報關單只是電子資料的列印記載 ,不是完整的報關單,原證⑸報關單的確是原行政處分確 定後原告所發現的新證據。
⒎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確實為原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所未能提出之新證據,系爭貨物之材質應不屬不 銹鋼,更不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SUS300系列不銹鋼,不應 課徵反傾銷稅,原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 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 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 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 ,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 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



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 、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 準。」、「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 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 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 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 額。平衡稅及反傾銷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 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 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 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 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負責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1條、第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41條所規定。復按「關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 口之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 ,業經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溯自102年8月15日實施,為 期5年;…公告事項:一、本案涉案貨物及涉案廠商:㈠ 涉案貨物:1、貨品名稱及範圍: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包括鋼捲及鋼板(SUS 300 series flat-rolled products of stainless steel, cold-rolled《 cold-reduced》, whether in coils or sheets),主要 包括SUS301、304、304L、316、316L及321等,及其他對 應規格產品。2、成分及規格:主要化學成分為鐵,另添 加矽、錳、鉬、氮、鎳及鉻等元素。包括所有寬度,而厚 度小於4.75公厘者。…4、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 類號列: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項。三、核定課 徵反傾銷稅…㈡課徵對象與稅率:1、中國大陸:具結廠 商除外之其他製造商或出口商:38.11%。…㈢課徵期間: 自102年8月15日(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至107年8 月14日,為期5年…。」為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



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 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為限。查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於原 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 行之理由。
⑵又該理由業於原告不服原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 決定書內記載論述,亦經該訴願決定審酌,本案係經綜 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 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 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準此,該項主張業於復查及 訴願程序中予以審酌,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 新證據,顯有未合,自不得據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之理由,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⑶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撤銷課稅處分請求書向被告申請 程序重開時,尚未提出之上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 中國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 料,嗣於提起訴願始行提出,故原告所稱被告僅以財政 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並非新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 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供所謂系爭出口報單影本,僅係中國大陸民間報 關公司供核對用之簡易資料,且為影本,未有中國大陸 海關核章,亦未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規定驗證,尚無法逕作為證據。
⑸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貨物於成交時即約 定,並應依約定交運,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原告既 以國際貿易為常業,自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依法善 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查本案原告係以「SUS301#不銹鋼 捲料」向被告申報進口,惟其於104年3月24日撤銷課稅 處分請求書中主張系爭貨物應屬材質為「SUS400系列( 430)之冷軋不銹鋼捲料」,不應課徵反傾銷稅,卻於 訴願階段又改爭執系爭貨物之錳含量超過10%,應已不 屬於不銹鋼等語,原告一再翻異,顯為規避反傾銷稅而 對系爭貨物之材質之主張前後不一,委實不足採信,是 以,原告所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 報規範要素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經斟酌顯無法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合。
⑹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2511號函檢



附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製程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提供專業意見,經其回覆表示其不銹 鋼製程為冷軋製程非熱軋製程。又查系爭貨物於中國大 陸出口報列商品編號第0000000000號,該商品編號前6 位碼屬於國際通用標準碼,參照我國稅則前6位碼第722 0.20目名即為「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可 知系爭貨物屬「冷軋」且屬「未進一步加工者」之鋼捲 甚明。至有關原告主張其為「430MA冷軋不銹鋼」乙節 ,經查,根據中國海關報關手冊,商品標號「00000000 00」之商品名稱及備註為:「0.35mm<厚度< 3mm的冷軋 不銹鋼帶材(除冷軋外未經進一步加工,寬度< 600mm )」,可知該編號並未限於「430MA冷軋不銹鋼」。是 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冷軋」且屬「未進一步加工 者」之鋼捲,並無認定其為「430MA冷軋不銹鋼」,故 原告所稱顯不足採,經斟酌並無法受較有利之認定,核 與行程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⑺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 第2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 報關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後,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下列報 關單證明聯:㈠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 明聯;㈡用於辦理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㈢用 於辦理收匯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㈣用於辦理加工 貿易核銷的海關核銷聯。海關簽發報關單證明聯應當在 列印出的報關單證明聯的右下角規定處加蓋已在有關部 門備案的『驗訖章』。」可知,原告自可依此規定,取 得由中國大陸海關簽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不服反傾銷 稅課徵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以積極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 又原告於不服原核課處分提起復查階段,被告亦曾於 103年7月11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31010384號函通知原告 提出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103年7月14日送達),故 原告既已明知可提供出口國出口報單等資料,惟原告卻 遲至重開行政程序訴願階段始主張其復向賣方取得系爭 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進出口商品申報規範要 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等資料,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實 能夠於原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而漏未主張,縱非故意,亦 應認具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文但 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財政部104年1月28日訴願決定書後, 始知悉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稅則編號之意義等語。經查, 原告既於103年11月4日訴願書中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



,並且主張「該貨物之中國稅則號別為7220.20.30.00 號、貨品名稱為『430MM冷軋不銹鋼帶材料』」等語, 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且原核課處分於103年12月5日中普 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作成復查決定後,原告亦未循序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上開事由。準此,原告縱非故 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本 文但書之規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業於被告103年12月5日中 普業一字第1031006239號號復查決定書內記載論述,經綜 合各項事證研判,核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 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項下,核屬財政部公告 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以 ,原告所稱唯一事實依據僅依其自行申報之貨物材質等語 ,實不足採。
⒋起訴狀原證⑿係進口報單第DA/03/F455/0019號,原申報 貨名僅為「不銹鋼捲料」並非原告所稱以SUS301#名稱報 關;又原證⒀所示進口報單之申報貨名,均與本案報單原 告明確申報「SUS301#不銹鋼捲料」,且經核定以C1(免 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已無從查驗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 稱實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謹請鈞院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有關原核課處分程序,是否符合重 開行政程序之要件?⑵原告有無重大過失?⑶被告所為否准 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 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 條所明定。準此,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申請 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 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 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 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99年度 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 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 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 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 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 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 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 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號、99年度判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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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