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38號
TCDA,105,交,138,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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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劉彥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金弘前於96年3月26日死亡 ,經戶役政系統通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查詢被繼承人林金弘名下所有之號牌HL5-263號(下稱 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繼承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第2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被 告遂依前開規定於101年3月19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原告於 105年4月2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惠來 路與市政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死亡逕行註銷)」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子是公公買給小叔林金弘,其因疾病死亡 ,1年內去辦理繼承,因(林金弘)亡者與前妻及女兒已離婚 ,不知去向,又其妻(配偶)洪春花是大陸人,也不知去向均 沒聯絡,「完稅證明」無法辦理。當天因公公年事已高,機 車放外面太久會生銹不能用,幫他騎出來暖車,並準備去註 銷,又當時警察告訴我這是車主的責任,並盼能重新領牌,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 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4 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7302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 案車號000-000所屬車主林金弘經戶役政系統通報車主已死 亡,本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 該車輛牌照)業於101年3月19日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在案。 監理機關並非稅捐稽徵法規定機關(係屬國稅局),無法得知 相關繼承人資料及後續通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 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已死亡),其繼承人應 儘速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且駕駛人行駛車輛上路,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亦需注意所駕車輛牌 照等是否為正常狀態,方符合上路規定」。復轉據舉發機關 105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3386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2日13時45分,巡經本市惠來路 與市政路口時,攔查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現車主已死亡 、牌照業於101年3月19日註銷在案,經詢問後確認駕駛人為 車輛實際使用人,爰當場製單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 有上開「使用註銷牌照之行駛(死亡逕註)」之違規行為。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 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 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依原告提供之戶籍謄本記載,系爭 車輛原車主林金弘已於96年3月26日經發現死亡,96年4月20 日申登,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繼承人即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然系爭車輛並無 繼承人主張繼承而辦理異動登記情事,監理機關自應依前開 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又原告因騎乘遭逕行註銷牌照之 系爭機車遭警攔查,並向警陳稱伊係系爭車輛的平常使用人 ,亦是實際所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違規時之所有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 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 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 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 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 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 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3條第2 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 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 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 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 」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3,600元。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原告否認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GL00 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500233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105年4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73023號函及機車車籍查 詢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31頁、第 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因公公年事已高,機車放外面太久會生銹 不能用,幫他騎出來暖車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105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33 8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2日13時45 分,巡經本市惠來路與市政路口時,攔查車號000-000重 機車,發現車主已死亡、牌照業於101年3月19日註銷在案 ,經詢問後確認駕駛人為車輛實際使用人,爰當場製單舉 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31)。另依舉發機關第GL0000 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記載有「車主死 亡,駕駛人為平常使用人(實際所有人)」,該通知單為 原告當場簽收,並有原告之簽名可證,足認舉發時原告對 於自己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不爭執。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 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 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林金弘已於96 年3月26日死亡,而繼承人並無於被繼承人林金弘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 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 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推定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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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