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26號
TCDA,105,交,126,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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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韓心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4日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18時31分許,駕駛號 牌5636-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台灣大道東行至忠明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 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03月31日接獲舉發機關警員紀宗育開具之舉發 通知單,載明原告於105年01月09日18時31分在臺中市西區 臺灣大道、忠明路口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惟查所附4張相 片,沒有一張看得出來是闖紅燈,根本看不到原告行進方向 為紅燈,僅看得出來原告是依序行車,且該路口設有左轉燈 ,原告依照號誌左轉行駛,沒有違規。因不服本案之逕行舉 發,遂於105年4月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105年04月27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50021950號函復:「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沿臺 灣大道行駛至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遇圓形號誌紅燈時未停



等,闖越該路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 舉發。』爰本案仍應依規處罰新臺幣2,700元」。嗣於105年 05月05日接獲被告前揭裁決書,原告仍不服處分,認為原處 分違法。
㈢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 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等意旨,合先敘明。
㈣查舉發機關105年04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5256號 函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略以:「違規事實為勤務員警當 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輔以錄影,惟因逢交通尖峰屬當場不 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原告提出以下4項疑點,請被告 舉證:
⒈違規時間為105年01月09日18時31分,為何至105年03月23 日始填單舉發?致原告於105年03月31日收單後始知遭警 逕行舉發,原告為查證事實,於當日馬上調閱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無奈時間已逾2個月又22天,記憶卡容量已 遭覆蓋,即便想舉證,已無可能。原告強烈質疑警員紀宗 育單就查核牌照號碼、車型等資料,有需要花那麼長的時 間查核嗎?還是警員紀宗育故意拖延時間,為使當事人無 法自行舉證,以達成其取締績效之目的。請舉證查核為何 要長達2個月又22天之久?在警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作業內容第二點、㈡、7.逕行舉發: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之違規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本案係屬逕行舉發, 警員紀宗育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依該作業程 序規定,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即可舉發 。但是本案警員紀宗育並無立即於勤務結束後查明舉發, 反而卻於兩個多月後(105年03月23日)始予舉發,原告 質疑其心可畏,警察怎可為求績效而任意舉發陷害民眾, 因為舉發時間拖久可以影響駕駛人無法舉證,這就是為了 績效而任意舉發,且又無法完全舉證違規事實,因此警員 紀宗育舉發確有違誤。




⒉舉發機關聲稱本案係勤務警員當場全程目睹,原告強烈質 疑,因為當天原告並無看到任何一位警察在場執勤,請調 閱當天路口監視器證明有無警察在場執勤。
⒊續上,請問警察如果在場,那警員紀宗育究竟係執行何種 勤務呢?是交通崗嗎?當時並無警察手持指揮棒在場執行 指揮疏導!抑或是取締闖紅燈違規呢?那為何警察所附相 片沒有一張是前行方向(面對)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呢?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略以:「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取締闖紅燈違規不是要 事前先架設好攝影機,再輔以哨音鳴笛指揮違規車輛停車 受檢嗎?既然要取締闖紅燈就應該要事先備妥蒐證違規事 實之舉證相片,但本案卻不是這樣,完全看不到原告前行 方向(面對)之號誌燈(警察所附相片均為對向車輛前行 方向之號誌燈),請舉證系爭車輛前行方向(面對)之號 誌燈。
⒋依警察所附相片,看不出來當時交通流量是壅塞的,因為 相片中行經車輛並不多,如欲攔查並不困難。此與舉發機 關所述完全不一致。為何舉發機關認為本案因逢交通尖峰 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呢?如前所述,原告並無 看見警察在場執勤,或哨音鳴笛(指揮棒)攔查,請舉證 當場不能及不宜之情形。
㈤依警察所附相片,原告系爭車輛係隨著前方車輛依序前行轉 彎,且該路口設有左轉綠燈,原告依照號誌左轉行駛,何來 闖紅燈呢?又依相片拍攝角度,警員紀宗育顯然僅能看到對 向車輛前行方向之號誌燈,他是如何當場全程目睹?如何看 到原告前行方向之號誌燈?請舉證。否則合理推斷警員紀宗 育並無當場全程目睹,而係以對向車輛前行方向之號誌燈來 推定,那他推定的過程是否會有時間差的存在呢?以人體正 常的生理反應,確實存在有判斷錯誤的可能性,不能單憑舉 發人空言全程目睹而據以告發,仍應具體蒐證完整違規過程 ,始能據以告發。故警員紀宗育係如何確實證明本人有違規 闖紅燈之事實呢?所以本案舉證顯然不足,確屬率斷,警員 紀宗育舉發確有違誤。
㈥原告於105年01年09日當天並無看到任何一位警察在場執勤 ,直至105年03月31日收單後始知遭警逕行舉發,否則豈有 明知警員在前,卻仍然闖紅燈之理呢?因為警員紀宗育當時 並無鳴笛制止,何來「違規事實為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 記明車號輔以錄影,惟因逢交通尖峰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之情形呢?其舉發確有違誤。
㈦續上,在警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二點



、㈠、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於「違規事實」欄分別記明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條 文及60條第1項於「違反條款」欄填記(詳作業程序第3頁/ 共4頁)。查本案並無告發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即可證明警員紀宗育並無上述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 之情形,故其舉發確有違誤。
㈧被告105年06月24日中市裁字第1050036059號函行政訴訟答 辯狀仍無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撤銷訴訟) 質疑事件,提出舉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㈨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六點載明:「本處查詢交通號誌 時制計畫表,確認舉發地點為【十】字路口,其號誌運作係 當忠明南路往忠明路方向為綠燈通行時,臺灣大道二段雙向 即為紅燈而無法通行。而影片中,原告車輛行向其他車輛均 在停等,原告車輛對向號誌(臺灣大道2段)為圓形紅燈」 等云云。顯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在裁決時即有錯誤見解 。理由,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係屬交叉路口,惟其號誌 時制運轉尚有紅燈加左轉綠燈時相,亦即臺灣大道往市區方 要左轉忠明路,須俟上述紅燈加左轉綠燈時相方能左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 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第212條「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之變換」均有明文規定。被告為裁決機關,怎能不察呢?」 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六點載明:「原告主張員警遲至 2個月餘始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並無針對原告主張答 辯,答非所問。茲檢附內政部警政署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 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97年1月3日警署交字第097001 3526號函)第三點實施要領,㈡逕行舉發案件之處理,4.逕 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 、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逾期案件應依規定追究員警疏 失責任;如確屬待查證案件,須記載原告,其延長期間自違 反行為之日起,不得逾3個月,逾舉發時效之案件照片應依



規定辦理註銷,並追究員警疏失責任,加重懲處。 被告105年06月24日中市裁字第1050036059號函行政訴訟答 辯狀及105年07月14日中市裁字第1050039233號行政訴訟補 充答辯狀均無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訴訟)及答辯狀質疑事件,提出舉證。原告自始主張系爭車 輛係由臺灣大道往忠明路方向左轉,在顯示直行紅燈加左轉 綠燈時相,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忠明路,被告基於錯誤見解 ,未詳查該路口設置左彎待轉區,且號誌燈號設有直行紅燈 日左轉綠燈時相,誤認原告車輛行向其他車輛均在停等,即 推論原告車輛對向號誌(臺灣大道)為圓形紅燈,該與原告 車輛行向其他車輛等(查均為直行方向車道車輛)乙節,係 因直行紅燈加左轉綠燈時相,直行方向車道之車輛本應停等 紅燈,但仍有左轉綠燈,即左轉車輛可以轉彎,並非臺灣大 道為紅燈時相,被告不但不查,且對原告質疑事件均不予舉 證,顯有違誤。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 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 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舉證責任,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
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二點載明:「依舉發當時忠明路忠明南路 車流行進中,且臺灣大道雙向紅燈」,同前項次一所述,既 無舉證,顯示被告並無法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而係採取推 斷之論點,作為其裁決依據,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理由 如下:
⒈檢視警員所附相片,系爭車輛係左轉忠明路,同時並無忠 明路忠明南路方向之車流,何來忠明路忠明南路車流行進 中?假設被告所言為真,在忠明路忠明南路車流行進車中 ,則勢將發生系爭車輛卡在路口中央,不易行進。與相片 所示內容完全不相符。
⒉原告於行政訴訟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輔以錄影,惟因逢交 通尖峰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同前項㈠,假 設被告所言為真,在忠明路忠明南路車流行進中,又假設 為警員所辯稱尖峰時間,系爭車輛將卡在路口中央,警員 應可當場攔停當場舉發,明顯已無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之情形,假設上述被告及警員所言為真,為何警員 在場目睹卻不攔截製單舉發呢?綜上觀之,被告係採取推



斷之論點,作為其裁決之依據,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請被告確實依法舉證。
原告於行政訴訟狀及答辯狀並無就舉發單法定3個月舉發時 效提出質疑,而係主張內政部警政署既已規定逕行舉發案件 ,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完成入案、製單 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逾期案件應依規定追究員警疏失責任 。本案警員舉證查核長達2個月又22天之久,明顯違反規定 ,為何舉發員警甘冒被追究疏失責任,而仍執意舉發呢?顯 然舉發員警係為遂行其達到取締績效之目的,任意舉發陷害 民眾,在無明確事實證明舉證,不顧原告提出申訴事由,原 告須跑行政訴訟程序。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本案原告既已提出諸多質疑,惟被告均以忽略, 無法舉證,即應認被告無法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
被告裁決基礎確實有誤,原告前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就被告答 辯內容提出質疑,被告原答辯稱:「本處查詢交通號誌時制 計畫表,確認舉發地點為【十】字路口,其號誌運作係當忠 明南路往忠明路方向為綠燈通行時,臺灣大道雙向即為紅燈 而無法通行。而影片中,原告車輛行向其他車輛均在停等, 原告對向號誌(臺灣大道2段)為圓形紅燈」。亦即誤認該 路口為三色號誌,其實該路口之號誌燈號為多時相多重箭頭 綠燈號誌,經原告於答辯狀提出質疑後,被告答辯改稱:「 依舉發當時忠明路忠明南路車流行進中,且臺灣大道雙向紅 燈」,續前述項次一及項次二質疑,查該路口設置左彎待轉 區,且號誌燈號設有直行紅燈加左轉綠燈時相,直行方向車 道之車輛本應停等紅燈,但仍有左轉綠燈,即左轉車輛可以 轉彎,且相片中系爭車輛左轉忠明路時,並無忠明路忠明南 路方向之車流。空言忠明路忠明南路車流行進中,顯見被告 於裁決時即有錯誤見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0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52 5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 地點沿臺灣大道行駛至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遇圓形號誌紅 燈亮起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違規事實為勤務員警當場全程 目睹並記明車輛輔以錄影,惟因逢交通尖峰屬當場不能及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 ,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站立於臺灣大 道2段(往太原路方向)與忠明路口處,畫面00:00時,臺 灣大道2段(往太原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臺灣大道2段 (往華美西街方向)汽機車均停等紅燈,忠明南路直行往忠 明路方向車流行進中,原告系爭車輛於臺灣大道2段(往華 美西街方向)內側車道繼續前行,未停等紅燈,00:03時至 00:07時原告車輛從臺灣大道2段(往華美西街方向)內側 車道左轉忠明路,行經員警面前仍繼續前行等情。 ㈥從前揭影片顯示,員警除已目睹原告所有號牌5636-F8號自 小客車於前揭地點闖紅燈(臺灣大道2段左轉忠明路),復 有密錄器全程錄影作為物證佐參,且被告查詢交通號誌時制 計畫表,確認舉發地點為「十」字路口,其號誌運作係當忠 明南路往忠明路方向為綠燈通行時,臺灣大道2段雙向即為 紅燈而無法通行,臺灣大道2段雙向號誌為同步運作。而影 片中,原告車輛行向其他車輛均在停等,原告車輛對向號誌 (臺灣大道2段)為圓形紅燈,忠明南路車流行進中,認原 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 張員警遲至2個月餘始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期 限合於規定,並無違誤。另原告辯稱依採證相片所示,違規 當時並無交通壅塞情形云云,經查違規地點位於市區主要道 路上,汽機車、公車往來頻繁,且原告車輛紅燈左轉乃瞬間 發生,員警自有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舉發原告車輛「闖紅燈」 ,洵屬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 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 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 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 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 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紅燈 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 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 違法?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050015256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查駕駛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沿臺灣大道行駛至臺灣 大道與忠明路口,遇圓形號誌紅燈亮起未停等,闖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為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輛輔以錄 影,惟因逢交通尖峰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 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違反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5636-F8.MOV)
①畫面開始時,員警係位於臺中市台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由北往南拍攝系爭路口,攝得系 爭路口之全景。
②約00秒至01秒許: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向之燈光號 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而且左轉綠燈並未亮起, 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行向之汽機車均停等於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忠明南路直行往忠明路方向車流行進中,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行向內側 車道,其前方並無其他左轉車輛。
③約02秒至06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 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畫面顯示,忠明南路往忠明路及忠明路往忠明南路



方向之車流均持續行進中。
④約06秒至09秒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 左轉進入忠明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
⒊依系爭路口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記劃表所載,系爭路口 時相依序為G1、G2、G3、G4,其中G1時相代表臺灣大道東 往西、西往東雙向直行綠燈,其他行向禁止通行;G2時相 代表臺灣大道東往西左轉忠明南路、西往東左轉忠明路雙 向左轉箭頭綠燈,其他行向禁止通行;G3時相代表忠明路 北往南、忠明南路南往北雙向直行綠燈,其他行向禁止通 行;G4時相代表忠明路北往南左轉臺灣大道、忠明南路南 往北左轉臺灣大道雙向左轉箭頭綠燈,其他行向禁止通行 (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行向至 忠明路口,欲左轉忠明路須俟其所面對號誌變換為左轉箭 頭綠燈亮起即G2時相,始合乎規定。
⒋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約00秒至01秒時,臺灣大 道2段由東往西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 燈,而且左轉綠燈並未亮起,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行向 之汽機車均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忠明南路直行往忠 明路方向車流行進中,此時已轉為G3時相,即忠明路北往 南、忠明南路南往北雙向直行綠燈,其他行向則禁止通行 ,而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尚行駛於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行向之內側車道,其所面對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且左 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故原告本應停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 燈。然而,原告並未停車,仍於錄影畫面約02秒至06秒許 (畫面顯示,忠明南路往忠明路及忠明路往忠明南路方向 之車流均持續行進中),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逕自 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往忠明路方向行駛,此 亦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核屬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 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於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 左轉忠明路,縱非故意,亦顯過失,自應受罰。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告本件違規 時間為105年1月9日18時31分,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3月 23日填單舉發,仍在3個月舉發期限內,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承辦員警是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處理交通違規陳情 、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三、㈡、4.「 逕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完



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之規定,並不影響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⒍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5年1月9日18時31分許,且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交通繁忙路段,故勤務員警雖當場 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輛輔以錄影,惟其衡諸適逢交通尖峰十 段,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並無違法。蓋值勤員警若 當場攔停原告,勢將造成交通阻塞,增加其他用路人之負 擔,且萬一原告因此加速逃逸,亦將徒增原告與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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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