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28號
TCDV,99,訴,1328,2016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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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被告蕭珊珊之423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珊珊之415地號土地」。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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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