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文良
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蔡敏景(於民國90 年5月22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藝術段244地號、同段607地號、同段809地號及遠東 段10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振 坤名下,蔡振坤嗣於91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即蔡振坤之配偶蔡王甘甘所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 被告蔡文良及訴外人蔡玉雲、蔡玉燕、蔡至成均為蔡敏景之 子女,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被告蔡文良為免系爭土地遭 原告及蔡玉雲、蔡玉燕、蔡至成等兄弟姊妹瓜分,明知其前 配偶即被告李富美與蔡王甘甘並無買賣系爭土地關係,竟與 被告李富美、蔡王甘甘(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某時,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余昭龍至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王甘甘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富美,使不知情之龍井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被告前 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1億2,610萬7,149元,於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原告曾與被告蔡文良洽談議定以1,200萬元和解,惟 被告蔡文良嗣後反悔,爰按和解議定之金額即1,20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為限,至其 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 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99年 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 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 、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明知與蔡王甘甘間,就系爭 土地無買賣關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文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余昭龍,以蔡王甘甘於99年 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富美為原因,於同年月25 日某時,至臺灣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申請將土地所有人由蔡王 甘甘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富美,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所屬公務 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系統之 電腦電磁紀錄內,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因而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依法判處罪刑。是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被告亦非冒用 原告名義偽造文書,已難認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對 被繼承人蔡敏景應繼分1/5之財產繼承權云云(105年度易字 第385號卷第54-55頁)。惟按所謂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 因繼承取得請求蔡振坤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則 被告之犯罪行為既非對原告個人私權為任何處分或侵害行為 ,原告自非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是否得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