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温正順
被 告 陳 玉
被 告 温錦洲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温信保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温志文為兄弟,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温樹桔原為臺中縣霧峰鄉林家之佃農,温 樹桔於民國76年2月1日死亡後,林家對温樹桔之繼承人提起 租佃爭議之訴訟(案號:本院77年度訴字第4626號),嗣於 訴訟中達成和解,因當時法令關於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遂 將其中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增載 492-1地號)、第489地號(再分割增載489-1、489-2等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温志 文。故系爭土地實為温樹桔之繼承人温林招里、温正宗、温 正男、温正龍、温正順、温志文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温林招里、温正宗、温正男、温正龍、温正順、温 志文於78年5月22日並簽訂共有土地約定書。温志文於94年9 月28日死亡,由被告陳玉、温錦洲、温信保繼承。系爭土地 法令上已無不得分割或共有登記之限制,依共有土地約定書 第6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温錦洲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492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 260萬元之損害。被告温錦洲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489地號 、492-1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温朝宗,致原告受有損害, 此部分之損害,茲先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45 萬8998元,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陳玉、温錦洲、温信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489 -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被告温錦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温錦洲應給 付原告405萬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聲明第3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0幾年的時候,因為只有渠等父親具有自耕農的 身分,所以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渠等父親名下,否認共有 土地約定書之真正。原告未曾向渠等請求移轉登記,縱原告 有請求權,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係兄弟,於 78年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被告父親温志文名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始於78年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父親名下, 足見原告與被告之父間,顯有於如法令變更解除登記限制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父為移轉登記之約定。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刪除後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 文章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温錦洲、温信保辦理移轉登記,及請 求被告温錦洲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請求,因被告等拖延,違背誠信原則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育慈於本院證述以:伊 在97、98年間某日晚上,有跟原告去霧峰,原告跟陳玉還有 1個老人要回土地,當時有個女人說叫四叔處理。還有1次是 在加油站,也是講要回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證人温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原告有講土地的事,但 是伊沒有辦法跟他聊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所述, 縱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 起訴,時效並未中斷。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推託敷衍,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要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事實,且彼等行使時效抗辯,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 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温錦洲、温信保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489-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温錦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温錦洲應給付原告405萬8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