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0號
TCDV,105,重訴,25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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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淵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簽立產品供給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必須在原告開始製造 PROLUBE 中央潤滑系統產品的5 年內,每年向原告購買該產 品,目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但不得少於2, 500 萬元,且依兩造往常交易慣例,被告應於每月一次付清 貨款。原告自簽約後,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物品交付被告, 然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6 月份貨款為1,189,250 元、7 月份 貨款為8,471,443 元,合計9,660,693 元。原告先於103 年 8 月9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6 月份貨款,經被告以上開 貨品仍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絕付款;再於103 年10月3 日催告被告應支付積欠之貨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遂 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確認書,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同 意就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但尚未收到貨款之產品,另依協議 處理,惟兩造未達成任何協議。其後,被告除於103 年11月 3 日給付一部分貨款500,000 元予原告外,就剩餘貨款9,16 0,693 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出貨單上雖記載「EP-11 柱缸組」零件數量共863 件,且該出貨單經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均峰簽收,但



原告當時並未交付上開零件予被告,實則原告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陳信宏將貨品送達被告公司時已屆下班時間,被告 公司協理即訴外人李權威遂向訴外人林均峰表示直接簽名 即可,無需點收確認,故訴外人林均峰只好先簽名未點收 。直至被告公司新任董監事團隊於103 年9 月4 日就任後 ,始知遭解職之前總經理即訴外人連武彥在未經公司董事 會決議下,逕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此開 始清點庫存情形,並發現原告未給付上開零件乙事,然被 告已在訴外人連武彥主導下支付該筆貨款予原告。原告既 未交付上開零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零件 數量共863 件,價值為1,247,500 元(計算式:703,000 +544,500 =1,247,500 ),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為1,247,500 元,應與原告之貨款請求互為抵銷。(二)又被告公司負責生產中央潤滑系統,製造該系統設備所需 用之零件、馬達,原先均向訴外人金揚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揚公司)、琪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泰公司) 訂購,惟訴外人連武彥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使被告公司 改向原告採購零件、馬達,且原告以不變動訴外人金揚公 司、琪泰公司先前供應給被告之價格及付款條件下,向渠 等進貨後未做任何加工處理,直接高價轉售予被告。訴外 人連武彥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理應為被告利益忠實執行 業務,竟基於背信及損害被告之故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向原告購買溢價出售之零件,並將被告出資研發之 PROLUBE 中央潤滑系統模具設備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其所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使被告受有損害,應對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除為上開溢價轉售行為外 ,更曾發生其向訴外人金揚公司訂貨,但無力支付貨款, 而要求訴外人金揚公司直接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並向被 告請求支付貨款;且原告之本業為「建材批發」,並非機 械製造或組裝業,而無足夠人員與相關能力、設備可以進 行機械零件製造、組裝及維修,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負責產品開發、製造及承擔模具之維修、保管,並向被告 請求自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分配器組裝費 共2,655,128 元,其中調整被告公司舊有U型分配器之價 格為全新U型分配器2 倍,在在顯示原告與訴外人連武彥 藉由系爭協議書,以溢價出售零件產品及組裝費名義,淘 空被告公司,共同侵害被告權利,已不法獲利共10,441,0 65元,原告應與訴外人連武彥連帶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



,441,065元,與原告之貨款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10月12日簽立產品供給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必須在原告開始製造PROLUBE 中央潤滑系統產品的5 年內,每年向原告購買該產品,目標金額為3,000 萬元, 但不得少於2,500 萬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 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予被告,然被告尚未給付103 年6 月份 貨款為1,189,250 元、7 月份貨款為8,471,443 元,合計 9,660,693 元;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簽立確認書,合意 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就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但尚未收 到貨款之產品,另依協議處理,惟兩造未達成任何協議; 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給付一部分貨款500,000 元予原告 ,尚欠貨款9,160,693 元迄未給付;原告公司出貨單上記 載產品規格「EP-11 柱缸組」,數量863 件已出貨,並由 被告員工林均峰於該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103 年6 、7 月份應付 款未收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本院卷 第3 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確積欠9,160,693 元貨款 未給付原告無誤。
(二)被告雖以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債務等語,為抵銷抗辯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被告應就其對原告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茲就被告之抵銷主張,分述如下:
1、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出貨予被告時,並未 交付訂單所載「EP-11 柱缸組」共863 件,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應給付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1,24 7,500 元等語。然原告出貨單(本院卷第45頁)上已記載 「EP-11 柱缸組」、數量863 件,該出貨單並經被告員工 林均峰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應就其實



際上未收受上開零件,即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舉證證 明。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該出貨單上之送貨人陳信宏及收貨 人林均峰作證,惟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在原告公司擔任RD及PM開發主管。由於載貨車輛比較小台 ,102 年12月6 日訂單除上開零件未載送外,其餘貨品均 是由伊分批、分時間親送至被告公司,並將貨品項目整合 在1 張訂單上。伊雖對於分幾次送貨、每次載送貨品項目 、數量並不清楚,亦未點收,但因為除上開零件外,其餘 貨品均是伊經手開發,故伊能確定在載送之貨品中,沒有 見到上開零件。上開零件是由訴外人金揚公司加工製作, 至於訴外人金揚公司有無出貨該零件給原告,原告有無再 出貨給被告,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則依證人陳信宏之證述,僅知其不曾載送「EP -11 柱缸組」至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是否未出貨該零件予 被告,並無所悉,是證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再證人林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公 司擔任倉庫管理,負責收貨、點貨工作。該出貨單上之「 林均峰」字樣為伊親簽,雖然伊的習慣是點收貨品後才會 簽名,但伊當下沒有點到上開零件,對於該出貨單及當日 到貨情形也沒有印象。伊之所以能確認沒有收到上開零件 ,是因為於隔年8 月份為事後盤點時,倉庫內並無上開零 件。不過被告公司依照慣例每月總數盤點1 次,並區分部 門,伊負責油品管理,上開零件屬於幫浦、馬達部分,則 由另1 位工讀生負責盤點,伊只是協助工讀生盤點,該零 件並非伊負責管理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則證人林均峰並非負責管理上開零件,應不熟悉該 零件之管理使用情形,卻單以事後協助盤點時未點到上開 零件,即認定原告未為交付,顯屬個人推測。復經本院再 行向證人林均峰確認,其即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公 司後續有去做什麼處理嗎?東西短少這麼嚴重的事情,一 次短少800 多個,倉庫管理都沒有通知公司嗎?)我不清 楚有減少什麼東西。(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因為盤點的 時候數量不太對?)…不知道。」(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則證人林均峰證述其事後盤點缺少上開零件,嗣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於缺少何等貨品並不清楚,其前後所陳顯 有矛盾之處,益徵證人林均峰所為之上開證詞,僅為其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已派員簽收上開零件, 又未能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對原 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從抵銷本件 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被告復主張:訴外人連武彥逕自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以高價轉售零件、馬達予被告,並要求組 裝費用,達到淘空被告公司之目的,共同侵害被告權利, 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10,441,065元等 語,並提出商品入庫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銷貨單、金揚公司報價單、台製品入庫成本表、琪泰公 司102 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 7 月21日進貨明細及103 年1 月至7 月出貨統計表(本院 卷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為證。則 被告既認原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以被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出售零件、馬達 之價格較金揚公司、琪泰公司之售價為高,然兩造間就零 件、馬達成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雙方基 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 同意,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原告行使其出賣人權 利,屬正當行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不得僅以原告轉 售價額或組裝費用過高,即認侵害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 雖執以其已就訴外人連武彥所為背信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等 語為辯,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僅指訴外人連武彥具有構 成背信之犯罪嫌疑,惟不能即認訴外人連武彥簽立系爭協 議書屬侵權行為,並致被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 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從抵銷本件債 務。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債務,被告無從據以抵銷本件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9,160,693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上開民事起訴 狀於105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是本件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 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被告雖另請求調取原告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營業稅報稅資 料,及傳喚金揚公司、琪泰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且被告所請僅為證明原告主要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及 溢價轉售行為,或原告無力單獨進行交易行為,均與原告對 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無涉,而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自無 調查之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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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相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