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惠婷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相 對 人 陳晟
關 係 人 陳文通
楊馥總
楊連基
楊素霞
楊雅琄
楊芝樺
楊仁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惠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八名子女,聲請人為其三女,排行第五。緣相對 人自其配偶楊京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死亡後,即長期獨 居於彰化縣○○鄉○○路00號戶籍地。因相對人年事已高, 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獨居之安危,乃於104年10月接相對人至 聲請人住處同住。嗣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前往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發現相對人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相對人平
日之各項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嗣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 佳,復因聲請人自身罹病需行手術,不便時時照顧相對人, 故於105年3月安排相對人入住家園護理之家,再於105年5月 11日改至台中市私立毓祥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聲請人固 定於每天下午5時前往探望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載回聲請人 住處吃晚餐,再於晚間8時將相對人載回養護中心住宿。茲 因相對人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綜觀卷附訪視報告,可知除聲請人主動表示要擔任輔助人外 ,其他子女或稱應由長子、次子擔任輔助人,或稱應由所有 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意見顯然不一致,且無人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但卻批評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安排相 對人接受台中市私立毓祥老人養護中心照顧,對相對人較為 有利且安全,而表示由所有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之關係人楊 馥總,係希望相對人居家照顧,惟楊馥總之住家環境並無無 障礙設施,顯然不適合相對人生活,上開訪視報告亦認無其 他子女之住處環境適合相對人居住,故相對人以接受機構照 護較佳,所有子女如能經常前往機構陪伴相對人,給予相對 人情感支持,對相對人較有利。既然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就由 何子女擔任輔助人有不同意見,為尊重相對人意見,本件應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三、經查:
(一)相對人育有聲請人(三女)及關係人陳文通(長子)、楊馥總( 次子)、楊連基(三子)、楊素霞(長女)、楊雅琄(次女)、楊 芝樺(四女)、楊仁心(五女)等八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楊京 洲則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訊問結果,以及澄清綜合醫院之鑑定書後,認相對人 為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中度退化程度, 因失智症導致其理解力、行為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 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仍需要他人監 督協助,其他較複雜重要之事務,即不宜由其獨自處理,而 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受損。其因患有失智症,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囑託訪視結果(見卷附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 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 、雲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訪視紀錄表)略以: 1.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可理解輔助人之責任與義務, 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於受訪時,氣色佳,精神狀 況良好,應具有行使輔助權之能力。就訪視觀察,聲請人與 社工員訪談期間,若相對人有任保需要,如背部搔癢,聲請 人均會立即滿足其需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談時,相對人 均會回答之,亦會直視聲請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保有 良好之互動關係,其所能提供之相處時間亦屬足夠。相對人 目前所居住之養護中心環境良好,設有電梯、扶手、圍欄等 安全設施,該環境應適合相對人居住。據觀察聲請人對相對 人各項生活事務及財狀況等確實有所了解,二人互動關係亦 為良好,評估聲請人可提供充足之陪伴時間,亦具有行使輔 助權之能力。
2.關係人陳文通部分:其原從事醫療器材業務一職,因工作繁 忙,未常至戶籍地探視相對人。其曾將相對人接回北部照顧 ,惟相對人不適應都市生活,故又返回戶籍地居住。其於10 3年知悉相對人至台中仁愛醫院入院,遂定期至台中探視, 給予感情支持。其表示聲請人未與其他手足完善溝通相對人 病況事宜,如於105年4月,聲請人私自拿相對人之台中仁愛 醫院病歷摘要,至中國醫藥學院與醫師評估討論,並讓相對 人接受開刀手術,事後僅以簡訊通知其他手足。其認聲請人 不適任輔助人。
3.關係人楊馥總部分:其認相對人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應不需 入住護理之家及受輔助宣告。其認應由所有手足共同擔任輔 助人並輪流照顧相對人。
4.關係人楊連基部分:其表示相對人與三媳關係不好,又不習 慣北部長子家中,故獨居於芳苑家中。104年10月相對人由 聲請人接養,105年大年初一因病入住仁愛醫院,經協調相 對人醫療及照顧問題破局,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台中家園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104年5月4日至5月9日再次住院後,聲請人 均用簡訊通知所有家屬,其交待相對人行蹤及狀況不明確, 家屬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目前消息。
5.關係人楊素霞部分:其認依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有居住 在機構的必要,對於目前相對人所住之毓祥老人養護中心的 環境感到滿意,其並無能力擔任輔助人。
6.關係人楊雅琄部分:其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已不適合獨居, 其曾去毓祥老人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數次,該養護中心環境 還算乾淨,且護理人員親切,相對人外表亦顯乾淨,故對該
養護中心還算滿意。其並無意願擔任輔助人。
7.關係人楊芝樺部分:其表示其不定時往返大陸經商,因工作 關係,要實際照顧相對人較有問題。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期 間,無法交代相對人所有現金使用方式,以致大家較不諒解 ,且所有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心臟瓣膜手術採消極態度。關 於監護人選,相對人之長子照顧相對人意願不高,次子更不 用說,相對人之三媳與相對人關係不好,故三子也不適合, 其他女兒均已出嫁,故相對人所有子女皆不適任,建議由法 院審慎選認之,由公部門代勞也可。
8.關係人楊仁心部分:其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亦不願過問相對 人的照顧或財產問題,且不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認無 必要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由相對人之三名兒子照顧相對 人一切生活起居即可。
(三)相對人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訊問時業陳明:「八名子女中, 只有三女即聲請人比較照顧我,有在管我的事情,其他七名 子女比較不負責任,比較少管我,我沒有什麼財產,也沒有 什麼錢,聲請人不是貪圖我的財產才來照顧我,我之前都靠 老人年金來生活,子女都有自己的負擔,所以我沒有向子女 拿錢,我老伴也沒有留財產給我,我自己也沒有財產。(問 :本件若需對你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你認為哪名子女較 適合擔任你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三女兒比較有責任感,有 在關心我、照顧我,其餘子女也沒有說不孝,只是比較沒有 在關心我、照顧我」等語。綜上事證,可知聲請人以外之相 對人其餘子女,多有反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情形,惟相對 人之八名子女中,近年來僅聲請人有實際持續關心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起居,並積極安排處理相對人之醫療養護事務,且 相對人目前所在之養護中心環境良好,適合相對人居住,聲 請人對相對人各項生活事務均有了解,並有充足陪伴相對人 ,其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較有信賴感 。又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其學識應具行使輔助權之能力,又其理解輔助人之責任與 義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由其擔任輔助人,顯較能發 揮輔助功能,裨益相對人。再相對人已陳明其八名子女中僅 聲請人比較有責任感,有在關心照顧伊,其餘子女比較沒有 在關心照顧伊等語,故若由其餘子女即關係人等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顯難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關係人等並不適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見,並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選定相 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