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5號
TCDV,105,訴,765,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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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琪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3年8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 原告協助被告導入Oracle EBS系統(以下簡稱為系統),費 用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未含營業稅)依契約進程 分階給付,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簽約款756,000元(含稅) ,嗣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經被告專案經理王偉仲簽單驗收 第二階段Definition(定義),於同年12月間開立發票郵寄 與被告請款,被告雖已收受發票卻推稱未收到不願付款;嗣 被告於104年8月6日經王偉仲驗收第三階段Build(方案構築 ),於104年7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要 求原告開立2張不同品名發票,原告依言為之,然於104年10 月21日原告處長至被告公司開會時,被告將發票退與處長攜 回,顯見被告並無給付該2階段款項共1,512,000元(含稅) 之意願。後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尚未完成第三階段整合測試報告,履約進度落後,應 於收受信函後15日內完成系統,否則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對 此深感不解,因整合測試並不在原告契約給付範圍,且原告 當下已在進行第四階段工作,故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被告已提供第三階段服務,並檢附驗收單催告被告 於函到15日內完成上線準備工作並正式上線,詎被告卻於10 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答 覆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催告被告給付第二、三階段費用 。又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當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契約



損害賠償,況且被告所稱損害賠償內容為因原告違約而須另 與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資通公司)締約,完 成原告未進行之系統導入進程,因此受有1,722,500元價差 之損失,然與資通公司簽約者並非被告,而係中一電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一公司),所謂價差自與被告 無涉,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爰依合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合約履約期間為7個月,然經14個月原告仍 未履行完畢,被告不得已發函終止契約。而原告於第二階段 並未依約針對被告需求提交系統未來流程及方案、系統標準 流程、未來符合被告之流程、差異分析清單等文件,於第三 階段原告未就系統進行相關設定文件製作、亦未進行整合測 試,原告既未依約提出各該階段應進行事務,被告自無庸給 付該二階段費用。況且原告第二階段費用發票開立日期為10 3年12月22日,惟該階段係於同年月26日始驗收完畢;第三 階段費用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7月15日,然該階段於同年8 月6日方完成驗收,依約原告需先通過驗收始可請款,且原 告亦未曾提供驗收單與被告查核,故原告所提驗收單有上開 違反常情之處,應屬事後偽造或請求王偉仲協助簽立,並非 真正。被告終止契約後,因公司股東拆夥,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銘琪出資買下被告資產後,為與以往營運團隊區別,此後 皆以中一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此見中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地址均同即明,故中一公司嗣與資通公司簽約,由資通 公司接手完成原告未履約部分,因而產生1,722,500元之價 差,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03年8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協助被 告導入系統,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款項756,000元,尚未給 付第二、三階段費用共1,512,000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23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所提供第二、三階段業經驗收,被告應給付 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 為:⑴原告得否以第二、三階段經驗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原告提出之驗收單是否真正?⑵原告是否已提供第二 、三階段服務?⑶被告得否以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 請求之費用?經查:
㈠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專案金額總計為3,600,000元整(未含



稅,營業稅稅率以財政部公告為準)」、第4條約定「本專 案採分階段付款,第2階段交付項目為Definition(定義) ,交付規格為BP080(未來流程與方案),驗收負責人為專 案經理,比例為20%,未稅金額720,000元;第3階段交付項 目為Build(方案構築),交付規格為整合測試報告,驗收 負責人為專案經理,比例為20%,未稅金額720,000元」等 語,有上開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司促 卷第5頁、第23頁),由該約定可見如被告專案經理驗收原 告所交付各階段項目後,被告即應給付含營業稅之該階段費 用756,000元,據此,原告就第二、三階段交付項目經被告 驗收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第二、三階段之客 戶驗收單掃描檔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否認 驗收單之真正,如此原告首應證明驗收單之形式真正。原告 因此聲請傳喚證人王偉仲到庭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 長,於系統導入計畫為專案經理,原告所提出第二、三階段 驗收單客戶驗收簽章處之「Max」、「王偉仲」等署名均為 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由此段證述可知原告 提出之客戶驗收單確係名義人王偉仲作成,其形式真正已獲 證明。而該2紙驗收單內容分別為「客戶名稱:被告光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光奕公司)、品名:系統導入 顧問服務(第二階段)方案定義-ERP未來流程與方案文件、 客戶驗收簽章處:Max 12/26 2014」、「客戶名稱:被告光 奕公司、品名:系統導入顧問服務(第三階段)方案構築-E RP系統設定與整合測試、客戶驗收簽章處:王偉仲2015.8.6 」,證人王偉仲復證稱伊已驗收原告第二、三階段服務,原 告亦已提出該2階段所應提供之文件,文件伊離職時有交接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據此可見原告所提出第二 、三階段給付業經被告系統導入計畫驗收負責人專案經理王 偉仲驗收無訛,被告依約自應給付費用。被告雖辯稱王偉仲 於驗收單簽名後,未將之陳報被告,離職後亦未交接驗收單 ,原告接收王偉仲簽名之驗收單卻未能提出原本,且原告開 立第二、三階段費用發票日期早於王偉仲驗收日期,故驗收 單應係原告偽造或與王偉仲私相授受事後製作,否則依經驗 法則驗收單不應2張均遺失,驗收單真實性有疑等語。惟原 告所提出驗收單業經合約書所載驗收負責人王偉仲出庭具結 證述確認驗收單形式真實性及驗收單內容與待證事實關連性 ,而被告所辯未有確切憑據,僅係出於推測,自難認可採。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完成第二、 三階段給付義務一節,業如上述,被告就此事實如有相異抗 辯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待證事實固以請求命原告提出「 標準流程與方案」「未來流程與方案」等文件之方式聲請調 查證據,以證明原告未依約給付。惟證人王偉仲前已證述原 告已提出第二、三階段應交付文件留存於被告處等語,故此 部分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必要,被告復未證明所抗辯事實 存在,即難遽信抗辯為真。
㈢又被告主張以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抵銷原告請求費用等語,並 提出Oracle應用軟體導入服務合約1份以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5頁)。觀諸該份合約當事人為中一公司與資通公司 ,未見被告名列其中,則被告與該合約有何關連,令人生疑 。被告雖主張中一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營業地址均同 ,中一公司實係被告公司原股東拆夥後,由陳銘琪出資買下 被告所有設備,其後被告為與前經營團隊切割而另行設立之 公司,故中一公司與被告具同一性,再者中一公司與資通公 司契約與本件爭議契約之履約標的一致,如此中一公司與資 通公司簽訂之契約自可視同被告與資通公司簽訂之契約,而 由被告主張該2份契約之價差損害賠償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惟縱如被告所述中一公司與被告出資者同一,於經濟有緊 密關連性,惟該二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為不爭之事實,從而 ,被告如何能將中一公司對資通公司之費用債務視同被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原告主張抵銷費用債權,故被告抵 銷抗辯顯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 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屢屢爭執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然本件 付款方式係分階段驗收付款,原告所提供服務既經驗收,被



告即應付款,合約書究應如何定性,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0 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7,2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證 人王偉仲日旅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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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