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郭瑞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一0.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鄧振中,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鄧振中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離職,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世光於同日到職乙節,業經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5年5月20日經人字第105036 6219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斜線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5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誤繕連帶部分,本院均逕為更 正)3337元予原告。」等情。嗣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地上物(即編號B,面積110.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620元予原告。」等情,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 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而增加拆除地上物面積、更正返還土 地範圍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增加,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然相同,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對系爭土地有權 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於102年5月30日申請土地 鑑界時,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 號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10.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始並非被 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 使用,嗣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均拒不拆遷,且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2、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迄今仍繼續占用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即以5年為限(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民事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 ,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原告乃請求自105年2月22日提起本訴之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再依相當於租金損害額賠償金計算, 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 有明文。從而,依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5年公告地價百分 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併被告在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前,未來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 應屬合理。
3、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20元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先前曾向原告申請照原徵收價買回,或以公 告現值買回云云。然被告係向內政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其申請業因被告非土地原所有權人而獲不予受理之行政 處分,此有行政院105年2月4日院台訴字第1050152958號 訴願決定書可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469地號土地),此 部分是建地,另重測前台中市西屯區下七張犁段151、151 -1、151-2、152-8、152-9、152-5地號土地提供給台中市 政府興建垃圾處理廠,並未獲得徵收補償款云云。然系爭 土地係合併自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除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同段151-3、151、151-1、151-2 、152-8、152-9、152-5等地號土地均與本案無關。至被 告抗辯稱土地徵收後未取得補償款部分,乃屬當然,因徵 收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無從獲得徵收補償款,益證被告 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3、被告已於105年6月20日答辯書狀自承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徵收,台中市政府於徵收3年 後移撥原告所屬污水廠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自己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繼續無權占用之?是被告徒以其居住 在系爭建物60餘年,該房屋為家族共同生活之古厝,未得 徵收補償金等申辯,欲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 源,實難採信。
4、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53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逾越法定追訴權時效 所致。
5、原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37年間跟隨父親遷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巷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60多年,該房屋為郭姓家族共同生 活之農家古厝,主要坐落在台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469地號土地),此 部分為建地;另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下七張犁段151、151 -1、151-2、152-8、152-9、152-5地號等多筆土地提供予 台中市政府興建垃圾處理廠,然均未獲得徵收補償款。又 系爭土地於62年間遭台中市政府徵收,台中市政府經過3 年將系爭土地移撥原告所屬污水廠使用,然污水廠圍牆外 部分坵塊土地即同段466、468地號土地自徵收後迄今均未 曾使用,僅種植相思林,原本是可租可售,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照原徵收價格買回,或以徵收時公 告現值買回。詎反遭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10.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但被告 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不知情,當初台中市政府 曾口頭向被告父親表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曾 於10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照原徵收 價買回。
(二)即使如原告主張土地係台糖公司於45年間接管使用,然台
糖公司從未利用系爭土地,僅在該處種植相思樹林,嗣由 台中市政府接管。被告迄今仍希望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 以保安身立命之處。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53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三)被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 (二)兩造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均 無意見,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約110.88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一部,乃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5年4月19日上午 履勘系爭土地及測量,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指界確認占 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藍色鐵皮屋後段,並 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7幀為憑。另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 員實地測量結果,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約110.88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3847號函及附圖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附 圖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被告祖先購 買取得,事後遭台中市政府徵收,被告曾向原告及台中市 政府申請買回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 爭土地原始為台糖公司所有,63年間經台中市政府徵收為 台中工業區第1期工程用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而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土地乙事,業經行政院於105年2 月4日駁回被告之訴願等情,復提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1件 足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據此可知,被告雖抗 辯稱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然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 部,衡情即屬可信。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約110.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依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因無法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2、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148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復 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2日提起本訴之日起回溯5年至 100年2月23日,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乙 節,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5年3月3日(有卷附起訴 狀本院收狀章可憑,回溯5年應計算至100年3月4日,且依 原告訴狀記載請求期間至105年2月22日止,則依民事訴訟 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0年3月 4日至105年2月22日。又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毗鄰原告所屬台中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並非街廓繁榮地區,若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減為按公 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100年至105年公告地價依序為2000元、2000元、2500元、 2500元、2500元、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898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310元(計算式:5000×110.88×5%÷12=2310)。原告逾 上揭期間及數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約110.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於65898元範圍內,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 數額於2310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返還不當得利 數額65898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序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年份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租金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 │
│ │(新台幣) │(平方公尺) │入 │
├─────┼────────┼─────────┼─────────────┤
│100年3月4 │2,000元 │110.88 │2,000x110.88x5%x303/365 │
│日至100年 │ │ │=9,205 │
│12月31日 │ │ │ │
├─────┼────────┼─────────┼─────────────┤
│101年1月1 │2,000元 │110.88 │2,000x110.88x5%x1=11,088 │
│日至101年 │ │ │ │
│12月31日 │ │ │ │
├─────┼────────┼─────────┼─────────────┤
│102年1月1 │2,500元 │110.88 │2,500x110.88x5%x1=13,860 │
│日至102年 │ │ │ │
│12月31日 │ │ │ │
├─────┼────────┼─────────┼─────────────┤
│103年1月1 │2,500元 │110.88 │2,500x110.88x5%x1=13,860 │
│日至103年 │ │ │ │
│12月31日 │ │ │ │
├─────┼────────┼─────────┼─────────────┤
│104年1月1 │2,500元 │110.88 │2,500x110.88x5%x1=13,860 │
│日至104年 │ │ │ │
│12月31日 │ │ │ │
├─────┼────────┼─────────┼─────────────┤
│105年1月1 │5,000元 │110.88 │5,000x110.88x5%x53/365 │
│日至105年2│ │ │=4,025 │
│月22日 │ │ │ │
├─────┼────────┼─────────┼─────────────┤
│總計 │ │ │65,898元 │
│ │ │ │ │
├─────┴────────┴─────────┴─────────────┤
│被告在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前,未來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10元(│
│5,000x110.88x5%÷12=2,31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