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廷安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潘海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葉翎筠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經變更聲明為:被告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原 告110萬2500元,被告葉翎筠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葉翎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甲老人養護中心 )、被告葉翎筠於民國95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林炳鋒借款合計 270萬元,並簽發本票數紙做為借款之擔保,約定以本票到 期日為清償日。被告2人未約定負連帶債務,上開借款是屬 可分之債,是被告2人應各負135萬元債務。嗣大甲老人養護 中心清償24萬7500元、葉翎筠清償91萬8000元,惟迄未清償 全部借款。林炳鋒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 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伊110萬2500元、葉翎筠應給付 伊43萬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葉翎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本件借款係伊
個人向林炳鋒借款,伊請林炳鋒匯款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 銀行帳戶,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借款金額 亦非270萬元;伊已給付林炳鋒116萬500元,已清償完畢並 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則辯以:伊未向林炳鋒借款,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單雖是匯至伊帳戶,惟此是伊前法定代理人葉翎筠個 人向林炳鋒借款,指定匯到伊帳戶,否認林炳鋒有交付224 萬4500元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林炳鋒借款270萬元,林炳鋒已將 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被告2人僅清償部分借款, 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尚積欠110萬2500元、葉翎筠尚積欠43萬 2000元云云,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林炳鋒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本院卷第33-5 1頁)、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以上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 935號卷第14-17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炳鋒證以:葉翎筠之前欠伊錢沒有還清,又拜託伊 籌100萬元幫她度過難關,她說要借1個月,幫忙大甲老人養 護中心紓困,伊有跟她說要借錢的話,要蓋大甲老人養護中 心的印章,有蓋章才會給她錢,伊是看在大甲老人養護中心 才會把錢給她。95年借錢給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是在華南銀 行領錢給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大甲老人養護中心開的票是10
0萬元,葉翎筠來來去去大約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109頁)。是依證人林炳鋒之證述,可知係葉翎筠向 林炳鋒借款,因林炳鋒要求,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始簽發本票 擔保葉翎筠之借款,且借款金額為100餘萬元,該借款人應 係葉翎筠,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借款人。又觀諸債權讓與 契約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林坤璋-林炳鋒同意對葉翎筠之帳 款270萬元整...全數帳款含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力讓渡予林雅惠,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益見向林炳鋒借款之人為葉翎筠,大甲老人養護 中心並非借款人。原告雖主張林炳鋒於95年11月10日、96年 2月16日分別匯款31萬9000元、13萬6500元至大甲老人養護 中心帳戶,且訴外人即曾任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會計人員楊心 慈曾代葉翎筠匯款予林炳鋒,故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為借款人 云云。經查,葉翎筠辯稱係伊指示林炳鋒將借款匯至大甲老 人養護中心帳戶,而借款人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 ,亦屬常見,是自不能以林炳鋒曾將借款匯至大甲老人養護 中心帳戶,即認定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亦為借款人。而楊心慈 縱為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會計人員,其代葉翎筠匯款予林炳 鋒,亦不足以證明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為借款人。再者,原告 主張林炳鋒交付借款之證據,除上開二筆金額匯至大甲老人 養護中心帳戶外,其餘借款則主張係林炳鋒自銀行帳戶領取 現金交付,及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有簽發本票為證,惟自銀行 領出現金及簽發本票等事實,並不當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被告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既否認有收到其餘借款,原告即應負 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炳鋒與大甲老人 養護中心有成立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大 甲老人養護中心給付借款,即屬無據。
㈣葉翎筠具狀陳稱伊確實有向林炳鋒借款,惟借款金額非270 萬元,且伊已清償116萬500元等語。如前所述,林炳鋒於95 年11月10日、96年2月16日分別匯款31萬9000元、13萬6500 元依葉翎筠之指示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而林炳鋒於本 院證述稱:葉翎筠借了100多萬元,有陸續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僅足證明林炳鋒確有匯 款45萬5500元之事實,縱加上葉翎筠已還款116萬0500元之 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林炳鋒已交付27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炳鋒已交付超過116萬0500元借款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葉翎筠借款270萬元在超過116萬0500元 部分,即無足採。又原告於民事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自認被告已清償116萬5500元之事實, ,則林炳鋒已無得向葉翎筠請求之金額,即無債權足以讓與
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翎筠給付借款, 即屬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甲 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110萬2500元、葉翎筠應給付43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