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 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5,336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5 年5 月 5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7,271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張正忠或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9,655 元及自103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為 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正忠於100 年間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湧興寺,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被 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81地號土地之虞,而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嗣原告同意向被 告張正忠買受占用土地部分,於100 年8 月19日簽立買賣 契約,復於100 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已 無占用被告張正忠之上開土地。又系爭建物因與被告張正 忠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相毗 鄰,被告張正忠竟利用原告年老無知、疏於注意之情況下 ,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誆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有權將該屋之 屋頂出租予該兩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該兩公司未 詳加查證,即自某日起分別由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以每年 222,000 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每年182,000 元承租系 爭建物之屋頂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
㈡原告發現自己土地遭被告張正忠出租予電信業者後,曾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被告張正忠於 104 年度偵字第3300、6940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供稱 :「(真正的水塔與假裝成水塔的基地臺是架在一起的嗎 ?)是,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 去查,是我找人架…(為何想在該處架設基地臺?)因為 我們的水塔是在那裡,所以就架在水塔旁,當時那塊地是 誰的還不清楚,湧興寺一開始把我們的水塔及廁所拆了, 並移到現在的位置,跟水塔放在一起時,土地還不曉得是 誰的,因為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都是共用,故伊會 誤認這塊地可能是伊的,因此就把基地臺架在那一邊,等 到存證信函寄來時,伊就把基地臺及水塔都拆走了。因告 訴人佔用到伊土地,伊因而與湧興寺進行民事訴訟,後來 經過協商,湧興寺佔用的部分就賣給對方,但基地臺設備 是在五年前裝設,當時土地還沒有賣,賣完土地、過戶後 ,這些東西才變成裝設在湧興寺的土地上…」等等。基此 ,被告張正忠已自承兩造於土地買賣後,其出租予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基地臺係裝設在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㈢被告張正忠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 人,被告張正忠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於 103 年8 月29日變換基地臺位置,惟自100 年12月21日起 至103 年8 月29日(因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與原告於 103 年8 月29日到現場會勘時,發現基地臺已經遷移)止 ,共計約2年 又252 日,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依被告張正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張正忠出租系爭建物架設基地臺 ,每年可收取之租金分別為被告臺灣之星給付之222,000 元、被告中華電信給付之182,000 元,合計不當得利之金 額分別為被告臺灣之星597,271 元【計算式:(222,000 ×2 )+(222,000 ×252 /365)=597,271】、被告中 華電信489,655 元【計算式:(182,000 ×2 )+(182, 000 ×252/365 )=489,655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張正忠之間、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張正忠之間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97,271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 9,65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就基地臺之設置,電信公司為避免居民抗議,本來便具 有隱蔽性,一般人難以察覺,有報導指出基地臺多以假 水塔、假冷氣之方式偽裝。本件被告年邁,教育程度不 高,自難發現占用之事實,況且如今占用之基地臺亦已 遷離,無法至現場履勘、測量占用面積,蒐證有其難度 ,考量本案之特殊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⒉檢察官於另案竊佔案件雖認定被告張正忠與原告間原先 有界址糾紛,於出售同段80-1、80-2、81-1地號土地予 原告前,在其原先水塔位置雇工架設偽裝成水塔之行動 電話基地臺,並於知悉占用後隨即遷離,並無竊佔故意
。然不論其主觀認識為何,均不影響其自買賣土地之後 即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原告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等人雖否認有移動基地臺,惟從被告張正忠於偵查 中已明確表示其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即將偽裝成水塔 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遷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 張,顯有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依被告中華電信 所提出之租約記載,基地臺座落位置為同段80 -3 地號 土地(惟原告主張實際架設位置並非同段80-3地號土地 ,而係原告之土地上),依據鈞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函請提供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申請資料,自 103 年11月起基地臺坐落位置變更為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12平方公尺及2 樓頂,綜觀兩份契約 內容,除租賃期間及基地臺座落位置外,其餘內容均相 同,明顯為公版制式契約,若非有遷移位置,何必將基 地臺坐落位置之記載變更,足證被告張正忠確實於103 年間將基地臺遷移。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承租、亦未占用系爭建物,而係承 租被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
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曾架設原告所稱基地臺於系爭建物 或同段80-1、80-2、81-1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主張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張正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中所列來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賃給付, 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與被告張正忠間之其他租賃關 係所為,與本件無涉。
㈡原告反覆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應屬有誤:
⒈被告張正忠並非架設基地臺者,其不具電信設備架設之 專業,對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設備之架設方式及內 容並不熟悉,所述僅是推測之語,此由上開不起訴書中 所引被告張正忠之陳述內容可知:
⑴「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去查」卻又陳「基地臺設 備是在五年前裝設」。
⑵「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卻又陳「就架在水塔旁」。 ⒉原告仍未就其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 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所提「張正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
支付之租金即是占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亦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占用起始點有占用之事實。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列情事,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就待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或舉證之難易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用之事實,與查明系爭土地上是否 有遭占用之證據,依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具管理支配力,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較易查明之。 ㈣至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台執 照所附其他租賃契約書,與本件並不相同,係因: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期為100年12月21 日至103 年8 月29日,此時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 張正忠所簽訂為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無誤,蓋相較於被 告張正忠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系爭租約之坐落位置(即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有明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資證明出租方(即被告張正忠)具完整所有權。 ⒉惟於申請過程中,為便利非地政機關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得以查勘現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乃與被告張正忠 辦理終止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系 爭租約,改以上開鐵皮建物門牌地址為坐落位置,租約 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重新訂定新約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臺灣之星公司則以:
㈠被告臺灣之星公司係承租被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3地號土 地,並未承租及占用系爭建物,是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並無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係自101 年7 月15日向被告張正忠租 用同段80-3地號土地,迄今均按月繳納18,500元租金予 被告張正忠收取,是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自屬善意占有同 段80-3地號土地。
⒉至於原告與被告張正忠間就同段80-1、80-2、81-1、81 -2地號土地之產權糾紛,此不僅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所 租用同段80-3地號土地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台灣之星公 司信賴其所使用土地乃被告張正忠所有之事實。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使用同段80-3地號土地均係立基於對所使用 土地合法權源之正當信賴,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乃坐落同段55地號、71地號土地,並 未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照片,並無顯示 拍攝時間,亦非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使用同段80-3地號土 地之照片。
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自100 年12月21日 至103 年8 月29日有占用其所有建物及土地之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正忠則以:
㈠被告張正忠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台灣 之星架設基地臺,此參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9 行即 明;至於原告所提照片實際坐落之土地位置無從辨別,且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承租土地後,未曾變更 過基地臺位置。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占用其所有之土地 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誠屬 有誤。
㈡電信公司雖曾經問過被告張正忠基地臺是否可以架設在水 塔上面,其並同意架設,但是電信公司是否架設在水塔上 面,其並不清楚;後來水塔移開後,電信公司是否有將基 地台架設裡面,其亦不知悉,所以檢察事務官問其是否基 地台跟水塔一起移走,其回答是,是因為其以為基地臺有 可能在水塔裡面。且衡之常情,關於基地臺之架設乃屬申 請,其裝設工程亦非被告張正忠之專業,被告張正忠自無 可能知悉基地臺實際裝設方式、裝設位置。是原告以被告 張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張正忠有占用其所有之 土地出租予電信公司,顯屬無理。
㈢況即便被告張正忠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占用之面積範圍 為何?所架設之基地臺是否架設在原告土地上,亦無從證 明。且若有占用土地之情,其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核算,而非由原告自行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張正忠於100 年間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同段3 建號)有越界占用被告 張正忠及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所有同段80、81地號土地, 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嗣
原告同意向被告張正忠、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買受占用土 地部分,雙方於100 年8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 12 月21 日完成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已無占用被告張正忠 、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之上開土地。又系爭建物與被告張 正忠及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1-2 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32 頁)、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35 頁)、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50頁)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7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正忠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被告台灣之星公司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誆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將該屋之 屋頂出租予該二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分別向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收取每年222,000 元、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收取 每年182,000 元之租金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 正忠有無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及中華 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㈡如有,被告3 人獲有之 不當得利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無非係以 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僅 有架在鐵架上之「明宜太陽能水塔」,未見大哥大通信基地 台;而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本院卷第60頁),亦僅見系 爭建物左下方屋角旁有白色圓點,原告主張該白色圓點即為 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與本院卷第61頁103 年6 月27日 航照圖相比對,「明宜太陽能水塔」於103 年6 月27日前已 經遷移),被告對此固不爭執,然無法辨識該白色圓點附近 究竟有無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且因原告主張上開「明 宜太陽能水塔」及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已於103 年8 月29日遷 移,是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及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實際上 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5、71地 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本院已無法會同地政機 關至現場履勘而取得精確之測量結果。
又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固供稱:「(真正的水塔與假裝 成水塔的基地臺是架在一起的嗎?)是,基地臺是架在水塔 上,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去查,是我找人架…(為何想 在該處架設基地臺?)因為我們的水塔是在那裡,所以就架
在水塔旁,當時那塊地是誰的還不清楚,湧興寺一開始把我 們的水塔及廁所拆了,並移到現在的位置,跟水塔放在一起 時,土地還不曉得是誰的,因為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都是共用,故伊會誤認這塊地可能是伊的,因此就把基地臺 架在那一邊,等到存證信函寄來時,伊就把基地臺及水塔都 拆走了。因告訴人佔用到伊土地,伊因而與湧興寺進行民事 訴訟,後來經過協商,湧興寺佔用的部分就賣給對方,但基 地台設備是在五年前裝設,當時土地還沒有賣,賣完土地、 過戶後,這些東西才變成裝設在湧興寺的土地上…」云云。 然查:
㈠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先稱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後稱 基地臺是架在水塔旁,就大哥大通信基地臺架設之位置前 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張正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基地臺有無曾經架設在原告所說明宜太 陽能水塔之位置?)我不知道基地臺設在哪裡,明宜太陽 能水塔是我現在住家用的水塔,明宜太陽能水塔是因為湧 興寺寄存證信函給我,我為了怕有糾葛才遷移水塔位置… (【提示103 交查301 卷第8 頁】你在偵查中提到土地過 戶給湧興寺之後,東西才變成裝設在他們的土地上,是什 麼意思?)我的回答是針對水塔及避雷針…(【提示103 交查301 卷第72頁】你在偵查中說基地臺架在水塔上指的 是明宜太陽能水塔上嗎?是否有將基地臺及水塔拆走?) 明宜太陽能水塔是我架設的,與電信公司沒有關係,電信 怎麼架設基地台我不清楚,除了明宜太陽能水塔還有另一 個水塔,這兩個水塔都是我在用的水塔,原告寄存證信函 給我,我就把兩個水塔移回來…電信公司曾經問過我基地 臺是否可以架設在水塔上面,我同意他們架設,但他們是 否架設在水塔上面我並不清楚,後來水塔移開後,他們是 否有把基地臺假設裡面我也不知道,所以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基地臺跟水塔一起移走,我回答是,是因為我以為基 地臺有可能在水塔裡面,因為電信公司有問過我,但是他 們是否有架設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明確表示大哥大通信基地臺非其架設,其對 大哥大通信基地台之架設位置不清楚,其只有遷移上開「 明宜太陽能水塔」。稽之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之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均否認大哥大通信基地臺曾經 變換位置,被告張正忠又僅係出租人,並非基地臺架設業 者,根本不具備架設基地臺之專業技術,不清楚承租人如 何架設基地臺為理所當然之事,更不可能在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遷移基地臺
。是被告張正忠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㈡觀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行動通 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本院卷第70頁,租賃期間自101 年 10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基地臺土地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76頁,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所承 租標的為被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所共有80-3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再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之相關申請資料及照片,該 會回覆略以:「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基地臺系申請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相關申請資料如附件1 、照片如附件2 ,由該公司申請資 料無法確認基地臺是否架設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另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未經許可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經本會 以104 年4 月29日通傳中字第10451014790 號裁處書裁罰 在案,本會並無該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相關申請 資料。」等語,有該會105 年6 月4 日通傳中決字第1050 0234900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 地臺申請資料、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8-101頁),此 外,並有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 通知陳述意見函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基地臺之位置係 位在被告張正忠與張正登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2 樓12平方公尺及2 樓頂(至於申請資料內之 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 起 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稱係為便利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查勘現場才與被告張正忠重新訂約),亦 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或原告所稱之「明宜太陽能水塔」 內。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00 地 號土地上,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向 本院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標的相符。原告徒 以上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所記載之承租標的不同 ,主張基地臺之位置原來係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 ,後經被告張正忠遷移云云,委不足採。
㈣且觀諸上開基地臺申請資料內之立面圖及平面圖,被告中 華電信所架設之基地臺包括位在2 樓之電信設備及3 個位 在2 樓屋頂之天線,電信設備係由「P.T.B 」、「CHT Flexi 3G」、「CHT Flexi FSMF」構成,其寬度分別為60 公分、44.8公分、44.8公分,高度均為57.4公分,電信設 備投影面積為0.91平方公尺;天線高度均為250 公分,並 分別朝向80度、190 度、290 度方向設置。則以架設大哥 大通信基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所需之體積,實難想像基 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均可塞入原告所稱之「明宜太陽能 水塔」內。況「明宜太陽能水塔」之材質為白鐵,係裝設 在屋頂,受太陽照射後,其內溫度必然高熱,而大哥大行 動基地臺為電腦設備,如何可能承受高溫而無任何損壞? 原告主張大哥大行動基地臺係架設在上開「明宜太陽能水 塔」內云云,亦不合情理,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顯然不實,尚不能僅憑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下方有 許多電纜線裸露在外,即率爾推論電纜線所連接者為大哥 大行動基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大哥大行動基地臺之標的為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 告597,271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9,65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