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7號
TCDV,105,訴,517,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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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 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5,336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5 年5 月 5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7,271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張正忠或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9,655 元及自103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為 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正忠於100 年間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湧興寺,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被 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81地號土地之虞,而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嗣原告同意向被 告張正忠買受占用土地部分,於100 年8 月19日簽立買賣 契約,復於100 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已 無占用被告張正忠之上開土地。又系爭建物因與被告張正 忠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相毗 鄰,被告張正忠竟利用原告年老無知、疏於注意之情況下 ,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誆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有權將該屋之 屋頂出租予該兩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該兩公司未 詳加查證,即自某日起分別由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以每年 222,000 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每年182,000 元承租系 爭建物之屋頂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
㈡原告發現自己土地遭被告張正忠出租予電信業者後,曾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被告張正忠於 104 年度偵字第3300、6940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供稱 :「(真正的水塔與假裝成水塔的基地臺是架在一起的嗎 ?)是,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 去查,是我找人架…(為何想在該處架設基地臺?)因為 我們的水塔是在那裡,所以就架在水塔旁,當時那塊地是 誰的還不清楚,湧興寺一開始把我們的水塔及廁所拆了, 並移到現在的位置,跟水塔放在一起時,土地還不曉得是 誰的,因為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都是共用,故伊會 誤認這塊地可能是伊的,因此就把基地臺架在那一邊,等 到存證信函寄來時,伊就把基地臺及水塔都拆走了。因告 訴人佔用到伊土地,伊因而與湧興寺進行民事訴訟,後來 經過協商,湧興寺佔用的部分就賣給對方,但基地臺設備 是在五年前裝設,當時土地還沒有賣,賣完土地、過戶後 ,這些東西才變成裝設在湧興寺的土地上…」等等。基此 ,被告張正忠已自承兩造於土地買賣後,其出租予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基地臺係裝設在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㈢被告張正忠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 人,被告張正忠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於 103 年8 月29日變換基地臺位置,惟自100 年12月21日起 至103 年8 月29日(因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與原告於 103 年8 月29日到現場會勘時,發現基地臺已經遷移)止 ,共計約2年 又252 日,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依被告張正忠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張正忠出租系爭建物架設基地臺 ,每年可收取之租金分別為被告臺灣之星給付之222,000 元、被告中華電信給付之182,000 元,合計不當得利之金 額分別為被告臺灣之星597,271 元【計算式:(222,000 ×2 )+(222,000 ×252 /365)=597,271】、被告中 華電信489,655 元【計算式:(182,000 ×2 )+(182, 000 ×252/365 )=489,655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張正忠之間、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張正忠之間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597,271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 9,65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就基地臺之設置,電信公司為避免居民抗議,本來便具 有隱蔽性,一般人難以察覺,有報導指出基地臺多以假 水塔、假冷氣之方式偽裝。本件被告年邁,教育程度不 高,自難發現占用之事實,況且如今占用之基地臺亦已 遷離,無法至現場履勘、測量占用面積,蒐證有其難度 ,考量本案之特殊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⒉檢察官於另案竊佔案件雖認定被告張正忠與原告間原先 有界址糾紛,於出售同段80-1、80-2、81-1地號土地予 原告前,在其原先水塔位置雇工架設偽裝成水塔之行動 電話基地臺,並於知悉占用後隨即遷離,並無竊佔故意



。然不論其主觀認識為何,均不影響其自買賣土地之後 即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原告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等人雖否認有移動基地臺,惟從被告張正忠於偵查 中已明確表示其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即將偽裝成水塔 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遷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 張,顯有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者,依被告中華電信 所提出之租約記載,基地臺座落位置為同段80 -3 地號 土地(惟原告主張實際架設位置並非同段80-3地號土地 ,而係原告之土地上),依據鈞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函請提供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申請資料,自 103 年11月起基地臺坐落位置變更為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12平方公尺及2 樓頂,綜觀兩份契約 內容,除租賃期間及基地臺座落位置外,其餘內容均相 同,明顯為公版制式契約,若非有遷移位置,何必將基 地臺坐落位置之記載變更,足證被告張正忠確實於103 年間將基地臺遷移。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承租、亦未占用系爭建物,而係承 租被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
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曾架設原告所稱基地臺於系爭建物 或同段80-1、80-2、81-1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主張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張正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中所列來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賃給付, 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與被告張正忠間之其他租賃關 係所為,與本件無涉。
㈡原告反覆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應屬有誤:
⒈被告張正忠並非架設基地臺者,其不具電信設備架設之 專業,對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設備之架設方式及內 容並不熟悉,所述僅是推測之語,此由上開不起訴書中 所引被告張正忠之陳述內容可知:
⑴「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去查」卻又陳「基地臺設 備是在五年前裝設」。
⑵「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卻又陳「就架在水塔旁」。 ⒉原告仍未就其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 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所提「張正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



支付之租金即是占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亦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占用起始點有占用之事實。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列情事,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就待證事實與證據之距離或舉證之難易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用之事實,與查明系爭土地上是否 有遭占用之證據,依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具管理支配力,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較易查明之。 ㈣至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台執 照所附其他租賃契約書,與本件並不相同,係因: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期為100年12月21 日至103 年8 月29日,此時期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 張正忠所簽訂為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書無誤,蓋相較於被 告張正忠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系爭租約之坐落位置(即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有明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資證明出租方(即被告張正忠)具完整所有權。 ⒉惟於申請過程中,為便利非地政機關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得以查勘現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乃與被告張正忠 辦理終止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系 爭租約,改以上開鐵皮建物門牌地址為坐落位置,租約 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重新訂定新約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臺灣之星公司則以:
㈠被告臺灣之星公司係承租被告張正忠所有同段80-3地號土 地,並未承租及占用系爭建物,是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並無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係自101 年7 月15日向被告張正忠租 用同段80-3地號土地,迄今均按月繳納18,500元租金予 被告張正忠收取,是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自屬善意占有同 段80-3地號土地。
⒉至於原告與被告張正忠間就同段80-1、80-2、81-1、81 -2地號土地之產權糾紛,此不僅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所 租用同段80-3地號土地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台灣之星公 司信賴其所使用土地乃被告張正忠所有之事實。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使用同段80-3地號土地均係立基於對所使用 土地合法權源之正當信賴,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乃坐落同段55地號、71地號土地,並 未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照片,並無顯示 拍攝時間,亦非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使用同段80-3地號土 地之照片。
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自100 年12月21日 至103 年8 月29日有占用其所有建物及土地之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正忠則以:
㈠被告張正忠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台灣 之星架設基地臺,此參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9 行即 明;至於原告所提照片實際坐落之土地位置無從辨別,且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承租土地後,未曾變更 過基地臺位置。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占用其所有之土地 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誠屬 有誤。
㈡電信公司雖曾經問過被告張正忠基地臺是否可以架設在水 塔上面,其並同意架設,但是電信公司是否架設在水塔上 面,其並不清楚;後來水塔移開後,電信公司是否有將基 地台架設裡面,其亦不知悉,所以檢察事務官問其是否基 地台跟水塔一起移走,其回答是,是因為其以為基地臺有 可能在水塔裡面。且衡之常情,關於基地臺之架設乃屬申 請,其裝設工程亦非被告張正忠之專業,被告張正忠自無 可能知悉基地臺實際裝設方式、裝設位置。是原告以被告 張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張正忠有占用其所有之 土地出租予電信公司,顯屬無理。
㈢況即便被告張正忠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占用之面積範圍 為何?所架設之基地臺是否架設在原告土地上,亦無從證 明。且若有占用土地之情,其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核算,而非由原告自行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張正忠於100 年間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同段3 建號)有越界占用被告 張正忠及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所有同段80、81地號土地, 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嗣



原告同意向被告張正忠、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買受占用土 地部分,雙方於100 年8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 12 月21 日完成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已無占用被告張正忠 、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之上開土地。又系爭建物與被告張 正忠及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相毗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1-2 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32 頁)、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35 頁)、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50頁)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7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正忠未經原告同意即向被告台灣之星公司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誆稱其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將該屋之 屋頂出租予該二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分別向被告台 灣之星公司收取每年222,000 元、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收取 每年182,000 元之租金而獲有不當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 正忠有無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及中華 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㈡如有,被告3 人獲有之 不當得利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予被告台灣 之星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大哥大通信基地臺,無非係以 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僅 有架在鐵架上之「明宜太陽能水塔」,未見大哥大通信基地 台;而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本院卷第60頁),亦僅見系 爭建物左下方屋角旁有白色圓點,原告主張該白色圓點即為 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與本院卷第61頁103 年6 月27日 航照圖相比對,「明宜太陽能水塔」於103 年6 月27日前已 經遷移),被告對此固不爭執,然無法辨識該白色圓點附近 究竟有無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且因原告主張上開「明 宜太陽能水塔」及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已於103 年8 月29日遷 移,是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及大哥大通信基地臺實際上 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5、71地 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本院已無法會同地政機 關至現場履勘而取得精確之測量結果。
又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固供稱:「(真正的水塔與假裝 成水塔的基地臺是架在一起的嗎?)是,基地臺是架在水塔 上,基地臺架設時間我要再回去查,是我找人架…(為何想 在該處架設基地臺?)因為我們的水塔是在那裡,所以就架



在水塔旁,當時那塊地是誰的還不清楚,湧興寺一開始把我 們的水塔及廁所拆了,並移到現在的位置,跟水塔放在一起 時,土地還不曉得是誰的,因為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都是共用,故伊會誤認這塊地可能是伊的,因此就把基地臺 架在那一邊,等到存證信函寄來時,伊就把基地臺及水塔都 拆走了。因告訴人佔用到伊土地,伊因而與湧興寺進行民事 訴訟,後來經過協商,湧興寺佔用的部分就賣給對方,但基 地台設備是在五年前裝設,當時土地還沒有賣,賣完土地、 過戶後,這些東西才變成裝設在湧興寺的土地上…」云云。 然查:
㈠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先稱基地臺是架在水塔上,後稱 基地臺是架在水塔旁,就大哥大通信基地臺架設之位置前 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張正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基地臺有無曾經架設在原告所說明宜太 陽能水塔之位置?)我不知道基地臺設在哪裡,明宜太陽 能水塔是我現在住家用的水塔,明宜太陽能水塔是因為湧 興寺寄存證信函給我,我為了怕有糾葛才遷移水塔位置… (【提示103 交查301 卷第8 頁】你在偵查中提到土地過 戶給湧興寺之後,東西才變成裝設在他們的土地上,是什 麼意思?)我的回答是針對水塔及避雷針…(【提示103 交查301 卷第72頁】你在偵查中說基地臺架在水塔上指的 是明宜太陽能水塔上嗎?是否有將基地臺及水塔拆走?) 明宜太陽能水塔是我架設的,與電信公司沒有關係,電信 怎麼架設基地台我不清楚,除了明宜太陽能水塔還有另一 個水塔,這兩個水塔都是我在用的水塔,原告寄存證信函 給我,我就把兩個水塔移回來…電信公司曾經問過我基地 臺是否可以架設在水塔上面,我同意他們架設,但他們是 否架設在水塔上面我並不清楚,後來水塔移開後,他們是 否有把基地臺假設裡面我也不知道,所以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基地臺跟水塔一起移走,我回答是,是因為我以為基 地臺有可能在水塔裡面,因為電信公司有問過我,但是他 們是否有架設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明確表示大哥大通信基地臺非其架設,其對 大哥大通信基地台之架設位置不清楚,其只有遷移上開「 明宜太陽能水塔」。稽之架設大哥大通信基地臺之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均否認大哥大通信基地臺曾經 變換位置,被告張正忠又僅係出租人,並非基地臺架設業 者,根本不具備架設基地臺之專業技術,不清楚承租人如 何架設基地臺為理所當然之事,更不可能在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遷移基地臺



。是被告張正忠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㈡觀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行動通 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本院卷第70頁,租賃期間自101 年 10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基地臺土地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76頁,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所承 租標的為被告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王桂香所共有80-3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再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取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之相關申請資料及照片,該 會回覆略以:「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基地臺系申請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相關申請資料如附件1 、照片如附件2 ,由該公司申請資 料無法確認基地臺是否架設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另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未經許可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經本會 以104 年4 月29日通傳中字第10451014790 號裁處書裁罰 在案,本會並無該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相關申請 資料。」等語,有該會105 年6 月4 日通傳中決字第1050 0234900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 地臺申請資料、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8-101頁),此 外,並有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 通知陳述意見函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基地臺之位置係 位在被告張正忠張正登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2 樓12平方公尺及2 樓頂(至於申請資料內之 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 起 至108 年10月31日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稱係為便利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查勘現場才與被告張正忠重新訂約),亦 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或原告所稱之「明宜太陽能水塔」 內。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00 地 號土地上,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向 本院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標的相符。原告徒 以上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所記載之承租標的不同 ,主張基地臺之位置原來係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 ,後經被告張正忠遷移云云,委不足採。




㈣且觀諸上開基地臺申請資料內之立面圖及平面圖,被告中 華電信所架設之基地臺包括位在2 樓之電信設備及3 個位 在2 樓屋頂之天線,電信設備係由「P.T.B 」、「CHT Flexi 3G」、「CHT Flexi FSMF」構成,其寬度分別為60 公分、44.8公分、44.8公分,高度均為57.4公分,電信設 備投影面積為0.91平方公尺;天線高度均為250 公分,並 分別朝向80度、190 度、290 度方向設置。則以架設大哥 大通信基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所需之體積,實難想像基 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均可塞入原告所稱之「明宜太陽能 水塔」內。況「明宜太陽能水塔」之材質為白鐵,係裝設 在屋頂,受太陽照射後,其內溫度必然高熱,而大哥大行 動基地臺為電腦設備,如何可能承受高溫而無任何損壞? 原告主張大哥大行動基地臺係架設在上開「明宜太陽能水 塔」內云云,亦不合情理,被告張正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顯然不實,尚不能僅憑上開「明宜太陽能水塔」下方有 許多電纜線裸露在外,即率爾推論電纜線所連接者為大哥 大行動基地臺之電信設備及天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忠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大哥大行動基地臺之標的為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張正忠或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 告597,271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忠或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9,65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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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