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蔡清標
林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蔡清潭
胡梅英
蔡明學
蔡育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
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
1.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蔡
清潭、胡(誤載為林)梅英、蔡明學就105年6月27日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
告蔡育欣就105年6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
,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
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審酌上情
,即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而
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欠11,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併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中所
示「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補正追加為本件
被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被告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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