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鄭閔馨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簽署協議書 ,其中第6項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至遲於明 (105)年3月1日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下次公司變更 登記時,如實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擔任股東部分,列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及股 東名冊,……;丙方亦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前,依據股東身 分請求調閱甲方公司任何財務、會計帳冊、報表等文件。 」,第7項記載:「如甲方有違背第6項之行為,則甲方應 無條件退還丙方第3項1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不得有任何異 議。」。是原告依據上揭協議書投資被告100萬元,被告 卻於104年11月16日經由章弘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拒 絕原告向被告公司調閱財務、會計帳冊、報表等文件,嗣 經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博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求 被告依據上揭協議書內容,提供被告公司任何財務、會計 帳冊、報表等文件予原告查閱,被告仍然拒絕提供,顯然 已違反上揭協議書第6項之約定。又經原告查證,被告迄 至105年3月1日根本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違反上揭協 議書第6之約定,依上揭協議書第7項約定,被告即應無條 件退還原告100萬元之出資款項。詎原告於105年3月15日 再度寄發博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退 還原告先前出資之100萬元,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上 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同意,並為認諾 ,但因被告公司呈虧損狀態,目前無資力清償,請鈞院依法 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 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 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協議書第6項約定,而依上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105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同意,並為認諾」等語,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對原告依兩造簽訂上揭 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之請求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 ,法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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