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79號
TCDV,105,訴,237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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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陳良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以口頭約定向原告承租廠牌VOLVO、型式XC60 D5 TURBO AWD、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租 期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9,900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31402570、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交由原 告按月提示兌領。此外,兩造尚約定倘租期屆滿時被告保有 得以50萬元向原告請求購買系爭車輛之權利。詎被告所簽發 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5日、105年6月15 日之支票竟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至105年6月15日( 即租賃期滿之日)止,被告尚積欠3個月共計119,700元之租 金。現租賃期間既已屆至,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惟仍避不見面,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 雙方所約定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3個月之租 金119,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 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 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租賃期限即105年6月15日 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該抽象利益應依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之,原告出租 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39,900元。
2.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6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900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於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時,除開立前述支票供原告提示 兌領外,雙方另約定為保證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會按時返還系 爭車輛,及於租期屆滿時,倘被告選擇行使購買系爭車輛, 則應另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被告 乃另簽發一張發票日為105年6月1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31402570、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 500,000元之保證支票交付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 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因被告至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 若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仍得於租期屆滿後行使買受系爭車輛 之權利,則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計算之法定利息。再者,若鈞院審酌後亦認原告不得依租賃 關係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租金119,700元,則原告主張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19,700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法定利息。 2.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暨其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 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38頁),原告 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間 既已屆滿,其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查,被告所簽發供擔保租期屆滿時返 還系爭車輛或選擇購買系爭車輛之50萬元支票,業經原告提 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難認被告有行使購買系爭車輛之選擇權之意思,是 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應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前,尚有三期租金共計119,70 0元未付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 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 119,700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 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其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被告 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 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審酌被告向 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其租金為每月39,900元,是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被告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租期屆滿(105年6月15日)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 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1 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 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院 既已就原告提起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提起備 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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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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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良岡│105年4月15│105年4月15│ 39,900元 │彰化商業銀│KN6794811 │
│ │ │日 │日 │ │行水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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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良岡│105年5月15│105年5月16│ 39,900元 │彰化商業銀│KN6794812 │
│ │ │日 │日 │ │行水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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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良岡│105年6月15│105年6月15│ 39,900元 │彰化商業銀│KN6794813 │
│ │ │日 │日 │ │行水湳分行│ │
├──┼───┼─────┼─────┼────────┼─────┼─────┤
│ 4 │陳良岡│105年6月15│105年6月15│ 500,000元 │彰化商業銀│KN6794814 │
│ │ │日 │日 │ │行水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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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