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20號
TCDV,105,訴,2320,2016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
      謝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 地或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邀同被告謝承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 ,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7%機動計息。被告童鈴媛即達 陽電器行自105年7月5 日起不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催告仍未 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催告 書、交易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9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