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33號
TCDV,105,訴,223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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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李易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許振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3,38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6, 9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賠償12萬3,600 元 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0萬6,989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10 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 免徵之裁判費6,390 元(58萬3,389 元部分),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2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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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