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富強
張振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富強、張振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富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1萬8212元及利 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富強之地址查詢,始 知被告張富強已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父親即被告張振慧名下。 而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 為),顯係以脫產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張富強名下之積 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張富強名下之 財產而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2年 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慧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 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
㈡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二、被告張富強、張振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富強係於 102年12月13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振慧,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至13頁)。原告於 105年6月8日 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期間雖已逾 1年,然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原告於 102年12月13日至105年6月13日,臨櫃或以 網路申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紀錄 ,原告係於 104年12月24日,始初次以網路申請臺中市○ 區○○○○段 0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於105年1月15日 始初次以網路申請同段27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於105年 1月25日始初次以網路申請同段2152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並無臨櫃申請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6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924號函 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及 臺中市地政資訊網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5 年 6月2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50006712號函、關貿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5日關貿政字第10501216號函存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39至42、45頁)。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於 104年12月24日,初次申請臺中市○區○○○ ○段 0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前,即已知被告張富強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張振慧。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然尚 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司執字第1021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詳本院卷第8至13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 1050006698號函覆102年收件普登字第275310號 登記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 22至38頁)。被告張富強、張振慧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張富強於102年12月13日(原因發生日102年12月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慧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 ,顯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多次對被告張富強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因被告張富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 第102194號債權憑證,亦足認被告張富強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振慧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強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振慧,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張振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得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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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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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275-2 │建 │1524.00 │100000分之10│
│ │ │ │頭段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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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範│
│ │ │ │ │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
│號│ │ │ │層數、層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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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臺中市南│臺中市南│集合住宅、│ 80.75 │陽台:11.01 │全部│
│ │市南│區下橋子│區高工路│鋼筋混凝土│ │ │ │
│ │區下│頭段275-│456號5樓│造、12層、│ │ │ │
│ │橋子│2地號 │ │第5層 │ │ │ │
│ │頭段│ │ │ │ │ │ │
│ │2152│ │ │ │ │ │ │
│ │0建 │ │ │ │ │ │ │
│ │號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2245.8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0分之1050(含停車位編號B1:6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
│ │ │50);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7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0分之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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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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