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明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施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江 佩玲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江佩玲,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故自105年8月20日起算,20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應於105年9月8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5年 9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提上訴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