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蘇文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陳献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夥同訴外人王哲文邀其入股 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收取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 每股24萬元計算,伊占有15股(即15%),兩造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伊隱名加入以被告名義投資共同湊成40%股份, 王哲文投資30%股份,另訴外人侯貴笙以其設備折抵30%股份 。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及同年6月,皆營收6仟餘萬元,伊 自被告處分別獲得180萬元及150萬元分紅。惟金巴黎舞廳於 87年7月間發生槍擊命案,無法繼續營業,合夥事業目的已 不能成就,被告竟未經伊同意,逕將餘款及舞廳設備等轉投 資於後來成立之紅寶石舞廳。紅寶石舞廳於92年因故歇業, 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就隱名合夥事業清算並給付伊所應分配成 數,然皆遭被告以侯貴笙因案逃亡海外,金巴黎舞廳無法清 算為由拒絕。茲侯貴笙返國後,伊向侯貴笙詢問金巴黎舞廳 清算事宜,侯貴笙稱早與被告等合夥人清算完成,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進行隱名合夥之清算程序及給付退夥應分配 之成數。為此。爰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 準用第6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就系爭隱 名合夥事業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 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由伊出名與他人 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原告隱名合夥關係係存在於金巴黎舞 廳之合夥事業,占全體合夥比例15%。故原告請求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後之清算,應清算之合夥事業為金巴黎舞廳,應協 同進行清算之全體合夥人為兩造及王哲文、侯貴笙,非僅伊 1人。原告主張伊應於金巴黎舞廳清算完畢後,再與其進行 隱名合夥之清算,顯對合夥關係有所誤會。伊否認金巴黎舞 廳已清算完畢。原告既主張其所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事 業業已經清算完畢,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協同清算,顯屬 矛盾,且無必要。再者,金巴黎舞廳之出名合夥人為伊與王 哲文、侯貴笙3人,原告若要依清算結果請求應得損益,應 先舉證金巴黎舞廳經清算後,原告之出資尚有存餘,並應向 全體出名合夥人為之,原告並未舉證,且僅對伊1人起訴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出資360萬元,以被告名義入股,由被告與王 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嗣因金巴黎舞廳無 法繼續經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因金巴黎舞廳 已清算完畢,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之清算 程序,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於退夥後應得之損益分配成數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 ,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經查,兩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 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出資360萬 元,以被告名義入股,由被告與王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 經營金巴黎舞廳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前確定
判決就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認定,具有爭點效 ,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委無足採。
⑵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 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 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 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與訴外人王哲文等人合夥經營之金巴 黎舞廳業已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 之隱名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應認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 終止,但尚未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出名營業人與 隱名合夥人全體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㈡本件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無法繼續營業 後,迄今均未曾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金巴黎舞廳無法營業後,確已完成清算程序。又隱名合夥契 約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已如前述。而 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 ,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又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
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兩造間係隱名合夥人,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之利益,自有待出名合夥人之被 告與王哲文等就金巴黎舞廳清算後,始可確定。然金巴黎舞 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無法繼續營業後,迄今均未 曾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於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清算 後,給付伊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即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且兩造 尚未就系爭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於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清算後,給付伊於退夥後應得 損益分配之成數(15%),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