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21號
TCDV,105,補,172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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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尤伯鯉
被   告 陳冠伶
      彭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
的物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213,0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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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