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炳勝發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5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20,8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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