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48號
原 告 趙世信
被 告 龍玉君
姜淑貞
陳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龍玉君
對於被告陳盈禎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41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姜淑貞對於
被告陳盈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權利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依此,本件抵押
權之擔保物即被告陳盈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
其價額為265,660元(計算式:37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2154【系爭土地面積】×1/30【應有部分比例】=265,
660元),而本件所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總額則為12,00
0,000元(即擔保被告龍玉君、姜淑貞債權合計12,000,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
準,即265,66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65,66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
費2,87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