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 告 福豐泰上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志
右原告與被告福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其等應受送達之
處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應繳裁判費
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起訴時僅繳伍仟貳佰肆拾肆,尚應補繳裁判費叁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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